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皖1021执异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歙县大源建筑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歙县郑村镇梅村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21MA2NXUUR5D。
经营者:***,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郑村镇梅村创业园。
被执行人:***,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执行人: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紫阳路东侧练江花园2幢1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TB24AX3。
负责人:**。
被申请人: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汇锦名店广场24-79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X8FF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3)皖1021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歙县大源建筑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歙县大源建筑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为(2023)皖1021执恢11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歙县大源建筑钢管租赁站称,歙县人民法院(2022)皖102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歙县大源建筑钢管租赁站已申请强制执行。因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已注销,故应由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对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歙县大源建筑钢管租赁站与***、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皖102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歙县大源建筑钢管租赁站租金74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9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对上述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负担。”因***、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未按民事判决履行法律义务,经歙县大源建筑钢管租赁站申请,本院以(2022)皖1021执1549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申请执行人歙县大源建筑钢管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作出(2022)皖1021执1549号裁定,裁定终结(2022)皖1021执1549号案件的执行。2023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歙县大源建筑钢管租赁站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3)皖1021执恢11号立案恢复执行。
另查,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是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系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歙县大源建筑钢管租赁站申请追加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为本院(2023)皖1021执恢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在本院(2022)皖102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