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03民初2950号
原告:雅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宁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雅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雅安宁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产业园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产业园管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结算款2537267.12元并支付2022年7月8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同期LPR即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实际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就雅安某某产业园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投资位于成雅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合同就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后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22年5月20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第三方审计机构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华菲审字(2022)017号《雅安某某产业园项目2、3、4、6#厂房及总平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9111715.8元,原、被告均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签章,对审定金额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底交付被告使用,质保期于2023年底届满。截至目前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600000元,代原告向第三方公司支付5974448.68元,共计支付工程结算款6574448.68元,尚欠原告工程结算款2537267.1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无果。综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资金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产业园管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建设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企业。2021年某某产业园管理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雅安某某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雅安宁名智能轻工产业园,工程地点雅安市名山区成雅工业园区主干道,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工程内容总平面图中2#、3#、4#、6#厂房及总坪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图范围内厂房建设、道路、管网等基础设施,其中3#、6#厂房只完成至正负零。二、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9186406.09元。2.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以拿到五方责任主体签署的验收合格单为准)并提交工程完整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量的60%;承包人按程序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审核单位审核并经发、承包双方盖章确认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须在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安全文明费率测评表等并装订成册;以发包人委托的审核机构审核结论为准,在各方签署审核确认表后3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剩余的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如下: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时间竣工验收二年后无息退还。发包人需在承包人提交申请报告30日内退还。双方还对结算依据、结算方式、相关税费、最终结算、合同文件构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雅安某某产业园项目2、3、4、6#厂房及总平,施工图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2022年5月20日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某某产业园管理公司委托对雅安某某产业园项目2、3、4、6#厂房及总平,施工图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造价金额为9111715.8元,2022年6月7日原、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签章确认。2022年12月30日某某产业园管理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转账支付建筑服务费600000元。2023年6月25日某某产业园管理公司和某某建设公司分别与材料供应商雅安市雨城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三方付款协议,由某某产业园管理公司将1694709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雅安市雨城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将2402320元和1877419.68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产业园管理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597448.68元,总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574448.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雅安某某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付款三方协议书、雅安仲裁委员会(2023)雅仲裁字第50号、51号仲裁裁决书等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雅安某某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双方确认工程款竣工结算审核总价为9111715.8元,被告已支付6574448.68元,扣除273351.47元质量保证金后尚欠2263915.6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各方签署审核确认表后3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间内办理结算手续,也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竣工结算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故被告应退还原告273351.47元的质量保证金。原告没有提交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申请材料且双方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产业园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雅安宁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雅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63915.65元,并支付以226391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从2022年7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由被告雅安宁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雅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273351.47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雅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49元,由被告雅安宁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