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4民初126号
原告:黄山市徽州区益隆石材商行,经营场所黄山市徽州区城北工业园(黄山荣锦石业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04MA2NWYWQ5C。
经营者:曹平,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黄山市徽州区城北工业园(黄山荣锦石业公司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雨,安徽道同(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住所地歙县徽城镇紫阳路东侧练江花园2幢1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TB24AX3。
负责人:熊伟,任经理。
被告: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汇锦名店广场24-7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X8FF7H。
法定代表人:俞金燕,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恩,公司职工。
原告黄山市徽州区益隆石材商行(以下简称为益隆商行)与被告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望歙县分公司)、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隆商行经营者曹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章春雨,被告大望歙县分公司负责人熊伟、被告大望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金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隆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大望歙县分公司、大望公司支付益隆商行货款225948元,并以225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益隆商行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值2022年1月15日为2149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大望歙县分公司系大望公司的分公司,是歙县大华水汇项目的装修施工单位。2019年7月17日,大望歙县分公司因装修需用瓷砖,与益隆商行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益隆商行向大望歙县分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品种的石材,合同签订后10日内大望歙县分公司向益隆商行支付材料预付款20000元作为定金,石材到达工地后大望歙县分公司支付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益隆商行按照约定向大望歙县分公司供货,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15日,实际供货货款为276063元。2020年1月15日,双方对账后,大望歙县分公司确认尚欠益隆商行货款225948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5月底前支付完毕。2020年7月10日,益隆商行与大望歙县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益隆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大望歙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尚欠原告货款225948元。
大望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大望歙县分公司负责人熊伟个人所做,工程款都是经熊伟个人账户,应由熊伟承担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大望歙县分公司(甲方)与益隆商行(乙方)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工程名称为歙县大华水疗装修改造工程的《石材采购合同》,并对付款及结算方式作如下约定:1.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材料预付款20%(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定金给乙方,乙方受到上述款项后,向甲方出具定金收据。货到工地甲方支付乙方叁万元整(开始施工);2.结算价款跟着甲方与业主的大合同走,竣工验收后同步支付。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15日,乙方实际向甲方供货货款总额为276063元。2020年1月15日,大望歙县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歙县新大华水汇项目中曹平总工程款为275948元,其中已支付50000元,尚欠225948元,定于2020年5月底前支付完成。
另查,大望歙县分公司系大望公司的分公司,亦是歙县大华水疗装修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益隆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大望歙县分公司、大望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歙县大华水疗室内装修工程通讯录复印件、《石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歙县大华水疗石材控制清单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19张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能够认定被告大望歙县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大望歙县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5948元,鉴于大望歙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大望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望公司支付货款22594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逾期利息自被告方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的次日即2020年6月1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徽州区益隆石材商行货款2259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1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徽州区益隆石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6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亚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文静
书 记 员 詹芷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有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