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23民初869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29113.6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延迟付款违约金59214.34元。(2019通用条款中25.14项,延迟付款: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LPR为3.45%/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周期2020年12月7日暂记至2024年3月4日,共计1184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署《北京恒大京南半岛样板间及售楼处、园建工程维修工程》约定由乙方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内容以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此部分工程施工地为保定市涞水县××乡××村。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及支付周期为“乙方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甲方核实后7天内支付至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实际结算总价97%”,结算款应扣除进度款、水电费、乙方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款等。2020年6月29日我司进场施工“北京恒大京南半岛样板间及售楼处、园建工程维修工程”,同年11月份,原被告预决算部门对工程进度进行核对,并出具了“工程进度款对数表”,2021年3月16日被告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1312100612620210316875730984)至我司,2022年3月16日,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多次提示付款但至今仍无法兑现该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但相关工程完结后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欠付。原因债权因票据开出而消灭,未兑付商票应按照票据法律关系处理,款项利息应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3月17日起算。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之后,于案涉工程款应付之时向原告开具商票,对于当时的应付款项不构成延迟付款。且在商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并使用了期间利益,利息不应自2020年12月7日起算。二、原告经过背书转让行使了商票票据权利,因其未举证在被追索过程中承担票据责任,经支付对价取得了票据,票据责任的承担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不能以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关系起诉。三、原告同意答辩人以商票支付工程款,并因商票开出接受了我司以赶工奖形式支付的贴息款63493.63元,双方即同意以票据法律关系或交易规则约束彼此,故应遵循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出示票据持有、拒付证明,并交还票据,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及基础关系付款请求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对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三、工程进度款对数表,证明所有进度款的数额都是与被告核对过的,还证明被告应支付我工程进度款529113.6元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表、开工令,证明合同的履约期限,我公司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以汇票的形式给付我公司工程款,但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恒大京南半岛样板间及售楼处、园建工程维修工程》合同,原告承包了北京恒大京南半岛样板间及售楼处、园建工程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在保定市涞水县××乡××村。该合同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内容以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及支付周期为“乙方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甲方核实后7天内支付至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实际结算总价97%”,结算款应扣除进度款、水电费、乙方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款等。2020年6月29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1月份,原被告预决算部门对工程进度进行核对,并出具了“工程进度款对数表”,2021年3月16日被告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1312100612620210316875730984)至原告,2022年3月16日,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多次提示付款但没有兑现。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29113.6元。 另外,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放弃了向被告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恒大京南半岛样板间及售楼处、园建工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期施工,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进度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该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2911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债权因票据开出而消灭,未兑付商票应按照票据法律关系处理,原告已经丧失了原因关系的付款请求权。本院认为,被告选择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对合同的工程进度款进行支付,但原告未能实现承兑,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进度款。就本案而言,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享有两种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法律并没有规定,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因票据的收受而消灭,原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和票据关系中债务同时存在,票据债务不履行,原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本案中原告提示付款之后遭到拒付,在此情况下,原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债务尚未消灭,原告可以选择原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现在原告已经明确以原法律关系也就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来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5291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41.64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