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精英机电有限公司

江苏精英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湘军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特50号
申请人:江苏精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园15幢3层。
法定代表人:范晶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华,男,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被申请人:***,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申请人江苏精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英公司称,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港劳人仲案字〔2020〕第94-1号、第94-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我公司于2018年1月通过华能电子商务平台公开招投标,中标《华能南通电厂物业管理》工程项目。***在我公司仅工作了一年零十一个月。南通港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发公司)与我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的工龄是指其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港发公司负责人的承诺与我公司无关。2.上述仲裁裁决书中提到是因为劳动合同主体由港发公司变更为我公司,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可是***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描述当时并不清楚换了单位,港发公司并未与***协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我公司,而是直接解除了与***的合同,并于2018年9月13日与我公司办理***等人员档案转移手续时,提交给我公司人员离职明细表。***在2018年2月前系港发公司派驻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电厂,担任送饭工一职。港发公司在2018年1月与***劳动合同解除后,明知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支付。3.2019年11月底我公司组织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组成人员召开相关情况通报会,***也参加会议,会议通报了2020-2021年度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中无送饭工岗位的情况,同时发布了[通电人(2019)12号]招聘公告。***于2019年12月19日递交了《应聘登记表》,但未填应聘岗位。经公司综合评估并报建设单位审核,***未被录用。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在公司会议室与***沟通,准备安排其到保洁岗位,***当场拒绝。后公司综合考虑,拟安排***到勤杂工岗位,2020年1月14日向其送达《转岗通知书》,因其家庭地址等联系方式均已变化,因此未送达。仲裁裁决我公司需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我公司不能认可。请求依法撤销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港劳人仲案字〔2020〕第94-1号、第94-2号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20〕第94-1号裁决:一、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精英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1.7元、加班工资3414.3元,以上款项合计3841.4元,由精英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二、对***要求精英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31日的加班工资、2018年1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正文尾部载明,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同日,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20〕第94-2号裁决: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精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519.5元。该裁决书正文尾部载明,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港劳人仲案字〔2020〕第94-2号裁决为经济补偿的裁决,精英公司不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向本院申请撤销,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港劳人仲案字〔2020〕第94-1号裁决为加班工资的裁决,从精英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均是对有关经济补偿裁决不服的内容,并未涉及对加班工资裁决不服的内容。综上,精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港劳人仲案字〔2020〕第94-1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精英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精英机电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精英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建勋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吴 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