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23民初1659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某某水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243977.47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其中: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以409259.14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1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的利息暂按45227.07元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以205760.75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的利息暂按33262.78元计算;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以173473.24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的利息暂按17981.1元计算;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以94986.16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的利息暂按12284.06元计算;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以1021661.53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的利息暂按89882.43元计算;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以338836.65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的利息暂按29809.73元计算;以上利息暂计总金额为228447.1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常年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被告是保定市涞水县北京恒大京南半岛开发建设单位,该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2019年7月至2021年8月,原、被告就保定市涞水县北京恒大京南半岛先后签订了6份《施工合同》。201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恒大京南半岛ABCD区建成区已交楼户内渗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恒大京南半岛F区外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恒大京南半岛D30-A室内外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恒大京南半岛L20+L35样板间及L79/F53楼栋仓储间零星工程《工程委托书》、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署《北京恒大京南半岛A区14栋别墅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8月5日,原、被告签署《北京恒大京南半岛E7#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6份《施工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申报进度款,经甲方核实后支付至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场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工作人员对工程进度进行核对,并出具了工程进度款对数表,原告也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243977.47元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就案涉工程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水利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欠款金额错误。
(一)《北京恒大京南半岛ABCD区建成区已交楼户内渗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恒京北工合字19[0.63-50]022】。
1、本工程已结算,结算总金额205760.75元,质保金5529.22元。原告累计已请款200231.53元。2、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一张面额为10万尾号为69017658的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9月27日支付一张面额为223022.41元尾号为73528129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含该合同工程款100231.53元;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履约保证金16957.28元。上述累计支付217188.81元。3、该合同被告已超付11428.06元(217188.81元-205760.75元)。
(二)《北京恒大京南半岛F区外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恒京北工合字20[0.63-50]011】。
1、本工程已结算,工程结算金额369167.99元,含赶工奖的结算总金额385259.14元,质保金11075.04元。原告累计请款374184.1元。2、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支付一张面额为210070.54元尾号为74936708的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5月31日付2020年10月的赶工奖24000元;2021年5月31日支付一张面额为150184.10元尾号为938469539的商业承兑汇票。3、本合同内仅剩质保金11075.04元未付。因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剩余3%留作工程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无代付代扣费用则无息返还给乙方”。《通用条款》第17.2条约定“发包人在支付每笔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上协议书中约定的单证或证明”。质保期届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没有欠付。质保金双方约定不计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
(三)《恒大京南半岛D30-A室内外维修工程》。
1、原告提交虚假证据妄图影响案件审理,骗取不当利益,请法官严肃处理。原告提交的“结算对数表”上被告人员“***”的签名系原告批图伪造。***从未向原告发送过本合同结算对数表的PDF电子版。结算一般由双方确认数额后由承包人先盖章预算签字后交至财务请款,“结算对数表”原告一直没有盖章寄给被告,更不可能出现最终版的对数表,该证据客观上根本不存在。
2、A区14栋别墅维修工程结算资料清单证明原告需提交经工程、监理等各部门盖章确认的四套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否则无法办理结算。原告从未提交本工程结算资料原件报送预算等各部结算。工程施工内容未经双方确认,造价无法确定。原告对主张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如有争议应提请鉴定或经双方结算。原告伪造的结算对数表等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四)《北京恒大京南半岛L20+L35样板间及L79/F53楼栋仓储间零星工程工程委托书》【[0.19-50]-委-2020-024】。
1、本工程已结算,结算总金额173473.24元。质保金5204.2元。原告累计已请款168269.04元。
2、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付面值为168269.04元尾号为975378570的商业承兑汇票。
3、本合同内仅剩质保金未付。合同第7条约定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没有欠付。质保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利息请求不应被支持。假设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也应按照质保金到期日加14天起算。
(五)《北京恒大京南半岛A区14栋别墅维修工程》【恒京北工合字21[0.63-50]005】。
1、本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021661.54元。原告累计已请款732976元。
2、原告提交虚假证据企图影响案件审理,请法官严肃处理。原告提交的该份“结算对数表”上被告人员“***”的签名系原告批图伪造。***从未向原告发送过本合同结算对数表的PDF电子版。结算一般由双方确认数额后由承包人先盖章预算签字后交至财务请款,“结算对数表”原告一直没有盖章寄给被告,更不可能出现最终版的对数表,该证据客观上根本不存在。
3、被告于2021年9月22日付原告40万,于2022年1月28日付原告332976元。合计732976元,与原告的请款数额一致,不存在欠付。
(六)《北京恒大京南半岛项目E7#楼维修工程》【恒京北工合字21[0.63-50]021(限额)】。
1、本工程未结算,目前被告确认的工程造价为271068.8元。原告累计已请款271068.8元。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付271068.8元。与请款数额一致,不存在欠付。
2、原告提交虚假证据企图影响案件审理,请法官严肃处理。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对数表”不存在原件,且“***”的签名系原告批图伪造。该工程未办理结算,总价未协商一致,不可能存在“结算对数”。***从未向原告发送过任何关于结算的PDF电子版。结算对数表是完成结算后的最后一步,由原告先盖章交预算签字交财务请款,原告一直没有盖章交给被告,更不可能出现最终版对数表,该证据客观上根本不存在。
3、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2.5%,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其余0.5%。九条第二款约定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前置义务。《通用条款》第17.2条约定“发包人在支付每笔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上协议书中约定的单证或证明”。质保期届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申请,即质保金不满足支付条件,被告不构成欠付。
二、被告已通过现金转账、商票等形式付讫的工程款,原告不能重复索要。因商票可流通,具有无因性,背书转让产生偿付的法律效果。原告对于非自持商票无权按照原因关系主张基础债权,应按照票据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否则客观上原告将对同一笔款项重复享有权利,而至被告双重清偿。如果商票已转让,原告既享有了票据背书产生的清偿效果,又重复向被告主张同一笔工程,即原告将得到不当利益,对此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
三、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已收到的部分现金转账的款项,原告仍重复主张支付,其相应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与其伪造证据行为一样均是企图骗取不当利益,请求法院严肃处理原告的行为。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恒大京南半岛D30-A室内外维修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款对数表。证明1、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恒大京南半岛D30-A室内外维修工程》,约定被告将恒大京南半岛D30-A室内外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经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内容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3、工程结算款对数表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款对数表》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94986.16元。针对此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及验收表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认可三性,仅有施工前的工程造价单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工程未经双方审核结算,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协议,结算时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总金额不能简单按照暂定总价认定。原告应按工程结算书举证证明实际完工工程量。结算对数表是原告捏造的假证据,没有证据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合同,验收表予以认定。
证据二、北京恒大京南半岛A区14栋别墅维修工程《工程合同》、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款对数表。证明1、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署《北京恒大京南半岛A区14栋别墅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782158.99元。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栋别墅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内容以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应扣除进度款、水电费、乙方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款等,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3、工程结算款对数表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款对数表》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1021661.53元。针对该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结算资料、竣工验收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结算书证明结算应有完整的经第三方监理及工程部、预算部等参与审核盖章的施工记录等资料,并非一方单独完成。结算资料需提交各部四套。原告没有上述资料的,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对数表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凭空捏造的假证据,原告未交回的合同、结算对数表原件,结算对本工程总金额1021661.53元的金额无异议,合同进度款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32976元,剩余款项应为结算总金额减去进度款已付金额。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合同、结算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表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确认该项工程被告已经付款732976元。
证据三、北京恒大京南半岛E7#楼维修工程《工程合同》、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款对数表。证明1、2021年8月5日,原、被告签署《北京恒大京南半岛E7#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38836.65元,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楼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内容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应扣除进度款、水电费、乙方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款等。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3、工程结算款对数表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款对数表》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338836.65元。针对该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及结算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计算资料证明,需原告提交完整齐全的结算资料。结算对数表系原告捏造的,该工程未结算,目前双方无争议的金额为271068.8元,被告已支付完毕。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及结算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表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确认该项工程被告已经付款271068.8元。
证据四、恒大京南半岛L20+L35样板间及L79/F53楼栋仓储间零星工程《工程委托书》、工程结算款对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恒大京南半岛L20+L35样板间及L79/F53楼栋仓储间零星工程《工程委托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楼栋仓储间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暂定总价为174402.82元,并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内容以及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工程结算款对数表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款对数表》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173473.24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张,总计金额为173473.24元。针对该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工程结算对数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工程已经结算,总金额为173473.24元,被告已经支付168269.0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金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本合同只有质保金未支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该项工程总金额为173473.24元。
证据五、《北京恒大京南半岛ABCD区建成区已交楼户内渗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款对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201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恒大京南半岛ABCD区建成区已交楼户内渗漏水维修工程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恒大京南半岛ABCD区建成区已交楼户内渗漏水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内容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价的97%剩下3%留作工程保修金待5年保修期满,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无代付代扣费用则无息返还给乙方。3、工程结算款对数表,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款对数表》确认应付原告工程结算款205760.75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张,总计金额为205760.75元。针对该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竣工表、结算对数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工程已经结算金额为205760.75元,被告已经支付217188.81元,合同内仅剩质保金未支付,被告已超付11428.0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该项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05760.75元。
证据六、《北京恒大京南半岛F区外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恒大京南半岛F区外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款对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合同证明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署《北京恒大京南半岛F区外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恒大京南半岛F区外网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经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内容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补充协议(一)证明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恒大京南半岛F区外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对原告给与赶工奖励。3、202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恒大京南半岛F区外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给与原告赶工奖励金额24000元。4、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北京恒大京南半岛F区外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再次给与原告赶工奖励16091.15元。5、工程结算对数表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款对数表》确认本工程结算金额为369167.99元。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5张,总计金额为385259.14元。
针对该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结算总金额为385259.14元,质保金是11075.04元,原告累计请款是374184.1元,被告也足额支付请款金额,本合同剩余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85259.14元。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通用条款》第17.2条约定:发包人在支付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以书面方式将收款账号、开户行等信息通知发包人,因承包人怠于通知的,发包人不负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支付每笔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上协议书中约定的单证或证明,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第17.9条约定:对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予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证明:1、每笔款项支付须由承包人首先提出书面付款请求,包括质保金。2、经过原告的书面通知收款信息被告才会付款,因此原告对被告的付款是明知的。3、原告故意隐瞒真实收款数额,通过重复主张企图获取不当得利。4、结算后有3个月的支付期。
证据二、付款转账凭证、明细表。证明:(1)被告各合同的通过现金转账、商票等形式的已付款;(2)结算审批在前,结算对数表为结算的最后一步;(3)证明原告同意工程款以商票支付,不支付现金,商票开出债务消灭,原告应按票据关系求偿。
证据三、结算对数表、进度款对数表,证明ABCD区结算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金额是205760.75元,证明F区外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完成时间是2021年3月23日,结算总金额是385259.14元;证明样板间及仓储间零星工程结算完成时间是2021年5月6日,总金额是173473.24元,证明A区14栋别墅工程结算对数表证明被告预算人员***未签过字,发给原告人员邵某的是无签名、无盖章版Excel表格。证明E7号楼维修工程进度款是271068.8元,工程未结算。
证据四、***与邵某的聊天记录截图、录屏、案外合同的工程进度款对数表。证明:A区14栋别墅维修合同,原告未将盖章版结算对数表交回被告,本合同未生成结算对数表,其D30-A室内外维修工程、E7号楼维修工程没有结算,***仅与邵某完成了A区14栋别墅的结算对数,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个合同的结算对数表是凭空捏造的。案外合同的工程进度款对数表证明原告P图的签名来源有可能是该表上的。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主张以合同为主,通用条款只是合同附件,双方应以主合同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庭后提供票据支付的证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A区14栋别墅已经结算核对完成了,只是未签字。
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某某水利华公司系北京恒大京南半岛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水利华公司签订了多份建设施工合同,分别为:
1、201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恒大京南半岛ABCD区建成区已交楼户内渗漏水维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恒大京南半岛ABCD区建成区已交楼户内渗漏水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价的97%,剩下3%留作工程保修金待5年保修期满,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无代付代扣费用则无息返还给乙方。工程完工并于2020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款对数表》,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结算款205760.75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金额为205760.75元。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一张面额为10万尾号为69017658的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9月27日支付一张面额为223022.41元尾号为73528129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含该合同工程款100231.53元;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履约保证金16957.28元。其中9月27日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现被告尚欠原告该项工程款为205760.75元减去100000元再减去16957.28元等于88803.47元未付。
2、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署《北京恒大京南半岛F区外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恒大京南半岛F区外网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经被告要求进行施工。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恒大京南半岛F区外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工程的承包方式、赶工奖工程付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2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恒大京南半岛F区外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给与原告赶工奖励金额24000元。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北京恒大京南半岛F区外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再次给与原告赶工奖励16091.15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款对数表》确认本工程结算金额为369167.9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张,总计金额为385259.14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支付一张面额为210070.54元尾号为74936708的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5月31日支付一张面额为150184.10元尾号为938469539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承兑汇票被拒付,因此被告就该项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85259.14元。
3、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恒大京南半岛D30-A室内外维修工程》,约定被告将恒大京南半岛D30-A室内外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经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4986.16元未付。
4、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恒大京南半岛L20+L35样板间及L79/F53楼栋仓储间零星工程《工程委托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楼栋仓储间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暂定总价为174402.82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173473.24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总计金额为173473.24元。2021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票号为231810000001920210715975378570、金额为168269.0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被拒付,被告就该项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73473.24元。
5、2021年8月5日,原、被告签署《北京恒大京南半岛E7#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38836.65元,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楼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应扣除进度款、水电费等。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15天内无息支付2.5%,其余0.5%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15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如发生维修更换费用,从该质保金中扣除。该工程双方于2021年9月16日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已付工程款271068.8元,按照合同金额被告尚有67767.85元工程款未付,其中该工程防水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0.5%即1694.2元尚未达到付款节点,被告某某水利华公司现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6073.65元。
6、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署《北京恒大京南半岛A区14栋别墅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782158.99元。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栋别墅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造价金额为1021661.54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32976元,未付工程款为288685.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六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上述已结算的合同工程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未履行前置义务导致的未付款项被告有权拒付并不承担逾期责任,如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也应自结算之日计算,未结算的工程未达支付节点且因应付总工程款的金额尚未确定,被告不构成欠付,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及相关工程款存在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情形,因上述合同存在未结算但原告已完成施工的情形,故本院对已结算工程按照结算日期计算利息,未结算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以立案之日为准,对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工程款,因到期原告无法兑付,故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728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88803.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以385259.1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7日起计算,以94986.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173473.2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7日起计算,以66073.6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以288685.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89.7元,由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2.2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