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1933号
原告: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出头岭镇食用菌批发市场招商引资处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恒隆兴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12号1号楼二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满天下公司”)与被告北京恒隆兴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置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满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2447.8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808.43元;(自2021年7月23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2022年7月6日,利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一年期)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署《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园林垃圾消纳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于2020年4月1日进场施工,约定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内容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包括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德满天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上报进度款资料并与被告方预决算人员确定进度款金额。但被告方迟迟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隆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时间、条件、付款方式,其中第二项明确约定,每月申报进度款,乙方(“德满天下公司”)当月25日前按甲方(“恒隆置业公司”)核定的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申报进度款,经核实后15天内,甲方按照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实际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价的100%,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该扣除工程进度款。2020年4月1日该工程开工,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申请表,以及工程进度款申请书,申请金额经与被告方预决算人员确定为192477.8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提交申请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完成施工,并依据合同相关条款申请工程进度款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恒隆兴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2447.81元;
驳回天津市德满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恒隆兴置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5.12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恒隆兴置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