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25民初85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女,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信息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199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陕西商洛利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镇办事处青槐社区镇东路永欣紫岸1号楼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萌公司)、陕西商洛利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费等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54788.16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镇安县冷水河至山阳界公路“养护一体化”服务项目的中标人,施工工期为24个月,养护期为60个月。2021年4月24日凌晨,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高峰镇务工返家途中经冷水河石料场段,因被告施工及养护的公路存在偷工减料及严重质量问题,加之暴雨河水上涨将道路冲毁,原告在经过该未设置安全警示及防护措施的路段时,不慎跌入塌陷的道路深坑,后被路人发现报警。经镇安县应急中心救助,原告被先后送往镇安县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骨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1-4、8、11肋骨及右侧1-6、8-9肋骨);4.腰2、3椎体左侧横突多发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原告受伤的路段为二被告公司施工的路段,该路段还在二被告的养护期,且该路段多次发生道路塌陷及水毁现象,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道路塌陷后二被告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跌入塌陷的深坑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及其他单位,但都没有得到解决。
被告东萌公司辩称,1.东萌公司施工工程符合施工要求,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在施工期内,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与挡土墙,事故发生时塌方的道路是符合施工及质量要求的;2.原告称施工偷工减料更不属实,在塌方前,气象局已经发布极端天气预报,并且原告醉酒驾驶,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责任;3.东萌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赔偿损失的通知,本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没有及时告知本公司,导致保险过期无法办理理赔,并且原告已从镇安县交通局得到了赔偿。
被告利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将利丰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2.原告在雨夜醉酒驾驶机动车坠入深坑,是其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属于自行过错所致;3.道路塌陷属于天灾,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4.原告计算损失过高,部分没有依据和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中标通知书、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利丰公司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镇安县交通局将镇安县冷水河至山阳界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发包给二被告的事实,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与二被告提交的新闻视频、网络照片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21年4月24日早晨六时左右驾驶摩托车经过案涉工程冷水河路段不慎跌入水毁公路深坑受伤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是否系醉驾,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陕西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与镇安县医院收费票据与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镇安县医院微信支付截图,非正式医疗费票据,用途不明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东萌公司提交的气象证明及气象信息和利丰公司提交的气象信息,能够证明事发前后镇安县普降暴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东萌公司提交的挡土墙工程专项实施方案、中间交工证书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只能证明事发时东萌公司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了案涉路段公路建设工程,2021年8月20日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也只能说明事发后案涉路段重新修建后的验收,因此本组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案涉路段公路无质量缺陷,本院不予认定;东萌公司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以及公估报告,能够证实案涉道路水毁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东萌公司提交的警示标志放置照片,塌陷路段修复照片,能够证实案涉路段事发前后现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东萌公司与利丰公司联合中标“镇安县冷水河至山阳界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2018年2月16日镇安县交通运输局与东萌公司签订了一份《实施合同》,由东萌公司进行施工。东萌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完成了K2+000至K3+000段的施工并进行了中间交工。2021年4月24日前后,镇安县普降暴雨,受暴雨天气影响导致河道涨水,2021年4月24日凌晨,河水冲毁了冷安路K2+002至K2+030段路基导致路面塌陷。当日早晨6时左右,***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该处时不慎坠入路面塌陷深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镇安县消防大队救援,***被送至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额骨骨折,视神经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皮肤裂伤(右侧眼睑、右面颊部),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1-4、8、11肋骨及右侧1-6、8-9肋骨骨折),血气胸,皮下气肿,腰2、3椎体左侧横突多发骨折,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皮肤裂伤(右足)。2021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同日转入镇安县医院进行治疗,于2021年6月8日出院,住院27天。2021年9月23日***前往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21年9月29日出院,住院6天。2022年8月24日,***前往镇安县医院进行治疗,于2022年9月9日出院,住院16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24年11月2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陕正义司鉴[2024]临鉴字第3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右眼损伤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14根属九级伤残,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008元。
另查明,案发时道路垮塌处无警示标识,事发后道路设有警示标志并封堵道路。2021年8月21日,案涉项目整体完成交工验收,同日镇安县交通运输局与东萌公司、利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于2021年8月21日将上述项目中的养护工作移交给利丰公司,由利丰公司自行组织实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作为施工单位东萌公司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无质量缺陷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东萌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垮塌道路的《中间交工证书》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因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份的中间工程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是项目管理机构内部行为,主要检查合同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对参建单位的初步评价。竣工验收由政府主管部门、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机构等组成,属于政府管理机构行为,主要是对工程进行整体综合性评价。东萌公司提交了案涉路段的2021年8月20日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交工验收证书显然是事发后重新修建后的验收证明,因此,东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道路工程无质量缺陷。案涉垮塌公路虽然主要因暴雨河水上涨冲刷力度加大造成垮塌,但东萌公司也不能证明无质量缺陷,从当天拍摄河水情况照片看,亦有理由怀疑工程质量有缺陷。故,作为施工单位东萌公司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路况的义务,由于疏忽大意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案涉道路实际承建单位为东萌公司,东萌公司建设完成后于2021年8月21日才交给利丰公司养护服务。事发时利丰公司尚未接手养护服务,故,利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根据双方过错,酌定东萌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70%的责任。
***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0575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共计住院67天,其中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24天,镇安县医院住院4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西安每天100元,镇安每天40元,共计4120元;3.护理费:根据其住院67天,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护理费每天116.85元计算,共计7828.95元;4.营养费:***共住院67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共计2010元;5.残疾赔偿金:***不同部位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94260×33%=295105.8元;6.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原告伤情和恢复情况,误工期酌定为120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确定每天103.63元,共计12435.6元;7.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根据其多次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有损失,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1008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44767.78元。东萌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33430.3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33430.3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2元,由***承担5122元(免交),由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