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4764号
原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畅福阳建设(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雅金鑫建筑工程部,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与被告中畅福阳建设(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畅福阳公司)、第三人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西安市长安区雅金鑫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雅金鑫工程部)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雅金鑫工程部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畅福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雅金鑫工程部之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3年3月26日至2023年11月2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23年3月26日原告入职到被告承包的高新区隆泊城建安工程一标段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由东萌公司分包给被告,工作内容由被告公司班组长***进行安排监督管理。工资由东萌公司发放。2023年4月9日18时左右,原告在该项目1号楼14层合模板时,被铝模板砸伤右手食指,原告受伤后通知班组长***,***将原告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该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离断伤。原告不服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派出庭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3〕第5145号裁决书,理由如下: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雅金鑫工程部,并提交了和雅金鑫工程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而雅金鑫工程部属于个体工商户且经营范围没有木工施工相关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畅福阳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雅金鑫工程部,原告系雅金鑫工程部负责人***招募的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与雅金鑫工程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雅金鑫工程部承建被告承包的西安××段工程的土方清基及回填工程、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材料,合同总价款为320万元。合同签订后,雅金鑫工程部自行招募了原告,并安排原告从事有关工作,被告并不对原告进行直接管理,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任何特征,原告受雇于雅金鑫工程部,答辩人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原告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不对其进行上下班考勤打卡等规章制度的约束与管理,双方不存在人身上的隶属性。三、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3]第514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所述的其工作项目、受雇过程以及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工资等情况,均无法反映原告是受被告的管理,无法证明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以及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因此未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且雅金鑫工程部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登记显示的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工程管理服务。木工施工并不需要特殊资质,故该工程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及主张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东萌公司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雅金鑫工程部述称,原告系雅金鑫工程部招用,与被告之间无关。
经审理查明,东萌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安××段项目发包给被告中畅福阳公司。2023年2月28日,被告将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雅金鑫工程部,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分包工程范围:西安××段工程的土方清基及回填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等。2023年3月26日,原告***经雅金鑫工程部经营者***招用,到西安××段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4月9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受伤,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另查,2023年8月22日,第三人东萌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10000元。之后,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3)第51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调解中,原、被告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筑工程劳务合同、陕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承包的西安××段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雅金鑫工程部。原告自认其受雅金鑫工程部经营者***的雇佣,接受***的管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雅金鑫工程部承包范围。被告中畅福阳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管理,也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23年3月26日至2023年11月2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第三人述称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