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9988鸿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9988号
原告:鸿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485号-501C。
法定代表人:姚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双春,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金浦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嵇存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跃,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鸿灌公司)与被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由审判员张松海、潘景信、人民陪审员徐火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双春,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云、朱文跃均到庭参加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5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7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按5000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分包合同》,被告将“苏州湾艾美大酒店”的雨水收集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该工程,且整个酒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而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被告已依约全额支付应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合同第十条c款的竣工验收款,因本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且未经过主管部门验收完毕,故该40%的竣工验收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园林公司(甲方)与鸿灌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园林公司将“苏州湾艾美大酒店”的雨水收集系统分包给鸿灌公司。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作协议总价款暂定295000元。a、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20%的工程款;b、乙方pp模块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30%的工程款;c、本项目竣工,主管部门验收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40%的工程款;d、质保期(一年)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10%的工程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本协议项目的工程款由建设方汇入甲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帐户(约定的付款方式);如建设方支付甲方的工程款不到位,乙方无权催要工程款且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甲方在每次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均先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金和代征代收费用后汇入乙方指定银行帐号(结帐方式应符合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1)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甲方按月审核乙方完成的工作量,作为向建设方申请进度款的依据,甲方在收到进度款减扣已付工程施工预付款后,按甲方财务安排时间及时支付给乙方(本条适用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2)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应向甲方递交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齐全的结算资料后进行审核,按照建设方工程款到帐的比例支付至工程款的相应比例;(3)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甲方按照建设方工程款到账的比例支付工程款,保修金按甲方与业主的主合同期限执行;(4)工程保修期满,按业主付款到账同步支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应组织好内部自检,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工程竣工图、工程结算和其他与工程有关部门的资料提交给甲方。工程技术资料的内容与整理应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施工完毕后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在收到分包方的完工资料后,应及时组织业主及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视为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并及时清理施工场地,做到工完场清,完成工程交接工作。但若隐蔽工程或竣工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乙方应负现在限定时间内无偿修复和并承担费用,不延长工期。合同签订后,鸿灌公司进行施工,园林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147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项目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鸿灌公司剩余工程款?
原告鸿灌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10日竣工,竣工之后即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将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提供给被告方,“苏州湾艾美大酒店”也已经营业,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并由被告质证如下:
1、雨水回收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完成雨水回收工程,并提请被告验收。被告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明书中只有原告的单方盖章,无被告方的盖章。
2、自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江苏吴江苏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江苏吴江苏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艾美酒店分公司营业执照、江苏吴江苏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地名下的房屋土地证明等,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进入营业使用阶段。被告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且经验收为合格,进一步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作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也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园林公司认为,该备案表属于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而本案争议的工程为园林景观绿化、水电安装、雨水集中收集工程等,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
4、江苏吴江苏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艾美酒店分公司正式开业网页截图、江苏吴江苏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艾美酒店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江苏吴江苏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艾美酒店分公司已经于2017年10月2日开业,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5、江苏吴江苏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艾美酒店分公司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雨水收集系统已经投入使用,且经演示能够正常运作。被告园林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不明,不能证明雨水收集系统已经投入使用。
被告园林公司认为,被告多次提请发包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发包方以资料不全、工程有质量问题等原因不予验收,因此,本案的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鸿灌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原告40%的工程款,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本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江苏吴江苏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艾美酒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开业公告以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能够证实发包方最迟已于2017年10月2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涉案工程应视为实际竣工,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按照发包方的支付比例予以支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方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并且被告虽抗辩其曾提请发包方进行竣工验收,亦无相应证据支持,因此,在发包方已经将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即使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也存在怠于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的行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鸿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7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余29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保全费1135元,合计3895元,由被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张松海
审 判 员  潘景信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聂艺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