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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万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3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某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花劳人仲裁字〔2024〕第520号裁决书,即判令万某有限公司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631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万某有限公司开除陈某的理由不成立,陈某并未超报案涉项目的产值。首先,当事人仲裁阶段举示的证据显示陈某1班组2023年5月竣备金额为40817766元,而产值是由量和价两部分组成,就量的问题,陈某系按照“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综合整理服务合同”约定填写的工程量,且填写的工程量40817766元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万某有限公司认可的数据,加之公司报产系统计量单位即为“元”,故陈某就量的审核并无过错。就价的问题,公司招采部门在招投标阶段已在系统录入锁定,无法修改,陈某1班组的单价应为0.08%,但系统显示的是“.08”,而正常情况下,单价若为0.08元则系统应显示“0.08”,此差异恰恰说明了陈某审批时关注了单价。因此,案涉陈某1产值超报事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公司招采部门在系统录入单价计算公式设置错误,而就计算公式的设置,其他部门无从知晓。该事件发生后,陈某第一个发现计算公式设置错误的问题并提醒了公司审计部门。陈某作为商务负责人,本身职责是将万某有限公司下属班组完成的实际产值如实审核并录入万某有限公司的产值审核系统中,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核查万某有限公司系统或者其他部门的错误。并且,根据万某有限公司系统设置,陈某报产后需要经公司项目经理以及区域成本总审核后系统才能显示总价,陈某审核的界面是无法显示总价的,其无法发现异常,陈某已多次和公司解释,有审核过程的截图为证。故,万某有限公司称陈某只关注班组产值工程量、未关注清单单价及宝产后总额异常,明显不是客观事实。此外,陈某1班组2023年5月份报产结束,公司内审发现该班组产值超报后在2023年6月初联系陈某删除该报产流程即可,在2023年6月初即删除,若陈某极度恶劣地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何拖到2023年10月才问责,且可以看到总价的审批人员并未被问责。其次,万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3日已向集团发函拟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集团于2023年9月25日回函同意。万某有限公司在明知陈某将被辞退的情况下仍诱骗陈某于2023年9月25日签署了薪酬调整通知书,将陈某的薪酬由年薪25万元调至18.8万元,且要求降薪从8月份开始。同时,万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旧事重提以产值超报为由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是因为陈某负责的项目在2023年9月已竣工验收,公司已无新项目派任陈某,故万某有限公司的该等行为是为了掩盖其非法裁员又不想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目的。2.一审判决认为陈某未举证证明在期限内完成自查自纠及挽回损失,进而认定万某有限公司系合法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系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应由万某有限公司举证证明陈某给其造成了损失,但万某有限公司一审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损失。实际上,陈某在核实相关情况后更正了产值申报审核流程,并未给万某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故万某有限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万某有限公司辩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1.陈某的工作职责包括对报产单价进行审核。《*的贡献管理处罚制度》第二类红线第3点第⑥点规定成本经理(即商务经理)没有执行合同约定或者没有经过严格认真的计算,导致进度款超报,超报比例超过2%的,属于失职渎职行为。故,清单单价是否执行合同约定及报产后是否计算错误属于陈某的工作职责。并且,陈某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陈某1班组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综合整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合同备案金额的0.08%取费、其作为商务负责人的职责是将万某有限公司下属班组完成的实际产值如实审核并录入万某有限公司的产值审核系统中、产值是由量和价两部分组成,故陈某认可其有义务对报产单价进行审核,且明知案涉合同应当按照0.08%进行取费。2.陈某能尽而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万某有限公司一审举示的分包进度方单显示陈某在审查时能够看到价格为0.08、报送工程量为40817765.57元、支付金额为3461346.52元,但其在审查过程中仅关注了报产工程量,未关注单价和总价的异常,存在重大过错。陈某与公司员工***及牟某的微信聊天也可证明陈某在填报了工程量后即可看到单价和总价,其亦认可其对单价填写错误存在过错和责任。陈某在发现填写错误后应当及时采取诸如向公司信息部门反馈或驳回审批流程等措施予以处理,但其并未采取前述相关措施而是审批通过该流程,放任相关后果的发生,若非公司设计部门发现,其将给公司造成342.87万元的损失,情节十分严重。3.陈某未尽到审核义务,影响特别严重,属于抓典型严惩的情形。万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发布了《关于对班组进度产值超报责任人的问责处罚公告》,于2022年11月2日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春节前进度产值超报行为的通知》,于2022年11月29日发布了《关于紧急开展自查自纠的通知》,从通知内容可看出产值超报行为已经在公司成为普遍现象而必须抓典型予以严惩。陈某1班组产值超报105倍,影响特别严重,如不严惩,将严重影响公司管理秩序。4.根据《*的红线管理处罚制度》规定,员工的失职渎职行为只要符合该制度特别说明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万某有限公司即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陈某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影响特别严重,属于必须抓典型予以严惩的情形,万某有限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万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万某有限公司不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6317.5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于2021年9月1日与万某有限公司所属的万某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1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陈某被*贵阳分公司指派到龙湖贵阳甲秀南路七期项目从事商务经理岗位。 万某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该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了(2023)渝0112民初3675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万某有限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并通过OA系统向所有员工发布的《*的红线管理处罚制度》第二类红线“经济罚款”第3点“失职、渎职”规定:因不作为、不履职或不完全履职等“非能力、非专业技能不足无法履职”的失职渎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⑥进度款预结算超报:主办施工员或者施工员或者技术员、成本经理,没有认真核实现场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或者没有执行合同约定,或者没有经过严格认真的计算,导致进度款超报的,超报比例超过2%的。该制度“特别说明”部分载明:本条失职渎职行为,如造成的损失特别重大、带来的影响特别严重,或者同一个责任人重复类似的失职渎职行为、或者类似的失职渎职行为在公司已成为普遍现象而必须抓典型严惩的,则可以采用第一类辞退进行处罚。2021年9月10日,万某有限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出具《第一届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公司规章制度的会议纪要》,载明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未来3个月集团重点领域》等。2021年9月15日,万某有限公司通过OA系统发布《关于未来3个月集团重点领域通知》,载明:“未来三个月,集团将重点在四大领域审计《违规违纪行为》1.班组进度产值超报,集团将严肃处理7月份被审计的班组进度产值超报项目的负责人,同时,集团将组织精干力量,每个月继续高某度的审计班组进度产值超报的《违规违纪事件》。问责:凡是一旦审计到《班组进度超报违规违纪》事实属实,集团将立即开除“楼栋长+商务审核责任人……。”2021年9月23日,万某有限公司通过OA系统发布《关于对班组进度产值超报责任人的问责处罚公告》,载明进度超报在当前资金压力巨大的行业背景下给公司带来极大风险,并对涉及超报进度的项目名称、主办工长、商务经理进行了公告,并载明“2021年9月1日以后,公司将每月审计进度超报违规行为,一旦再次发现一起,公司坚决双双开除‘主办工长+商务审核者’。”2022年11月1日,万某有限公司通过OA系统发布《第四季度目标与行动》,载明审计任务包括班组11月份的进度超报审计,目标为严厉打击并传递全集团高压问责春节前超量报班组进度产值的侥幸心理。2022年11月2日,万某有限公司通过OA系统发布《关于严厉打击春节前进度产值超报行为的通知》,载明审计部2022年11月2日至2023年1月20日将对全集团在建项目班组进度产值进行专项审计,一旦审计发现违规,主办工长及商务审核责任人双双开除。2022年11月29日,万某有限公司通过OA系统发布《关于紧急开展自查自纠的通知》,载明:该月人工费占比高达45%,其中水电占比高达24%;在未来3天内,凡是自纠自查纠正产值及时挽回损失的,一律免责;集团会同步全面审查本月单包人工费及双包产值超报问题,凡是3日后,未主动上报纠正超报的,一律开除项目经理、商务经理。该判决书判决万某有限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9166.72元。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23年6月,万某有限公司审计部按照常规审计安排,在集团范围内开展了在建项目班组进度产值专项审计,对当月班组进度的含税金额(不含甲分包)超当月项目实际产值(不含甲分包)30%的,或累计班组进度的含税金额(不含甲分包)超累计项目实际产值(不含甲分包)30%的进行重点抽查,发现龙湖贵阳甲秀南路七期项目进度超报异常,即该项目资料班组陈某15月报产346.13万元,远超正常资料班组月进度金额。审核发现,该班组当月超报342.87万,进度报产总额超实际总额的105倍。经过对陈某1班组的合同及报产明细分析发现,该班组合同中明确的报产依据为“按照工程备案金额的0.08%取费(含税)”,但在劳务分包定标直委流程中清单项的定标不含税单价却错登记为0.08。项目报产流程发起人技术岗***,商务审核人陈某在报产及审核过程中仅关注了报产工程量,未关注该班组的清单单价及报产后总价的异常情况。该直委定价流程的发起及编制人是劳务资源主管***,在明知班组正确定标价的情况下,以流程无法输入完整单价为由,自行决定在直委流程清单定标不含税单价项中填写错误的单价,仅在清单备注中描述按照备案金额的0.08%进行取费,导致ERP系统中清单单价与班组合同单价差距达百倍。*贵阳分公司于2023年9月23日向集团工会发函,及时告知了工会因陈某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公司拟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并征询工会的意见。同年9月25日,工会回函答复同意贵阳分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2023年9月27日,万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违规超报“2023年5月进度产值”的责任人的问责通告》,以陈某在报产及审核过程中仅关注报产工程量,未关注班组的清单单价及报产后总价异常情况,违规超报进度产值为由,在万某有限公司企业网站上发布开除陈某的通报。2023年10月8日*贵阳分公司以陈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为由,向陈某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责阳分公司与陈某于2023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陈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902.5元;陈某的工作年限为2年零1个月。 2023年10月27日,陈某作为申请人以万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4998元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4534.6元。2024年5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24)第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万某有限公司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6317.5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万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贵阳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所在法人即万某有限公司承担。 万某有限公司作为*贵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发布的相关规章制度、工作要求等同样适用于*贵阳分公司。万某有限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的红线管理处罚制度》载明超报进度款属于不作为、不履职或不完全履职的失职渎职行为,还载明类似的失职渎职行为在公司已成为普遍现象而必须抓典型严惩的,可采取辞退处罚。万某有限公司通过OA系统发布的《第四季度目标与行动》《关于严厉打击春节前进度产值超报行为的通知》《关于紧急开展自查自纠的通知》多次明确集团将严厉打击春节前各类进度超报违规行为,发现后对于商务经理予以开除,可见万某有限公司已将超报进度款纳入“在公司已成为普遍现象而必须抓典型严惩的”情形。通知载明三日内完成自纠自查纠正产值及时挽回损失的可免于处罚。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具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作为项目报产流程审核人,未尽到审核职责,在报产审核中仅关注报产工程量,未关注该班组的清单单价及报产后总价的异常情况。导致相关班组当月超报产值342.87万,进度报产总额超实际总额的105倍,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上严重失职。且陈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自纠自查纠正产值及时挽回损失而具有免责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万某有限公司所属的*贵阳分公司根据前述依照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拟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后通知了工会并获得工会同意,后万某有限公司解除了与陈某间的劳动关系。*贵阳分公司的前述行为依据充分,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万某有限公司所属的*贵阳分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万某有限公司无须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某有限公司不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317.5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提交2023年8月27日陈某与万某有限公司时任区域总监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万万某有限公司在核查产值超报事情时明确提出陈某在提交完数据后看不到公司系统显示的总产值金额,且填报时系统显示的是“.08”。而非0.08或者0.08%。万某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证据系真实的,该聊天记录不完整,陈某在仲裁阶段曾提及该份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牟某与陈某说“你们确实没有看单价,不能一味地把错误和责任甩出来”,陈某回复好的,可以看出陈某对错误和责任是清楚的。 万某有限公司提交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与项目招采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招采人员在系统中录入0.08是征得陈某的同意的,其对该填写错误在录入系统之前就明知的。陈某质证称,陈某没有参与陈某1班组合同的定标,万某有限公司称系统录入事宜问过陈某不属实,因为合同定标应该是2020年,而陈某是2021年9月1日才入职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陈某举示的证据,一审已举示且业经当事人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对万某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便证据系真实的,因证据所涉内容系***单方陈述,真实与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达不到万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一审举示的陈某与牟某的微信聊天显示:牟某发送:“这个不就是0.08的意思么,但是这里怎么没有显示总金额呢”,陈某回复:“正常的单价0.08显示的就是0.08,但是这个班组的显示的是.08就搞不懂是0.08还是0.08%了,当时公司的系统应该在调整,当时双包的进度需要过三总,那段时间的双包我们批完是看不到金额的,这段时间又调整了,到项目经理就归档”。牟某回复:“好的”。 万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审批流程的情况说明附光盘显示:对劳务班组进度产值的填报,技术人员在填报前及填报后,系统中“本月审定不含税产值”“本月审定含税产值”处均未显示数据。成本经理审批前和审批时,系统中“本月审定不含税产值”“本月审定含税产值”处均未显示数据;审批后,系统中“本月审定不含税产值”“本月审定含税产值”处可显示数据。 万某有限公司一审举示的分包进度方单显示:就案涉陈某1班组5月产值审批,陈某审批通过后,报请***审批,***于当日审批通过。 根据陈某一审举示的系统工资截图、工资发放银行流水,***2022年10月至2023年9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22年10月-2023年8月每月均为20833元,2023年9月为15667元;2022年度年终奖6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陈某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10月13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万某有限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万某有限公司以陈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为由向陈某出具案涉《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万某有限公司主张陈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所依据的事实是其认为陈某违规超报陈某1班组2023年5月进度产值。因此,判断万某有限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关键在于陈某对陈某1班组产值超报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等过错是否达到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应予辞退的程度。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陈某系万某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商务经理,万某有限公司系统上报陈某1班组产值时需填报的数据系工程量,而项目报产流程发起人***填报的工程量40817766元系正确的,陈某亦对该数据进行了审核,最终导致产值超报的原因系万某有限公司劳务资源主管***在劳务分包定标直委流程中将清单项的定标不含税单价由0.08%错误登记为0.08,而定标不含税单价系统数据是事先设置好的,不属于需填报的数据范围,且并非陈某事先设置的数据,本案亦无证据证明陈某对该单价设置错误事先知晓。同时,根据陈某一审举示的其与公司员工牟某的微信聊天可知,陈某审批陈某1班组产值时审批界面不能显示总价款,万某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关于审批流程的情况说明光盘显示的审批流程亦可证明陈某在对陈某1班组产值审批前以及审批时系统并未显示总价款,也即其审批当时并无法审查出陈某1班组的单价设置及总价款是否存在错误。虽然万某有限公司一审举示的分包进度方单显示审批界面显示了单价及总价款,但该分包进度方单显示的内容系审批流程结束后的界面,且在陈某审批后还有公司另外工作人员***的审批,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在审批时即知晓系统载明的单价有误,亦不足以证明陈某在审批时对产值超报问题存在放任态度。 其次,根据万某有限公司发布的《*的红线管理处罚制度》的相关规定,“主办施工员或者施工员或者技术员、成本经理,没有认真核实现场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或者没有执行合同约定,或者没有经过严格认真的计算,导致进度款超报的,超报比例超过2%”的情形属于第二类红线经济罚款中的失职、渎职行为,此类失职渎职行为应执行扣发责任人“月度工资总额的50%”并视情节严重及影响程序给予不同期限的前述经济处罚。此类失职渎职行为只有在造成的损失特别重大、带来的影响特别严重,或者同一个责任人重复类似的失职渎职行为、或者类似的失职渎职行为在公司已成为普遍现象而必须抓典型严惩的,则可以采用第一类—辞退进行处罚。本案中,根据陈某一审举示的陈某与万某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万某有限公司审计部在对在建项目班组进度产值进行专项审计时发现陈某1班组5月报送产值存在问题,并于2023年6月7日向陈某进行核实,陈某与万某有限公司审计部工作人员进行积极沟通并主动查找问题原因,及时进行了更正,并未给万某有限公司造成实质损失或给公司造成特别严重的影响,本案亦无证据证明陈某多次存在产值超报的情形。虽然万某有限公司已将产值超报纳入“在公司已成为普遍现象而必须抓典型严惩的”情形,但用人单位在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处罚时还应考虑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以及违规现象产生的原因。本案中,如前所述,案涉陈某1班组产值超报的主要原因系案外人***在劳务分包定标直委流程中对清单项的定标不含税单价登记错误所致,陈某对此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陈某在审批当时亦无法审查出系统设置的单价数据存在错误,且陈某在万某有限公司发现该问题后积极进行了自查自纠并进行了更正,并未给万某有限公司造成实质损失,不能简单因公司产值超报现象较多而不区分产值超报原因、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即对劳动者采取辞退的处罚措施,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陈某的案涉行为并未达到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应予辞退的程度,万某有限公司以陈某违规超报产值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陈某于2021年9月1日入职*贵阳分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13日解除,陈某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527.5元(20833元/月×11个月+15667元+6000元/12个月×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万某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2637.5元(20527.5元/月×2.5个月×2)。故,对陈某在102637.5元范围内要求万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范围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新查明的事实,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相应支持,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34177号民事判决; 二、万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2637.5元; 三、驳回万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