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9593号 原告: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食用菌批发市场招商引资处商务中心1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300360382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天津市。 被告: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内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O1R8GX9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满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房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房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337755.35元(大写叁拾叁万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叁角伍分);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7755.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230210001178820210629963414523,出票日为2021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票据金额为337755.35元(大写叁拾叁万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叁角伍分),出票人为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多次进行提示付款,但均遭到拒付,遂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房顺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书及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德满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票据)一份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四张。案涉票据显示:票据号码为23021XXX1178820210XXXXX3414523,票据金额为337755.35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房顺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就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德满公司称均通过其网银查询系统截取获得,以证明其第一次向恒房顺公司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2年7月19日,后于2022年7月25日及2022年9月30日均提示过恒房顺公司付款,但恒房顺公司均未就票面金额向德满公司进行兑付。 德满公司提交《北京恒大御澜府项目围挡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发票四张,以证明其与恒房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其取得案涉票据具有合法来源。德满公司称案涉票据是依据该合同产生,其为合法持票人,但恒房顺公司到期未付款项。《施工合同》首页显示:“发包人: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北京恒大御澜府项目围挡工程,签订地点:北京市海淀区金澳国际大厦。”合同落款处有德满公司和恒房顺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诉讼中,关于《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德满公司称恒房顺公司还通过票据形式支付了德满公司合同项下的其他款项,亦到期未付款,故双方之间尚有其他票据纠纷。因其他票据中还有保证人,故本案仅主张案涉票据票面金额,其他票据权利不在本案中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德满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系统截图、《施工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房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前述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所涉票据的票面记载信息完整,且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德满公司亦能提交证据佐证其系合法持票人。据此,德满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恒房顺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德满公司要求恒房顺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37755.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德满公司要求恒房顺公司以337755.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337755.3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7755.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3.17元,由被告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 梦 书 记 员 王 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