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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某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2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4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二审询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申请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并依法改判第一项判项为仅支付租赁费249125.74元,即双方有争议金额为堵管赔补费9660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该项诉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堵管赔补费9660元,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某乙公司举示的聊天记录即认为该费用实际产生并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项目任何工作人员均无权限向某乙公司承诺支付。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是9660元且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附件一备注第3条约定“每台泵送设备由乙方提供一名操作工,其工资均由乙方承担”,备注第2条约定“甲方不负责现场的保管”。某甲公司租赁的设备是某乙公司的操作人员进行操作使用,即使存在堵塞,也应当为某乙公司的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的,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某甲公司无关。2.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既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为应当计算,也不应当将堵管赔补费9660元列入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申请书面审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汽车泵租赁费249510.51元及堵管赔补费96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物资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概况:1.项目名称及供货楼栋范围:郑州万科大都会某某项目1#、2#、4#、5#、6#附属;4.合同价款:40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税额价款396039元,增值税税额3961元。三、物资名称:泵送设备。八、单价及计量单位: 序号 材料名称 计量单位 不含税单价(元) 税率 1 柴油泵 元/m³ 14 1% 2 车载泵 元/m³ 7.7 1% 3 60米汽车泵 元/m³ 17.4 1% 4 泵送费 元/m³ 6.5 1% 备注:1.汽车泵连续(含转场)浇筑不足100m³时,按100m³计算放量,超出按实际方量计量,混凝土电泵的转场费用由乙方承担;2.泵管及管件由乙方提供;3.每台泵送设备由乙方提供一名操作工,其工资均由乙方承担。九、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3.进度款支付方式:次月支付上月货款的70%;4.节点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次月支付80%;5结算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后满12个月支付至100%。十、结算:1.结算方式:物资供应的结算方式,采用“垫资结算+供货期间的月进度货款结算”的模式,垫资结算和月进度结算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2.结算程序:(1)由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提供“结算书”;(2)甲方依据乙方报送的结算书及本合同约定的有效资料和结算资料进行审核。3.乙方应提供的结算依据:(1)有效的送货清单(结算汇总单);(2)本合同第十条第1、2项约定的甲方3人及以上同时签收的《结算联送货单》原件;(3)合同以及双方往来函告等合法结算依据;(4)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由甲方验收权利人签字确认的过磅小票等;5.结算周期:上月21-本月25号。 庭审中,某乙公司举示了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11月24日和2023年2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期间的16份月度供货款预结算单,分别载明:项目名称、甲方名称、乙方名称、供货期间、结算周期、送货单分数、物资名称、生产厂家/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计量单位、单价、合价均由供货方结算人签字并加盖有某乙公司公章。上述结算单金额共计730803.97元。除2022年8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期间的月度供货款预结算单外,均有某甲公司***或***签字并备注“发票已收”,某甲公司对有公司人员签字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同时,某甲公司主张上述结算单因原告计算错误存在审减384.77元,某乙公司对该审减金额予以认可。双方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租赁费用共计730419.2元(730803.97元-384.77元)。 2021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14日,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发票金额共计730803.97元。2022年1月29日至2024年2月7日期间,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付款9笔,金额共计481293.46元。 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某搅拌站离析导致地泵管堵死报废,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先后与某甲公司***、王某、***等人沟通堵管赔补费9660元。***回复“堵管这个走了流程了,随你们的付款支付”;王某回复“没事,这个流程早就归档了”“这个费用付错了”“问他要过来不就行了”“不行就扣他”“我们扣款不能直接付给你们,因为你们是属于物资上的东西,所以说我们项目没有权利直接钱扣给你们”“这种是不到他那的,不知道咋回事公司支付给他了”“刘总你放心,这个费用我认的……”“我从大都会走,连任何一个班子都没有欠费用,只有你们这一个是流程,流程确实走了”“放心吧,肯定少不了的,有可能会晚一点,但这个钱肯定得会下来”;***回复“你说的堵管是合同外的,项目确实发生了,你找项目给你处理就可以了”。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和***微信联系中发送了一份审批截图,显示:某某搅拌站离析导致地泵管堵死报废,承担金额9660元,在审批事项中写明“此费用由某某搅拌站承担,赔付河南某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堵管费用9660元。请领导审批”。 同时查明,大都会某某工程项目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了联合验收,该项目联合验收结论为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中,某乙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向某甲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并提交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已经履行其义务,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庭审中,经双方核对,案涉租赁合同租赁费用共计730419.2元,已支付481293.46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某甲公司应在竣工验收次月支付80%,竣工验收后满12个月支付至100%,即某甲公司应在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584335.36元(730419.2元*80%),在2024年11月30日支付剩余146083.84元。综上,某甲公司尚欠租赁费249125.74元(730419.2元-481293.46元)。 关于堵管赔补费。虽然案涉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但是地泵管堵死报废实际发生,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也对此予以确认并报流程且进行内部审批。对原告主张的堵管赔补费96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因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导致,故因由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尾款支付时间为2024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调整为:以112701.9元(584335.36元-481293.46元+96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46083.8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49125.74元和堵管赔补费9660元;二、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270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46083.8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河南某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3.78元,由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物资供应合同》,嗣后,某乙公司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相应物资亦使用在某甲公司案涉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地泵管发生堵塞报废,***、王某、***等人作为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就堵管赔补费问题进行沟通。根据双方聊天记录记载,***、王某、***等人均未否认堵管赔补费的产生,且回复堵管费用已报公司流程审批,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前述人员系代表某甲公司与其进行沟通并认可该费用,故,***、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堵管赔补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