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重庆某丙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32397号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重庆某丙有限公司、泰安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70270.2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以70270.2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8日,泰安某有限公司开具了2103463051115202101288382721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0270.20元,收款人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该汇票先后经背书转让至重庆某丙有限公司、重庆某丁有限公司、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最终合法持票人向承兑银行承兑时,遭到承兑人以“被法院冻结或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为由拒绝付款。故起诉。
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未在法定票据时效内行使票据权利,其对我司追索权已消灭。
被告重庆某丙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应当依法证明受让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行为,否则无法作为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本案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无权进行追索;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泰安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送货清单、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追索通知函、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重庆某丙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中的送货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对拒付追索通知函、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重庆某丙有限公司、泰安某有限公司均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举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追索通知函、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举示的送货清单未经收货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举示的发票加盖有购买方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7月15日,重庆某丁有限公司向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价税合计72960元。
2021年1月28日,泰安某有限公司向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3463051115202101288382721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70270.2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承兑人为泰安某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票面记载可再转让。
该汇票的连续背书流转情况如下:2021年2月5日,背书转让于重庆某丙有限公司;2021年7月16日,背书转让于重庆某丁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背书转让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
2022年1月27日,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就上述汇票在票务系统中提示付款,但于2022年2月7日因被法院冻结或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被拒绝签收。
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向重庆某丁有限公司作出《拒付追索通知函》,重庆某丁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6日签收。
2022年10月2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诉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重庆某丙有限公司、泰安某有限公司、重庆某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023年2月20日,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申请撤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2)渝0107民初32339号民事裁定,准许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就本案而言,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提示付款但于2022年2月7日被拒绝签收,构成实质拒付之情形,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因原告并未在票据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前手即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重庆某丙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故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重庆某丙有限公司的票据责任业已免除。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尚未经过对出票人、承兑人2年的票据权利期限,构成票据时效中断。原告又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亦未经过对出票人、承兑人2年的票据权利期限,故被告泰安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出票人,应支付原告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0270.20元及利息(以70270.2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票面金额70270.20元及利息(以70270.2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76元,减半收取947.38元,由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泰安某有限公司负担87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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