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上东城商住小区6-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中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丰泽东苑5号楼104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丰泽三苑5号楼三单元1803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4)内0702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孙某某、刘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某、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某、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分公司在住宅楼楼顶建设基站的行为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政策要求,住宅小区楼顶属于两级政府规定的免费对外开放的社会资源,某分公司建设的基站符合规定,是合法建筑。二、案涉《关于丰泽东苑5号楼三单元顶上安装通信铁塔争议的协议》未经过全体业主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协议要求某分公司将位于丰泽东苑5#楼三单元楼顶的铁塔拆除,该协议内容实质上是改变了业主共有部分的用途。孙某某、刘某某与某分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属于无权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协议效力待定。丰泽东苑5#楼全体业主并未就上述协议进行追认,故案涉协议未生效,一审法院依据未生效的协议判决某分公司拆除铁塔并向孙某某、刘某某支付违约金错误。三、即便案涉协议有效,该协议已经被《关于某分公司在丰泽东苑5号楼楼顶建设信号基站的居民意见》进行根本变更,该协议不能再作为约定履行事项及认定违约金的依据。2021年7月15日丰泽东苑5#楼9户业主与某分公司关于案涉楼顶铁塔建设相关事宜重新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已经对协议进行根本变更,而上述丰泽东苑5#楼9户业主包括孙某某母亲***、配偶***及刘某某配偶***的签字,表明孙某某、刘某某同意居民意见的约定。四、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协议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错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明确规定下如优先考虑顶楼住户的个人利益从而忽视全楼栋整体业主的利益,等同于剥夺了其他业主的自主权、受益权,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五、一审法院判决某分公司向孙某某、刘某某支付65万元违约金无依据。孙某某、刘某某主张案涉违约金约定合理,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某分公司“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搬迁”,但未完成搬迁实际上并未造成孙某某、刘某某任何损失。对于漏水损失,截止到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即便孙某某、刘某某房屋漏水与某分公司建设基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当以维修费用作为实际损失的认定基础。一审法院酌定65万元违约金高于一整套房屋对外出售的价格,显然上述违约金过高。六、一审法院未准许某分公司的鉴定申请,导致本案实际损失无法查清。孙某某、刘某某房屋受损与某分公司建设铁塔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清。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分公司并不存在恶意违约,一审法院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加重了某分公司责任,应予纠正。
孙某某、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呼伦贝尔市政府文件并非法院裁判依据,而且如果对于住宅楼顶不经过任何人同意就使用,该文件本身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某分公司擅自在楼顶上安装施工导致顶层住户的房屋结构改变,业主私有部分的物权被侵害,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司法解释,一方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不调整违约金或者是适当调整,本案中应对违约方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制度。双方争议经诉讼已长达数年,对孙某某、刘某某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仅赔偿65万元,并不具有惩罚性。根据目前现某分公司仍然没有完全修正其违约行为的现状,一审判决不仅没有高额的惩罚性的赔偿,而且碍于国企给予国企偏袒。某分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一审中对房屋造成的损失已鉴定,某分公司在案涉楼顶安装设备时述称做过防水,但仍造成房屋墙体渗水,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某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正确。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请求维持原判。
孙某某、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分公司支付79万元违约金;2.判令某分公司立即将孙某某、刘某某房顶铁塔全部迁移;3.判令由某分公司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分公司立即将孙某某、刘某某房顶铁塔全部迁移且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某、刘某某系丰泽东苑5号楼3单元18楼(顶层)1801、1802、1803业主。某分公司的通信基站建立在丰泽东苑5号楼楼顶。2021年3月2日,孙某某的母亲***到某分公司处提出拆迁诉求。某分公司出具关于东苑基站纠纷的说明,内容为对于***提出的问题需要报上级单位批准,并与政府相关单位协商,一周后给予答复处理意见。2021年3月10日,孙某某、刘某某与某分公司签订《关于丰泽东苑5号楼三单元顶上安装通信铁塔争议的协议》,协议内容为:“呼伦贝尔某分公司在丰泽东苑5#楼三单元顶上安装了很多通信铁塔,以上铁塔的安装未经过5#楼三单元1801、1802、1803业主同意。由于顶楼的铁塔安装造成楼下常年漏雨,并且因为有20左右个铁塔,发射功率很大,可能对身体造成电磁波辐射危害,所以对1801、1802、1803业主造成巨大困扰。在1801、1802、1803业主的再三诉求下,与某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某分公司承诺,5月31日前将楼上铁塔全部迁移。1801、1802、1803业主同意在5号楼电梯机房上安装铁塔,但不能集中在三单元电梯机房楼上。2、所有铁塔迁移后,某分公司5月31日前负责将三单元顶楼防水重新制作,质保5年(由于顶楼防水制作要求严格,所以如果质保期内发生漏雨,某分公司除负责维修外,要给予1801、1802、1803业主每户3000元经济赔偿)。3、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某分公司若不能按协议完成承诺,按每日2000元违约金付给1801、1802、1803业主。4、若发生诉讼,败诉方承担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某分公司于2024年1月中旬将基站主要部件拆除,但尚有部分拆除后的材料留在楼顶至今未清理。某分公司称曾在安装铁塔后对楼顶做过两遍防水,认可孙某某、刘某某的三处房产在2018年以及2019年开始漏水。2024年3月15日,某分公司在拆除过程中与小区居民发生纠纷,海拉尔公安分局接警后,作出“找法院对5号楼居民协调解决后续事宜”的处理结果。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分公司申请对海拉尔区丰泽东苑5号楼三单元1801号、1802号、1803号房屋的漏水损失以及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内蒙古卓信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漏水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内蒙古卓信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丰泽东苑5号楼三单元1801号、1802号、1803号在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27日期间的房屋漏水损失为188590元,其中:1801号房屋楼市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为53997元;1802号房屋漏水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为88985元;1803号房屋漏水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为45608元。丰泽东苑5号楼三单元1801号、1802号、1803号在2018年5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的房屋漏水损失为459314元,其中:1801号房屋楼市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为134520元;1802号房屋漏水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为193929元;1803号房屋漏水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为1308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是否因孙某某、刘某某无权代理其他业主而无效;案涉协议是否被《关于某分公司在丰泽东苑5号楼楼顶建设信号基站的居民意见》所变更,如没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某分公司辩称,丰泽东苑小区5号楼三单元楼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孙某某、刘某某作为顶楼业主无权代表丰泽东苑小区5号楼三单元全体业主与某分公司签订如何使用案涉楼顶的相关协议,故案涉协议未经全体业主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协议系孙某某、刘某某独自与某分公司签订的,孙某某、刘某某并未表示系代表全体业主与某分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均涉及孙某某、刘某某自身,对此某分公司应为明知。并且,楼顶虽为业主共有,但孙某某、刘某某作为顶楼住户,基站的建设对孙某某、刘某某具有最直接的影响,在孙某某、刘某某的诉求下,某分公司自愿与孙某某、刘某某签订案涉协议,故孙某某、刘某某并不存在是否构成无权代理,案涉协议系孙某某、刘某某与某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某分公司抗辩称,丰泽东苑5号楼三单元的9户居民提出了《关于某分公司在丰泽东苑5号楼楼顶建设信号基站的居民意见》,某分公司认为楼顶属于业主共有,其他居民在居民意见中对于铁塔建设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新的约定,该约定系对案涉协议的变更,故案涉协议已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分公司提交的《关于某分公司在丰泽东苑5号楼楼顶建设信号基站的居民意见》,系从案涉小区物业获取的复印件,且意见内容涉及案外人,该居民意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院对某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孙某某、刘某某与某分公司签订的《关于丰泽东苑5号楼三单元顶上安装通信铁塔争议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分公司承诺其在2021年6月1日前将案涉楼顶铁塔设施全部拆除,现某分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孙某某、刘某某主张某分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及将房顶铁塔全部迁移且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某分公司抗辩称其未全部拆除铁塔系因物业及其他居民的阻拦,并非恶意违约,并且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孙某某、刘某某的实际损失,故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分析该法条之立法精神,我国合同法领域,以损失弥补为标准,区分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系以损失填补为目的,惩罚性违约金除以损失填补为目的外亦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功能。本案中,孙某某、刘某某与某分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的背景系为双方解决楼顶铁塔拆除及重新做防水事宜,其中违约金条款除具有弥补孙某某、刘某某损失的功能外,还具有履约担保的性质,如果某分公司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则不存在违约金;如果某分公司违约,丧失信用,则该违约金亦具有惩罚性,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违约金的性质应为补偿性兼具惩罚性。对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首先,对于孙某某、刘某某实际损失的确定,某分公司提交了对孙某某、刘某某案涉房屋漏水损失鉴定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孙某某、刘某某的实际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案涉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为孙某某、刘某某与某分公司合同自由的产物,某分公司向孙某某、刘某某支付违约金系因其违反合同约定,而非因侵权后向孙某某、刘某某进行的损害赔偿,故《价格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漏水损失仅可以作为确认孙某某、刘某某实际损失的参考依据,但不能以此确定某分公司因违约应负担的违约金数额。此外,如上所述,案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除具有补偿性还兼具惩罚性,本案中,某分公司在楼顶安装具有发射信号功能的铁塔,并未征得孙某某、刘某某及其他物权共有人的意见,在孙某某、刘某某向某分公司提出拆除楼顶铁塔的要求后,某分公司自愿与孙某某、刘某某签订案涉协议,承诺在约定期限内拆除铁塔,但协议签订后某分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仍未完全拆除楼顶铁塔设施,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某分公司辩称其未能如约拆除铁塔系因遭到物业及其他居民的阻挠,并非恶意违约,但根据某分公司提交的接处警记录可知,某分公司被阻挠拆除铁塔发生于2024年3月15日,该时间远超案涉协议约定的时间,某分公司无法证明协议约定的拆除时间内亦遭到物业及居民的阻拦,并且即便某分公司遭到物业及居民的阻拦,其应当积极妥善的予以处理,而非以此理由免除自身义务,故对某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结合孙某某、刘某某的损失以及某分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某分公司支付孙某某、刘某某违约金65万元。某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案涉楼顶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案涉楼顶漏水的原因并非本案需要查明的必要事实。并且,在案涉协议中某分公司已认可因楼顶建设铁塔造成孙某某、刘某某房屋内漏雨的事实,本案庭审过程中也自认其曾在铁塔安装后拆除前对案涉楼顶做过两遍防水,又申请对孙某某、刘某某漏水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来确定孙某某、刘某某的损失,故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某分公司的陈述及申请价格鉴定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某分公司认可楼顶漏水与其建设铁塔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某分公司提出在本案中对楼顶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支付违约金65万元;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海拉尔区丰泽东苑5号楼楼顶处的铁塔设施全部拆除完毕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孙某某、刘某某负担1400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10300元。鉴定费3万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孙某某、刘某某未提交新证据。某分公司提交一张光盘,于2024年11月28日、2024年11月30日、2025年3月12日记录仪拍摄的三段视频。欲证明本案原一审判决生效后,某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基站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存在业主阻挠,物业公司也不同意上楼拆除。且孙某某、刘某某申请法院执行之后,某分公司在一审法院执行局的帮助下,协调物业公司将案涉楼顶所涉基站主体全部拆迁完毕,但拆除过程中受到物业公司阻挠,导致剩余机柜未搬离现场。2024年3月15日某分公司经协调,物业公司不同意拆除,某分公司已报警。2024年11月28日与物业公司沟通,物业公司同样不予配合。2025年3月1日,走访其他业主,要求上楼搬迁剩余机柜,但业主不同意,某分公司截至目前仍无法搬离现场。2025年3月12日,某分公司与物业公司再一次沟通搬离楼顶杂物时物业公司再一次拒绝。故某分公司不存在消极处理搬迁基站事宜的情况。孙某某、刘某某质证称,从时间上看,视频是一审开庭之后形成,因此通过该三个视频来证明之前的事实不成立,该证据无法证明发生视频之前的事实。某分公司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关。视频是某分公司与物业公司进行沟通,至于沟通是否有效以及是否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沟通,视频中无法确认,且物业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另外,一审之前某分公司已经上楼顶把基站都拆除过,所以不可能存在上楼顶不能清理杂物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系在一审开完庭之后,其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分公司向孙某某、刘某某支付违约金65万元是否适当。某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关于丰泽东苑5号楼三单元顶上安装通信铁塔争议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已被《关于某分公司在丰泽东苑5号楼楼顶建设信号基站的居民意见》进行根本变更,某分公司的设备未侵害孙某某、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其未能拆除全部设备并非某分公司原因造成,某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6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关于丰泽东苑5号楼三单元顶上安装通信铁塔争议的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系某分公司与孙某某、刘某某双方,并非5号楼三单元全体业主,该协议系某分公司与孙某某、刘某某之间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某分公司与孙某某、刘某某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某分公司提交的《关于某分公司在丰泽东苑5号楼楼顶建设信号基站的居民意见》其内容系5号楼业主单方对某分公司提出的要求,未有某分公司的答复或回函,亦不构成某分公司与5号楼业主之间形成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居民意见不足以证明某分公司与孙某某、刘某某双方系对案涉协议的根本变更,故某分公司二审中申请调取该居民意见原件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再次,孙某某、刘某某的案涉1801、1802、1803房屋楼顶漏水,造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害了孙某某、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经司法程序鉴定,卓信通(价)字2024第0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案涉1801、1802、1803号房屋在2018年5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的房屋漏水损失为459314元。且案涉协议中约定“某分公司5月31日前负责将三单元顶楼防水重新制作”,某分公司在一审中亦自认其曾在铁塔安装后拆除前对案涉楼顶做过两遍防水。可知,案涉楼顶漏水与其建设铁塔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案涉楼顶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最后,本案系合同纠纷,某分公司未能按案涉协议约定完成承诺,构成违约。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能全部拆除设备并非系某分公司原因所致的客观事实,且根据协议约定按每日2000元计算其违约金,其违约金数额特别巨大,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综合考量案涉房屋受损程度及履约情况,酌定违约金为65万元适当,并且要求某分公司将案涉小区5号楼楼顶处的铁塔设施全部拆除,恢复原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分公司上诉主张的其安装铁塔设备合法,不应承担违约金65万元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