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无锡市中军线缆有限公司与鸿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4394号
原告:无锡市中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市官林镇杨舍村杨舍273号。
主要负责人:朱荣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485号-501C。
主要负责人:姚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前,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春,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中军线缆有限公司(中军公司)与被告鸿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鸿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被告鸿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0869元及逾期利息(以808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0年4月至5月,中军公司向鸿灌公司提供电线电缆产品且双方签订了《鸿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电线的品牌、规格、数量、单价。中军公司按约定提供了货物,但鸿灌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截至目前,鸿灌公司仍结欠中军公司货款80869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鸿灌公司都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鸿灌公司答辩称:1、中军公司供应的货物技术规格及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中军公司无权主张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2、中军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无法与其提交的送货单一一对应,且中军公司所提交的编号为0002085及0002087号的送货单收货人并非指定的收货人。中军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该送货单对应货款。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5月12日,鸿灌公司(需方、甲方)与中军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线、电缆,合同中对品牌、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均作了约定,合同总计金额为人民币58732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符合甲方要求的质量标准,产品运输及包装:运送至甲方指定地方,交货地点及提货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五方路鸿灌公司仓库,收货人:钱玉明。需方收货人收货后在供方送货单据上签名或盖章。收货人签字或盖章的送货回执单作为合同的附件,附件作为结算支付货款的凭据。
中军公司提供了2020年4月10日(金额为12350元,收货人为钱玉明)、2020年4月20日(金额为2544元,收货人为钱玉明)、2020年4月21日(金额为24908元,收货人为张培兴)、2020年5月4日(金额为18930元,收货人为“龙小兵”)、2020年5月7日(金额为10730元,收货人为钱玉明)、2020年5月22日(金额为11407元,收货人为钱玉明)的送货单6份,其中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4日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单位、数量、金额均与产品采购合同中载明的货物一一对应,且该四份送货单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8732元。
庭审中,中军公司同意诉讼费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
鸿灌公司庭后确认,产品采购合同系补签,江培兴系其公司门卫,已于2020年5月底离职,“龙小兵”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由中军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鸿灌公司提交的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军公司提交产品采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明与被告鸿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869元,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鸿灌公司提出的两份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并非合同指定收货人,中军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相应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两份送货单上的收货人虽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但该两份收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与产品采购合同一致,且已开具江苏增值税发票,另原、被告交易习惯为先送货后签合同,该两份送货单上的货品已在产品采购合同中列明,应视为被告认可收到相应货物,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鸿灌公司提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鸿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中军线缆有限公司80869元及逾期利息(以808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鸿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1元及保全费829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鸿灌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中军线缆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原告无锡市中军线缆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胜芝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丁荣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