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1民初987号
原告:丰亚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紫阳路东侧练江花园2幢1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TB24AX3。
负责人:熊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汇锦名店广场24-7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X8FF7H。
法定代表人:俞金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世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丰亚运与被告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大望公司歙县分公司”)、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大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亚运,被告杭州大望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金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大望公司歙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亚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16193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为8323.4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杭州大望公司歙县分公司签订了《地砖铺设工程合同》,承揽了被告杭州大望公司歙县分公司承包的歙县大华水汇地砖铺设工程,从事室内贴瓷砖、大理石,包工不包料。2020年元月15日,原告与杭州大望公司歙县分公司进行结算,杭州大望公司歙县分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16193元,定于2020年12月底前支付完成。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杭州大望公司歙县分公司微信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16193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也不持异议。同意在2022年4月底前归还原告工程款11万元,2022年8月底前归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22年11月底前付清余款及全部利息,同意负担诉讼费,不同意负担保全费。
杭州大望公司辩称,这个事情都是歙县分公司负责人熊伟在操作,我们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和利息,熊伟已经认可了,我们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我们也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16193元及利息应当由熊伟个人承担,杭州大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这些工程款全部进了熊伟的个人账户,并没有打入我公司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原告与杭州大望公司歙县分公司签订了《地砖铺设工程合同》,原告承揽了杭州大望公司歙县分公司承包的歙县大华水汇地砖铺设工程,从事室内贴瓷砖、大理石,包工不包料。2020年元月15日,原告与杭州大望公司歙县分公司进行结算,杭州大望公司歙县分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16193元,定于2020年12月底前支付完成。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另查,杭州大望公司歙县分公司系杭州大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两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杭州大望公司歙县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债务应由杭州大望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619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亚运工程款216193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已减半),保全费1620元,合计3955元,由被告杭州大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念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