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1220号 原告: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食用菌批发市场招商引资处商务中心1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300360382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路4号院13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78575066E。 法定代表人:田坤,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内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R8GX9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满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北京公司)、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房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房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172216.6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9899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3224.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2日和2020年11月6日,被告恒房顺公司开具票号分别为×××(票面金额698991.7元)和×××(票面金额473224.98元)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总计欠款金额为1172216.68元。2020年11月9日被告恒大北京公司对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具***,承诺“如果恒房顺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按时足额兑付,则由我公司负责按时足额兑付”;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0月22日和2021年11月6日。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出票人及承诺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承兑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北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日期分别为2021年10月22日和2021年11月6日,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中只是恒房顺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按时足额兑付时由我公司负责,属于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692条规定,我公司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分别到2022年4月21日和2022年5月5日,而原告的起诉日期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故我方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 被告恒房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恒房顺公司,收款人德满公司,票据金额为698991.7元。2021年10月29日,德满公司第一次向恒房顺公司提示付款,恒房顺公司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公司多次提示过恒房顺公司付款,但恒房顺公司均未就票面金额向德满公司进行兑付。现涉诉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可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恒房顺公司,收款人德满公司,票据金额为473224.98元。2021年11月6日,德满公司第一次向恒房顺公司提示付款,恒房顺公司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公司多次提示过恒房顺公司付款,但恒房顺公司均未就票面金额向德满公司进行兑付。现涉诉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可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德满公司提交《北京恒大御澜府项目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十二张,以证明其与恒房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其取得案涉票据具有合法来源。 德满公司提交***载明,恒大北京公司对涉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出如下承诺:如果恒房顺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按时足额兑付,则由恒大北京公司负责按时足额兑付。***函一经作出,不可撤销。***落款处加盖有恒大北京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德满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系统截图、《施工合同》、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房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前述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所涉票据的票面记载信息完整,且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德满公司亦能提交证据佐证其系合法持票人。据此,德满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恒房顺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德满公司要求恒房顺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172216.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大北京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恒大北京公司主张其向德满公司出具的***中只是恒房顺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按时足额兑付时由恒大北京公司按时足额兑付,恒大北京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德满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恒大北京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恒大北京公司出具的***的表述,应认为恒大北京公司对涉诉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德满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恒大北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恒大北京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德满公司要求恒大北京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172216.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172216.6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9899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3224.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4.98元(原告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恒房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 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