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730民初102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合计金额1671170.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若有)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京北某国际文化城B1、C1、2#地块开盘展示区改造及4#地块展示区卫生间改造工程合同》《京北某国际文化城交楼区域管道检查井保温防冻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B1、Cl、2#地块开盘展示区改造及4#地块展示区卫生间改造工程;京北某国际文化城交楼区域管道检查井保温防冻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建设义务,实际产生工程款共计1671170.8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1671170.8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01021748989226”,以下简称“案涉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汇票金额为144768.99元;2021年5月31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10531938258730”,以下简称“案涉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汇票金额为381600.45元;2021年5月31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10531938258721”,以下简称“案涉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汇票金额为1144801.36元。 案涉汇票“230210001111420201021748989226”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在付款请求权期限内,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3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又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被告追索,但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最后一次追索被拒付时间为2023年5月4日。 案涉汇票“230210001111420210531938258730”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在付款请求权期限内,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17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又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被告追索,但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最后一次追索被拒付时间为2022年11月8日。 案涉汇票“230210001111420210531938258721”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在付款请求权期限内,分别于2022年6月7日、2022年7月25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又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被告追索,但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最后一次追索被拒付时间为2022年11月8日。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仍未取得案涉汇票款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汇票记载的合法持票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010217489892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1日,票面金额为144768.99元,承兑人为被告某乙公司,汇票不得转让。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0/21”。2021年10月21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该汇票提示付款,被告均拒绝付款。 2021年5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1053193825873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日,票面金额为381600.45元,承兑人为被告某乙公司,汇票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5-31”。2021年12月1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该汇票提示付款,被告均拒绝付款。 2021年5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1053193825872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票面金额为1144801.36元,承兑人为被告某乙公司,汇票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5-31”。2022年5月31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该汇票提示付款,被告均拒绝付款。 因上述汇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即便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京北某国际文化城B1、C1、2#地块开盘展示区改造及4#地块展示区卫生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京北某国际文化城交楼区域管道检查井保温防冻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京北某国际文化城B1、C1地块西侧临时道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京北某国际文化城B1、C1地块西侧临时道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操作视频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对该汇票的来源、事由原告亦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应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即消灭。案涉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2月1日、2022年5月31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均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年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其已丧失基于票据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还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向当的利益。基于该规定,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有权请求作为承兑人的被告某乙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671170.8元(144768.99元+381600.45元+1144801.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6711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6711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