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3民初7453号
原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