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31民初951号 原告:***,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所有损失中的一半共计1092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30日11时22分许,***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宝鸡段宝鸡方向K1127+3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因车辆故障将车停在车道内被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乘坐人***、***受伤及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咸阳市XX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第2022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对事故比例无异议。对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被告三木公司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诉请中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同前两个被告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适格原告、身份合法及年龄;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承担同等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车主是三木公司和驾驶人是***,其是适格被告;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永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5.住院医疗、鉴定费票据及护理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为8827.28元、护理费为3120元;6.住院病历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4天、误工期为44日、营养期为30日。 三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5,武功县医院的票据未见收据联(黄票),对真实性提出质疑;护理费,未见付款凭证,原告没有达到护理的标准和要求,故不认可。对证据6,病历档案真实性认可,住院天数认可,护工期、营养期,原告自行酌定的天数不认可,原告受伤较轻,不存在误工期和营养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付。 被告三木公司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永安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5,同被告***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中误工期、营养期结合三期标准,予以认可;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达到伤残,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5,原告对未提供黄票进行了合理的解释,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6,结合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原告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三木公司、永安保险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30日11时22分许,***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宝鸡段宝鸡方向K1127+3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因车辆故障将车停在车道内被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乘坐人***、***及陕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咸阳市XX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第2022000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左侧第一级右侧第1、2肋骨骨折等伤情,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8827.28元,护理费3120元。案涉肇事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本案原告***系***之女,***之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2.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与***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起事故有三名伤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已在***一案中用尽,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与***按照5:5的比例承担,原告未起诉***,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当庭陈述,被告三木公司与***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三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三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827.28元,外购药费908元,原告请求8827.2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70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30天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9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在案涉事故中,原告母亲及弟弟均受伤,其聘请护工护理亦在情理之中,其要求护工护理13天的费用312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经当庭询问,原告系自己经营小生意,故参照2022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4999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44天,计60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合理合法,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88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6027元,以上共计19574.28元,由被告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9787.14元,原告***自行承担9787.1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陕西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原告自行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