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64091号
原告: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食用菌批发市场招商引资处商务中心12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政府路***16号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
原告北京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满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盛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兴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兴盛公司向德满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92223.7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86486.4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737.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恒兴盛公司给德满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00831714301208(以下简称1208号汇票),金额为386486.41元,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14日,恒兴盛公司给德满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11420210114821542034(以下简称2034号汇票),金额为5737.32元,不得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前述两张汇票到期后,德满公司持票要求兑付,银行提示付款均已拒付。恒兴盛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支付该款项。
恒兴盛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1日,恒兴盛公司为了履行其与德满公司签订的关于《北京恒大华府项目扬尘治理工程》《北京恒大华府豪宅室内洞口修改工程》《北京恒大华府商业综合体地下二层新增排水沟工程》的付款义务,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给德满公司开具1208号汇票,票面记载金额为386486.41元,收款人为德满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1月3日,德满公司将1208号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争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先公司);2021年8月26日,争先公司将1208号汇票背书转让给德满公司。2021年9月23日,德满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系统显示逾期提示付款申请,交易成功,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2021年1月14日,恒兴盛公司为了履行其与德满公司签订的关于《北京恒大华府项目扬尘治理工程》的付款义务,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给德满公司开具2034号汇票,票面记载金额为5737.32元,收款人为德满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不得转让,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14日,德满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1208号、2034号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均为合法有效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德满公司作为1208号、2034号汇票的记载的收款人、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现1208号、2034号汇票信息以及提示付款记录显示德满公司被拒付,德满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恒兴盛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所载款项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恒兴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230210001111420200831714301208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386486.41元、票号为2302100011114202101148215420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5737.32元以及利息(以386486.4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737.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