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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黄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82民初367号 原告:黄某,男,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住所白城工业园区。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排除妨碍,搬离及返还我所有的土地(大安市锦华街生产资料仓库西北角,72平方米);2.判令某公司将土地恢复原状;3.判令某公司赔偿我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其搬离之日止经济损失(以评估数额为准);4.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庭审中,黄某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公司排除妨碍于2025年5月1日前搬离及返还我所有的土地;2.判令某公司赔偿我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租赁费43,750元;3.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我与某公司签订《大安电信存量生产资料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我将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大安市锦华街生产资料仓库院内10,133.5平方米土地中的西北角72平方米土地出租给某公司建设通信基站,租赁期为1年,即2022年4月30日租期届满。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待租赁期届满后某公司拒不搬离,至今经我多次催促搬离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支持我的诉求。 某公司辩称,黄某所说事实属实,其所说签订合同过程以及租赁期限也都属实,我公司对黄某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但是赔偿费43,750元,需要黄某提供租赁费发票。另一个是评估费和诉讼费,需要提供相关的票据。再有一个是对于拆除某的问题,我们只是需要将某拆除,某下面的房屋保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吉(2023)大安市不动产权第XX号权利证书载明,坐落在大安市锦华街等13处不动产权利人为黄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用途为仓储用地/仓储,面积为宗地面积10,133.5m'/房屋建筑面积4,976.94m',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起2063年8月28日止;2.2021年5月31日,甲方黄某与乙方某公司签订了《大安电信存量生产资料基站(站址编码:220882908000000354)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面积为7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 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租赁费标准为每年人民币壹仟元整;租赁期限到期后,如甲方仍继续租赁,乙方享有优先权,如租金存在争议应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确定租赁价格;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追究乙方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等内容;3.2024年12月9日,白城市启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大安市锦华街生产资料仓库西北角72m土地租赁费用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截至评估基准日大安市锦华街生产资料仓库西北角72m土地自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两年度租赁费及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月租赁费评估价值为叁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33,750元(其中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评估价格均为15,000元,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评估价格为3750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通过本院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黄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某公司没有履行及时搬离义务,致使其占用案涉租赁土地至今。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某公司应及时撤离现场,其拒不迁出现场是错误的。经庭审查明,黄某主张某公司于2025年5月1日前从案涉租赁场地将通信基站迁出,某公司亦表示认可,并称其只负责拆除某部分并负责搬离。对此,黄某亦表示同意。故对黄某请求的某公司于2025年5月1日前从案涉租赁场地将通信基站迁出及返还其所有土地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黄某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经达成合意,即按照评估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为43,750元。某公司提出给付赔偿款等费用时需要黄某开具发货票及提供相关票据,黄某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以上事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2025年5月1日前将其位于案涉土地上的通信基站自行拆除并搬离现场,返还占用黄某的案涉土地; 二、中国某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2025年5月1日前赔偿黄某占用案涉土地期间的损失4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评估费500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