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1132号
原告: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X8FF7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汇锦名店广场24-7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黄山博纳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RWK7E3K,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紫阳路东侧练江花园2幢204铺。
法定代表人:商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望公司)诉被告**、黄山博纳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引调后无果,同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黄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749240元;2.判令被告一**就上述749240元中的其中666647元自2022年6月1日开始按LPR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的36003元自2022年7月18日开始按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的46590元自2022年8月22日开始按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黄山公司对被告一**的前述各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大望公司与被告一**、被告二黄山公司签订《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包经营大望公司在歙县的分支机构即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望歙县分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一**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应向原告大望公司按工程价款的6%支付项目管理费,并对经营的工程项目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包经营合同还约定,除不可抗力违约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被告二黄山公司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月之后,原告陆续收到了涉及歙县分公司的诉讼材料,方才得知如下事项:1.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大望歙县分公司与案外人***于2019年7月签订《地砖铺设工程合同》。2020年1月15日大望歙县分公司与***进行了结算,确认大望歙县分公司欠***工程款216193元,但一直未予支付。后***遂向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了该案。2.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大望歙县分公司与案外人黄山市屯溪区恒鑫建材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黄山市屯溪区恒鑫建材经营部起诉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该案。3.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大望歙县分公司与案外人黄山市徽州区益隆石材商行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同样未付清货款。黄山市徽州区益隆石材商行起诉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该案。就上述原告为***的案件,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皖10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大望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6193元及利息,并承担合计3955元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为此,原告不得不于2022年3月22日向***支付了227000元,付清全部欠款。就上述原告为黄山市屯溪区恒鑫建材经营部的案件,经法院调解,于2022年3月2日形成(2022)皖1002民初120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大望建设、被告一**须在2022年3月18日前付清货款181800元及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847元亦由原告大望公司和被告一**承担,合计共187647元。因被告一怠于履行付款责任,原告不得不于2022年3月17日付清。就上述原告为黄山市徽州区益隆石材商行的案件,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3月5日作出(2022)皖1004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大望公司须支付黄山市徽州区益隆石材商行货款225948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合计4326元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向黄山市徽州区益隆石材商行支付了252000元,付清全部欠款。另根据2022年6月15日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021诉前调书392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应支付***33357元,原告大望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由于**未履行上述调解书,导致大望公司被该院强制执行而于2022年7月18日向该院交纳了本金、利息、执行费,合计36003元。另根据2022年8月1日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021执1232号执行通知书,大望公司被迫于2022年8月22日支付了执行款46590元。上述案件所涉事项,原告在收到相关法院转递的材料前均毫不知情。知悉上述案件后,原告随后根据相关裁判法律文书,替被告一**偿付了前述款项并进一步向被告一**催讨,但直至今日被告一**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一**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发生系因被告一的承包经营行为且发生于承包经营期内,被告二应当按约对被告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其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其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
被告黄山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案涉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对答辩人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代表人***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商政是相互认识的,但双方没有业务往来,更未就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作过任何沟通,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签订合同的要约、承诺的基本条件,而且答辩人也没有授权委托**签订合同,该合同是**盗用答辩人公章在合同丙方处加盖的,并在丙方代表人处伪造了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商政的签名。答辩人发现设立大望歙县分公司后,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声明,并经股东决议书,将**从答辩人中除名。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也未授权委托**签订合同,该合同对答辩人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对答辩人无效,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本合同,除不可抗力外违约的,责任方在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丙方须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乙方是**,丙方即是答辩人。如前所述,这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答辩人无效,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代表人***不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商政协商合同事宜,**未经答辩人股东会决议同意,擅自以答辩人名义为自己提供担保,该担保无效,且原告代表人***明知**不能代表答辩人,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就是指担保责任,**在询问笔录中也说是原告希望答辩人提供担保。2019年6月,**未经答辩人股东会决议同意,擅自以答辩人名义为自己提供担保,显然是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的,而这一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答辩人认为该担保无效。显然,原告主观上是恶意的,存在重大过错。四、案涉案件均不是**个人与案外人发生合同关系,而是大望歙县分公司与案外人发生合同关系的,且有的经营超出了歙县区域,原告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案涉合同发包人是大望公司,承包人是**个人,因此,即使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成立,答辩人也仅仅是对**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对大望歙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等都是与大望歙县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而未与**个人签订任何合同(必须强调说明的是,**个人之所以对黄山市屯溪区恒鑫建材经营部、***承担责任,仅是因为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于2022年2月注销所致,而不是因**个人是合同相对人),因此,即使根据合同第十七条对**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之约定,答辩人也无需对大望歙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第一条“承包经营区域:黄山市歙县”之约定,即使是大望歙县分公司的经营行为,但与黄山市屯溪区恒鑫建材经营部、黄山市徽州区益隆石材商行的经营行为显然也超出了歙县区域,不能纳入本案处理。五、原告为大望歙县分公司对案外人承担的责任是法定责任,并不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成立,也只是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本案中,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告为大望歙县分公司对案外人***等承担的付款责任,是原告应尽的法定责任,是因大望歙县分公司的经营依法律规定而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是**个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显然,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上述案外人的案件中,对于经调解**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这仅是**的自愿行为,而不是基于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而产生的,故其效力不能及于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关。六、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对**使用工程款负有监督责任,但事实上,原告却未尽监督义务,在**出现工程款未专款专用时,没有及时采取对该项目账户予以管制等监督措施,以致**挪用本项目的工程款,导致本项目材料款未能支付,显然,原告未尽监督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如前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变更诉讼请求中,没有支付***36003元的凭证,该赔偿无事实根据;3.案涉合同没有关于赔偿的利息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根本就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大望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黄山公司(丙方)签订《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经营大望公司在歙县的分支机构即大望歙县分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合同另约定了承包经营条件、承包期间的人事、财务制度安排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违约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黄山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因大望歙县分公司欠付案外人***、黄山市屯溪区恒鑫建材经营部、黄山市徽州区益隆石材商行、***、***款项,大望歙县分公司、**、大望公司陆续涉诉。因**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经法院审理、执行,大望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向***支付款项227000元;于2022年3月17日向黄山市屯溪区恒鑫建材经营部支付款项187647元;于2022年3月22日向黄山市徽州区益隆石材商行支付款项252000元;于2022年7月18日支付***案款36003元;于2022年8月22日支付***案款46590元。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黄山公司有股东三人,分别系商政、**、**,分别持股54%、26%、2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民事诉讼材料、网银电子回单、业务凭证、扣款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章程,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经营合同》系原告大望公司、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被告黄山公司提出的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现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款项749240元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者,案涉合同虽未对利息损失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但利息损失系原告大望公司支付款项后的合理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大望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尚属合理,对被告提出的无需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黄山公司应否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案涉合同约定“责任方在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丙方须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黄山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大望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再者,案涉合同丙方处的签名和公司公章均系**经手签署,原告大望公司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亦不足以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故本院认定该合同条款对被告黄山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大望公司要求被告黄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款项749240元,并支付该款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666647元自2022年6月1日开始计息;36003元自2022年7月18日开始计息;46590元自2022年8月22日开始计息);
二、驳回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4元,减半收取5647元,由**负担。
原告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