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德满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1民初7441号 原告:天津市德满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天津市德满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765.56元。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4765.56元为基数,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暂按5502.19元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标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遵化恒大悦府项目展示区周围园建环境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唐山市遵化恒大悦府项目展示区××建环境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57966.5元,并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内容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款的支付为按月申报工程进度款,经核实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80%作为工程进度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4日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款为247072.34元,原告按约给被告开具了247072.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02306.78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4765.56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遵化恒大悦府项目展示区周围园建环境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唐山遵化市西三里乡。承包范围遵化恒大悦府项目展示区周围园建环境提升改造工程,包括遵化恒大悦府项目展示区周围园建石材维修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包运输、包损耗、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相关手续协调办理及当地关系协调、包验收合格、包完工后清场及包保修期内保修、包所有税费及施工期间市场价格浮动因素。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9月7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甲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20个日历天,工程暂定总价257966.45元,计价方式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甲方确认的签证工程款支付随工程进度款进行支付,甲方每次按该部分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最终按整体工程结算方式执行。乙方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乙方当月25日前按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工程量申报进度款,经甲方核实后按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向乙方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应扣除进度款、水电费等。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过无问题后支付。2020年9月7日,双方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施工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甲方核定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开工令,明确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告出具工程开工令回执,明确遵照开工令的时间按时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3月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承接的提升改造工程在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施工进度中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金额为25760.68元。2020年10月14日,双方组织综合管理部、预决算部、总工室、合同管理部、物业公司、营销部、开发部、施工单位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中加盖印章确认。2021年,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对数,共同出具《结算对数表》,确定经过双方共同核定,双方同意按如下造价结算:工程结算金额221311.66元;未产生的进度赶工奖0元;累计请款金额176546.10元;质保金6639.35元;财务应扣未扣款项0元;结算余额38126.21元;结算余额的赶工奖25760.68元;结算总金额247072.3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02306.78元,未付工程款为44765.56元。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向被告法务人员征求意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和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没有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遵化恒大悦府项目展示区周围园建环境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对数表》、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遵化恒大悦府项目展示区周围园建环境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对数表》能证实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内容,且施工工程经双方验收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247072.34元、已付工程款为202306.7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为44765.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1年5月7日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合同中对工程款给付约定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向乙方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应扣除进度款、水电费等。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过无问题后支付”,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对数表》时间为2021年,无具体时间,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结算时间。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4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二年。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对利息起算日期为2021年5月7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确定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15日,即质保期满日为起算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标准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德满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765.56元及相应利息(以44765.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德满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00元,减半收取528.50元,由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