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223民初1301号 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西丰县红旗路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原告所有的某某支行鑫胜分理处营业楼;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费人民币22500元。(占用费从2024年2月1日暂计算到2025年7月31日,以后的占用费以每天41元为标准计算,直到腾退完毕时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前所产生的电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法院判令因腾退所需的搬迁费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西丰-存量-移动-西丰中国信合)》,地点在某某支行鑫胜分理处营业楼上。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在租赁期间被告放置的各种通信设施所有权均归被告所有,在2024年1月,原告发现租赁的标的物鑫胜分理处营业楼出现裂痕等情况,于是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应当在案涉合同到期时将信号塔设备移走,并在2024年4月7日委托辽宁省建设科技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鑫胜分理处进行检测,该检测公司给出的处理意见是屋面北侧增设信号塔,其荷载超出原有的建筑功能,应予拆除。出于安全考虑,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再继续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所以在案涉合同到期前,原告曾多次口头告知,被告应当在案涉合同到期时将信号塔设备移走,但是被告并未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于2024年11月25日发函告知,又于2025年3月14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被告拒不腾退,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本案事实,对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请没有异议。本案虽然租赁合同期满,但根据本案的事实,诉争的铁塔系关系民生的重要工程,该铁塔如拆除,必然影响半径范围内500米区域的所有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三大运营商的通信,其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用户将受到影响,不能正常进行通信,必然给社会造成极大的恐慌。因此,其腾退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被告是为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提供电信设备的国有公司,其安装、移除铁塔须经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批准,需要长期的时间,而且该时间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本案中,原告的主张该楼系危楼,但危楼并不一定必须拆除,被告的铁塔重量约一吨,其对原告所有房屋的影响微乎其微,原告的房屋虽然鉴定为危楼,但可以采取加固等其他防危措施,危楼并不一定必然拆除,因此,根据上述事实,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民生及本案的特殊性,驳回原告对被告腾退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所说电费请求,基站使用电费是独立的供电系统。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西丰-存量-移动-西丰中国信合)》,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西丰县小十街鑫胜信用联社的10平方米空地用作报告建设通信塔及无人值守基站机房;租期自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租金每年15000元,共45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在租赁的案涉场地装置了信号塔、天线、机房、信号传输设备并投入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截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的案涉场地,未将已安装的设备取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采信的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1份、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律师函1份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铁岭市多部门文件2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约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将租赁的案涉场地返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将案涉场地(西丰县小十街鑫胜信用联社的10平方米空地)腾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占有使用案涉场地,故应给付自2024年2月1日至返还场地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主张,案涉场地安装的设备属于关系民生的重要工程,但案涉合同到期后至本案立案已经18个月之久,原告已经给被告足够的时间腾退场地和寻找解决措施,因此,被告应及时将案涉场地腾退,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案涉场地(某某县小十街鑫胜信用联社的10平方米空地)腾退给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场地占用费,按每天41元(15000元÷365天)的租金标准给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将案涉场地(西丰县小十街鑫胜信用联社的10平方米空地)腾退给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西丰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