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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有限公司与陕西XX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XX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8民初4163号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西安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XX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04207.35元;2、判令被告陕西XX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1104207.3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24年5月13日为804030.24元);3、判令被告陕西XX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管理费35086.06元;4、判令被告XX实业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被告XX公司就秦岭绿道太平峪段北侧景观工程项目订有《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约定由其负责太七公里示范段太平峪节点工程项目的施工(除被告XX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该项目结算已完成,结算金额为5812864.04元,其中***施工部分为4741523.38元。后***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债权人。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XX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104207.35元。被告XX公司逾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XX实业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19日,XX公司中标秦岭绿道太平峪段北侧景观工程,建设单位为第二被告XX实业公司,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XX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秦岭绿道太平峪段北侧景观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包括绿化、景观、市政配套、桥梁、七公里示范段太平峪节点项目用房建设),XX公司施工过程中,经时任秦岭办领导***指示,将“七公里示范段太平峪节点项目用房建设”工程由原告陕西大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并指定由XX公司与大秦装饰公司签订协议。该项目XX公司中标后一直未能开工,为推进此项目尽快施工,2015年7月27日,市政府下发了市政办函{2015}156号下发了关于印发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要求将该项目改为财政支付项目,市财政承担60%,其余由区县自筹。为落实该文件精神,2015年9月30日,第二被告实业公司、XX办、西安秦岭生态保护公司及XX公司共同参加召开了专题会议,将此项目纳入到西安市秦岭北麓166公里景观提升户县段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户县(鄠邑区)秦岭办,实业公司作为项目代建单位继续履行原合同,并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中标时建设单位XX实业公司,变更为XX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9年3月1日,西安市鄠邑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并入西安市鄠邑区XX执法局。期间,2017年1月23日,XX公司按照建设方要求与大秦装饰指定第三人***签订《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大秦装饰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负责该项目与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之间有关具体工作的沟通,自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的结算工作。若由于建设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或该项目出现任何变化,所有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诉求”。2019年1月,XX公司与***、大秦装饰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再次明确“乙方(***)系发包方指定的分包方,根据项目发包人的安排进场施工”;同时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大秦装饰负责与建设方办理项目决算、工程款支付事宜,在建设方未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大秦装饰不应向XX公司提出任何请求。2022年4月15日,XX公司与***、大秦装饰、XX公司签订《权利义务概况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与XX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概况转让给XX公司,协议约定:自2022年4月1日起,***不再享有原合同权利并不再承担原合同义务,由XX公司与XX公司继续执行原合同,XX公司承诺建设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由XX公司负责与建设方沟通支付,在建设方未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XX公司不向XX公司提出任何请求。现案涉工程款,除秦岭办向市财政申请了七公里示范段XX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外(该剩余工程款XX公司已另案起诉),原告涉案工程款分文未付。综上,XX公司认为:一、本案从程序上,应追加项目变更后的建设方未本案被告。二、该项目建设方已变更,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也应起诉变更后的相对人。三、原告系建设方指定的分包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自行负责与建设方决算及工程款的支付事宜。现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也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XX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证明秦岭绿道太平峪北侧景观工程已完成结算,***(案外人)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明确约定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5812864.53元,***施工部分工程欠款为1104207.36元,二被告应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二组证据:1.《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2.《补充协议》,3.《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共同证明被告XX公司将其承包的“七公里示范段太平峪节点项目”工程施工(除XX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分包给***,XX实业公司(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由被告XX公司扣除管理费3%和所得税2%后支付给***;两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在《补充协议》中确认按双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812864.53元。第三组证据:1.《秦岭七公里示范段太平峪节点工程***往来对账及说明》,2.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经被告XX公司确认,***施工部分结算金额为4741523.38元,项目欠款为1104207.35元,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多扣的管理费35086.06元。 被告XX实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是建设方指定的施工单位,按照《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应由原告与建设方办理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事宜,在建设方未向被告XX公司付款的情况下,被告XX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付款,建设方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付款条件至今尚未成就,原告不应起诉被告XX公司。虽然被告XX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所签《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实属违法分包,被告XX实业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故对《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该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需要对该聊天记录进行核实,同时还表示即使该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原告也不应向被告XX公司主张,而是应该找建设方主张。因被告XX公司至今尚未向法庭回复核实情况,且《秦岭七公里示范段太平峪节点工程***往来对账及说明》中就业主方就案涉工程未付款金额与第一组证据《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一致,其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证明被告XX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必须经验收合格,并经被告XX实业公司审计部门审核后付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约定双方按照已完工程量结算付款,双方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市政办函(2015)15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西安市XX实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3.《秦岭绿道太平峪段北侧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共同证明根据市政府文件,涉案工程资金来源由原合同约定的发包人自筹,变更为财政补助,该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西安市鄠邑区XX执法局(原XX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原告无关。因《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加盖有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西安市XX实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与《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西安市XX实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秦岭绿道太平峪段北侧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加盖有两被告签字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1.《施工项目责任委托书》,2.《安全责任协议书》,3.《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之补充协议,4.《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指定施工单位,按照双方约定,原告自行与建设方办理决算及工程款支付事宜,现建设方未付工程款,是由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依照双方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约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约定的建设方向被告XX公司付款后,原告才能向被告XX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属无效,即使该约定有效,该约定应为附条件生效的条款,而案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有赖于被告XX公司是否向发包人积极主张支付工程款,其怠于履行权利,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虽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所签《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实属违法分包,故对《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因《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原告系建设方指定的施工单位。因案外人***没有与被告XX实业公司签订合同,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024)陕0118民初1305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认定如下:因庭审笔录中均有***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XX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对该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谈话笔录中有***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故对该谈话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XX实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XX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XX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约定:工程名称为秦岭绿道太平峪段北侧景观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西安市户县太平峪段环山路北侧,工程承包范围为秦岭绿道太平峪段北侧景观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包括绿化、景观、市政配套、桥梁、七公里示范段太平峪节点项目用房建设),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76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合同总价为(大写)壹亿陆仟捌佰柒拾陆万叁仟叁佰壹拾捌圆捌角陆分,(小写)168763318.86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XX实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签订《秦岭绿道太平峪段北侧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其约定:一、该项目现纳入到西安市秦岭北麓166公里景观提升户县段工程项目;二、工期按照XX办要求2015年12月31日完工;三、原合同项目资金来源由XX实业公司100%自筹变更为市财政专项资金支付;四、原合同工程款结算方式由按工程进度结算变更为西安市秦岭北麓166公里景观提升工程户县段工程合同结算方式结算,由财政专项资金支付;五、原合同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变更后,按166公里景观提升工程户县段新施工图纸施工,竣工决算后工程造价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工程竣工决算总价;六、原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变更为甲方不支付预付款,不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决算前全部工程款由乙方垫资,竣工决算并由政府审计后,待财政专项资金到甲方账户后,由甲方给乙方予以结算。2017年1月23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陕西大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为切实加强甲方承接的秦岭绿道太平峪段北侧景观工程项目(七公里示范段太平峪节点工程)的施工管理,确保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甲方决定任命乙方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责任人),对《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承包项目全权负责。丙方对乙方履行本责任书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西安市XX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秦岭绿道太平峪段北侧景观工程项目(七公里示范段太平峪节点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万元)……工程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七公里示范段太平峪节点项目工程内容和范围(不含甲方已完成工程量,经建设单位核定造价玖拾壹万圆整),以及施工过程中变更的内容,并参照工程施工设计方案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二、责任目标1、甲方对乙方实现目标成本考核,考核成本率为合同价款(不含甲方已完成工程量玖拾壹万圆整)的百分之玖拾柒(97.0%)……甲方暂收取乙方该工程合同价款(不含甲方已完成工程量玖拾壹万圆整)的百分之叁(3.0%)为目标管理费。收取方式为:在收到建设单位第一笔工程款中,甲方扣除己方完成工程量价款玖拾壹万圆整后,一次性收取乙方目标管理费,最终以该项目审计决算价为准,在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账时以“多退少补”原则处理差额,2、该项目由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在工程产生的一切纳税义务和费用、以及所有的政策性风险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申请办理工程款时,必须遵循甲方财务相关规定和流程……8、乙方负责该项目与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之间有关具体工作的沟通,自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的结算工作。若由于建设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或该项目出现任何变化,所有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和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诉求。乙方应确保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用于该工程,并接受甲方监督……”。2019年1月13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陕西大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现甲、乙、丙三方现对2017年1月23日签署的《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是该项目的发包人指定的分包方,根据项目发包人的安排进场施工;二、在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完毕之前,乙方负责直接与西安市XX实业有限公司/XX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商办理项目工程决算、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三、西安市XX实业有限公司/XX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更不得因此起诉甲方,且乙方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现案涉项目已被强制拆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项目工程款款项均系通过被告XX公司账户向原告付款。2022年4月15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大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原告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其约定:第一条甲、乙、丙、丁四方同意,乙方将原合同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概括转让给丁方。上述权利义务转让的基准日为2022年4月1日;第二条甲、乙、丙三方确认,上述权利义务转让的基准日前(含基准日),三方如有尚未履行完毕的债权债务,2022年4月1日起转由甲、丁双方继续执行,乙方不再享有原合同约定权利并不再承担原合同义务,乙方与丁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和丁方另行结算,与甲方无关;第三条甲、乙、丁方确认本工程与建设方的结算金额为5812864.04元,截止2022年3月30日,建设方已支付工程款4411062.53元、尚欠工程款1401801.51元。经甲、乙双方确认,建设方尚欠工程款1401801.51元中,乙方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104207.35元,乙方已向甲方提供材料、劳务等方面成本发票额为【4069572.15】元,尚欠甲方成本发票额以双方最终协商情况为准;第四条丁方承诺,建设方尚未支付工程款由丁方负责与建设方沟通支付,在建设方未向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丁方承诺不向甲方主张剩余工程款;第五条甲方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乙方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后,扣除《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丁方指定账户,在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前,丁方须向甲方提供剩余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2022年4月7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秦岭七公里示范段太平峪节点工程***往来对账及说明》,该说明载明:“项目结算金额4741523.38说明***施工部分项目开票金额4279195.33说明待开结算发票462328.05元,增值税及附加税由***承担并缴纳项目付款金额3365153.80说明XX公司已受托支付项目扣款金额272162.23说明依据协议,所得税2%已扣款85583.91元,待扣9246.56元;管理费3%已扣款186578.32元,实际应扣款142245.70元,应退管理费44332.62元项目欠款金额1104207.35说明业主未支付1、按照协议及项目实际结算情况,XX公司多扣***管理费44332.62元应退还。2、按照协议及项目实际结算情况,***应提供成本发票4504447.21元,已提供成本发票4069572.15元。因项目长期欠款,上述开具发票由XX公司受托支付的上游供应商账款欠款已由***全部结清,差额部分无法再行办理受托支付,故按照实际***应收款金额计算应补成本发票1148539.97元。”2022年4月8日,被告XX公司财务***回复:“你好,高经理,账对完了,表格内数据没有问题。不一致有两处:1、已提供成本发票我们这边账上是4069572.18元;2、公司账面还挂着70多万未付(待甲方付款后,再进行支付),故应补成本发票没有那么多”。 另查,被告XX实业公司在本院(2024)陕0118民初1305号2024年5月7日庭审笔录中表示其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并认可该《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中的审计结果,被告XX公司亦参加了庭审进行了质证,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被告XX公司在本院(2024)陕0118民初5236号案件中,其作为原告于2024年9月10日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西安市鄠邑区XX执法局和被告XX实业公司给付工程款30765446.30元,但该工程款30765446.30元不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1104207.35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其于2024年7月19日持上述诉请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XX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建设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秦岭绿道太平峪段北侧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被告XX公司又与案外人***个人签订了《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确认***是发包人指定的分包方,但发包方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也没有直接与***签订协议,而是最终由被告XX公司与***签订了上述协议,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案外人***个人,故应当认定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虽然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作为分包人的案外人***实际组织进行了施工,应认定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后案外人***与被告XX公司、大秦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签订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转让协议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812864.04元,尚欠工程款为1401801.51元,尚欠工程款1401801.51元中案外人***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104207.35元,且该协议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5812864.04元与被告XX实业公司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中金额一致,同时该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在原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就依约取得了剩余工程款折价补偿款1104207.35元的债权。虽然《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中约定发包方(建设方)未向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承诺不向被告XX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但由于被告XX实业公司在2024年5月7日庭审笔录中表示其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并认可该《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中的审计结果,而被告XX公司在得知被告XX实业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意见后,其后于2024年9月10日向法院另案起诉要求发包方(建设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中并未包含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1104207.35元,被告XX公司之行为表明其怠于行使权利而阻止案涉付款条件成就,则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现作为案外人***享有债权的受让方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1104207.3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利息,因案外人***在明知其自身没有资质的情形下而与被告XX公司签订《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导致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责任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案外人***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从案外人***受让债权后,现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管理费35086.06元,根据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XX公司财务***微信发送《秦岭七公里示范段太平峪节点工程***往来对账及说明》中载明:“依据协议,所得税2%已扣款85583.91元,待扣9246.56元”、“照协议及项目实际结算情况,XX公司多扣***管理费44332.62元应退还”,应退还44332.62元-待扣9246.56元=35086.06元,被告XX公司财务***对该《秦岭七公里示范段太平峪节点工程***往来对账及说明》中应退还管理费35086.06元之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35086.06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XX实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在2025年2月13日谈话笔录中表明,其不同意追加西安市鄠邑区XX执法局为被告,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仅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要求被告XX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1104207.35元; 二、被告陕西XX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管理费35086.06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10元,由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由被告陕西XX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