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4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鲁山县豫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某中心(原鲁山县某局),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23XXX。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XXX。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平顶山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鲁山县房产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因与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4)豫0423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某物业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48093.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遗漏案件关键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书第三页中事实认定部分认定:鲁山县某某小区(以下简称“某某小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系某某中心。该认定明显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某某中心取得该小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其土地使用权来源于2011年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豫(鲁山)划拨(2011年)第0001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某某中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时间节点为2023年10月27日。在此之前,某某中心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不享有对该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出租、出借)的权利。由此可知,某某物业与铁塔公司签订的格式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合同债权,即所谓的场地租赁费,不属于某某中心应当获取的利益。某某中心获取的利益依法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将案涉款项返还某某物业。2.一审对单个事实的认定没有错误,但对各类事实的组合及联系作出了错误推断和认定。一审法院忽视了移动铁塔是由鲁山某某小学西移址到某某小区的基本事实;忽视了铁塔公司在与某某物业形成合同关系前,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某某物业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及产生合同关系的背景;忽视了某某物业在与某某中心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之日起至2024年4月底某某中心单方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十年期间,某某物业收取的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4元物业费不能维持物业服务正常支出的事实;忽视了某某中心并非完全享有业主权利的身份以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该60000元物业费的合法性;忽视了铁塔公司自认的格式合同中显示的场地租赁费实际是物业费的事实。3.关于移动基站由鲁山某某小学西移址到某某小区的基本事实,某某物业已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作出相关陈述,不再赘述。本案关联事实如下:某某物业根本未收到移动公司交付的2015年至2019年四年的租金28000元,但无偿提供了四年的物业服务。***出具的收据及第一份租赁合同系***与移动公司走账完善手续所用。该收据显示的土地租赁费系鲁山某某小学西基站产生的租赁费,即***为建造鲁山某某小学西的移动基站前期支出的协调费、工人工资、材料费等费用,并非某某小区的土地租赁费。收据上显示的费用是***交的而非移动公司所交。***得知移动基站要建在鲁山某某小学西的情况时基站地基已经开挖,为了能使基站移址到某某小区,完成某某中心下达的任务,***自愿放弃28000元的收入,用该款弥补***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协调费等费用。这一点从2015年移动公司所签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四年租金为34220元而不是28000元可以看出。同时,合同中显示***的银行账户从无28000元或32000元的进账记录,也说明某某物业并未收取该笔所谓的土地租赁费。某某中心的主管领导都对此知晓。某某物业之所以将该28000元虚钱也交至某某中心账户是迫于***等上访人的压力,且某某中心主管领导也对某某物业承诺等上访平息后再将钱还给某某物业。第一份租赁合同上未显示物业费的文字记载,而在铁塔公司的格式合同上加上了物业服务费事项。这也证明物业公司与铁塔施工人***之间的第一笔款项某某物业根本未收取。4.某某物业收取所谓的场地租赁费是经某某中心主管领导同意弥补物业费的不足,且已全部用于小区物业服务的正常支出,并未据为己有。三线入户是某某中心的工作范畴,某某物业自行出资协调是为了完成某某中心的工作任务。铁塔公司将铁塔的安全交给某某物业看护,某某物业保证了信号畅通,铁塔的电费也是某某物业向铁塔公司收取后交给某某中心。故某某物业已为铁塔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同时,某某中心十年来并未像对租户直接收取电费一样向铁塔公司收取电费,而是由某某物业收取铁塔电费后再转交,也足以证明其对某某物业与铁塔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明知和认可。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34元,而同区域的某某中心其它小区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46元。某某物业每年收取租户的物业费只有230000元(不含拒交物业费的几户上访户应交未交数额),根本无法满足小区物业的正常支出,更未盈利。而某某中心未按照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13)第37号文件规定对某某物业进行补助。为此,某某物业利用小区公共场地创收,用于补贴物业支出,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5.基于公租房、廉租房的特殊性,某某中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业主,其不完全拥有业主的全部权利,不具有收取案涉款项的资格。公租房、廉租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产权通常归属于政府或相关机构,但租户在租赁期间享有对房屋及设施和公共区域的占有权、使用权。因此,在公租房小区内产生的公共收益如电梯广告收入等,在扣除合理成本后,理论上也应属于全体租户(作为业主的代理人或使用者)。某某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也是针对全体租户而非某某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该规定明确了小区共有部分的收益归属问题。综上,请求支持某某物业的上诉请求。
某某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物业的诉讼请求(不服标的11906.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物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1.某某中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收取案涉款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案涉返还的财产是租赁场地的租赁费而非物业费。移动公司、铁塔公司和***签订有合同,合同内容充分证明了案涉费用性质是场地租赁费,该款应当归业主(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而非某某物业所有。《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人是业主。鲁山县自然资源局给某某中心颁发的不动产权证充分证明某某中心是业主,故案涉费用归业主即某某中心所有。2.一审仅以铁塔公司鲁山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认定案涉租赁费包含有物业费证据不足。铁塔公司鲁山办事处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其出具的证明和其曾经签订的租赁合同矛盾。签订租赁合同的还有移动公司。故铁塔公司鲁山办事处无权代表移动公司作出租赁费包含有物业费的证明。3.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以每月每平方米2.75元计算错误,即使案涉款项含有物业费,物业费的收取标准应为每月每平方米0.34元。
某某物业辩称,某某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60000元从字面看是场地租赁费,实质并非租赁费。从款项来源讲,该款系某某物业与铁塔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合同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项应为某某物业所有,某某中心并未与铁塔公司产生合同关系,在铁塔公司与某某物业形成合同关系前,是移动公司与某某物业之间的合同关系。2019年后案涉移动基站才由铁塔公司接管,该基站始建于2015年初,当时某某小区的北院墙西段尚未建设的原因是与邻近村民小组之间发生边界争议,且还是一道篱笆向东延伸到河边,移动基站是在该篱笆旁即双方争议边界上建造。因为边界争议还是由某某物业法定代表人***与当地村民小组协调才确定的基站选址,该基站原选址在鲁山某某小学西墙外且已开发建设,是***找人并支付一定补偿款才移址到某某小区。因此,某某物业是遵从某某中心安排为解决某某小区无移动信号、无宽带、无电视信号的问题自行出资与移动公司达成的共识,只是因移动公司提供的是统一格式合同不能更改才显示是场地租赁费。所谓场地租赁费实质上就是物业费。2.某某中心基于公租房小区的特殊属性只是某某小区的管理人,某某中心在2023年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某某中心的所有行为均是管理行为,不是业主行为。某某中心在取得某某小区的不动产权利后也不完全拥有业主的所有权利,其中,使用权、占有权均归全体租户拥有。依照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某某小区全体租户对公共区域的收益具有所有权。因此,某某中心取得铁塔公司的物业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该费用应为不当得利,案涉60000元应由某某物业所有。
某某中心辩称,某某物业的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不存在遗漏关键事实的情况。某某中心对某某小区相关权益的取得有明确依据。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豫(鲁山)划拨(2011)第X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已将案涉土地划拨给某某中心使用,某某中心自此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且某某中心还有某某小区的房产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人是业主。结合鲁山县自然资源局给某某中心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充分证明某某中心是业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故某某物业收取的案涉60000元应属某某中心。因铁塔公司自主经营,只是占用一片地方,某某物业未对其进行服务,故某某物业对此没有成本。案涉土地划拨后,某某中心对该土地及地上资产进行管理合理合法,且在不动产权登记前其管理行为具有延续性和合法性依据。某某物业以登记时间作为唯一判定享有权益的节点过于片面,不能否定某某中心此前对案涉土地及相关资产进行合理管理和收益的权利。2.关于移动铁塔移址问题。铁塔移址与场地租赁费的归属问题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影响对本案费用性质及归属的判定。铁塔公司与某某物业之前的合同关系背景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否定案涉60000元归某某中心的性质。某某物业提出的物业费收取标准恰恰证明,即使案涉款项中有物业费的部分,则物业费应当以每月每平方米0.34元计算收取。某某中心具有业主身份,同时,铁塔公司也未自认合同中的场地租赁费是物业费。3.某某物业已收取移动公司2015年至2019年的土地租赁费28000元,且该费用是某某小区的土地租赁费,有***书写收据和移动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4.某某物业收取的土地租赁费不是弥补物业的不足,而是基站占用场地的租赁费.即使案涉60000元含有物业费,数额也特别小,远达不到60000元的标准。5.某某中心因有某某小区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故具有完全的业主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某某物业的上诉请求,支持某某中心的上诉请求。
铁塔公司二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某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中心返还某某物业物业服务费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小区廉租房、公租房建设项目坐落于鲁山县鲁平大道西段路南,该小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系某某中心。2014年3月16日,平顶山市玉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某某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主要约定:物业服务的小区坐落位置为鲁山县鲁平大道西段,建筑面积6000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协商的标准向业主(非住用户)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4元。
2017年7月10日,某某县房产管理局与某某物业签订《林河苑保障房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三年即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4元。
2021年1月25日,某某县房产管理局与某某物业签订《补充协议》,经协商,继续执行2017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延续至2023年7月9日止。
2022年3月15日,受某某县房产管理局委托,河南中恒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承办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开标大会,《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中标单位为某某物业,物业服务中标价格: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46元/月/平方米,商业收费标准为2.75元/月/平方米,车辆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地上公共停车位50元/月/个。
2022年4月1日,某某县房产管理局与某某物业签订《鲁山县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46元/月/平方米,商业收费标准为2.7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22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
2015年4月27日,某某物业时任法定代表人***(甲方)与移动公司(乙方)签订了《鲁山某某小学西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场地的具体位置为鲁山县南环路廉租房西北角,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为8555元/年。租赁期间,因使用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而发生的水、电费,煤气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按有关部门规定或合同约定根据实际使用量据实支付。由甲方收取的此类费用,应当向乙方出具正规合法发票。后移动公司将基站移交给铁塔公司管理。***代表某某物业与铁塔公司续签场地租赁合同,期限延续至2023年4月30日,租金不变。
截止2023年4月,某某物业共收取铁塔公司交纳的相关费用60000元。同月20日,铁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我公司与某某物业法定代表人***签订的鲁山某某小学西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是我公司使用的统一版本,未经允许不得修改。受此限制双方按照场地租赁方式签订了合同。鉴于基站建在976户的小区院内,安全管理是关键,因此,双方口头约定,基站的铁塔、机房正常运行由我公司负责,机房外的安全、卫生服务由物业公司负责。某某物业公司在这几年中很好的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所以我公司给物业公司的租金包含安全看护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
自2023年1月开始,某某小区个别住户向某某中心提出信访事项,其中包括铁塔公司交纳的物业费问题。为息诉罢访,某某中心要求某某物业将收取的相关费用交至鲁山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设立的账户内,同年3月10日,某某物业将该60000元交存至指定的鲁山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的某某中心账户内。2024年4月底,某某中心单方面终止物业服务合同,但拒绝退还某某物业交纳的60000元。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2023年9月,某某县房产管理局更名为鲁山县房产事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物业与铁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形成了合同债权,其中约定“租赁期间,因使用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而发生的水、电费,煤气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铁塔公司)按有关部门规定或合同约定根据实际使用量据实支付”,故案涉款项中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部分应归某某物业所有。关于物业费的金额问题。一审庭审中,某某中心自认案涉基站占地面积为45.1平方米,一审法院亦认可。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商业收费标准为2.75元/月/平方米”,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即96个月,故该笔物业费计算为45.1平方米×2.75元/月/平方米×96个月=1190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鲁山县房产事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顶山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1190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平顶山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鲁山县房产事务中心负担3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1.某某中心一审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显示,位于鲁山县鲁平大道西段南的某某小区1号楼至13号楼,以及15号楼、16A号楼、16B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均系某某县房产管理局,登记时间均为2015年3月4日,房屋性质为公产;某某中心一审提交的豫(鲁山)划拨(2011年)第0001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显示,宗地批准文号鲁政土[2011]1号,宗地总面积32720平方米,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某某县房产管理局,建设项目名称为鲁山县某某小区廉租房公租房建设项目,批准机关为某某县人民政府,签发时间2011年4月;某某中心一审时提交的发票显示,购买方为铁塔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场地租赁,金额34220元,开票日期2020年1月13日;某某中心一审提交的收到条显示,***交来实验小学西基站土地使用租金贰万捌仟元,日期2015.元28-2019.元27号止***2015.4.7号,该收到条盖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鲁山分公司印章。2.在2024年9月3日一审庭审时,***陈述,案涉60000元是分两次支付的,第一次收28000元是2015年4月***收的,第二次收32000元是2019年***收的;租赁费每年8555元是2019年签订合同的单价,2015年是口头约定的四年费用28000元;某某中心陈述,其未承诺过向某某物业退回案涉60000元,因为该费用是合法的场地使用费。3.***2024年9月4日接受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其是铁塔公司鲁山办事处的工作人员,2023年4月20日铁塔公司鲁山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铁塔公司支付给某某物业的案涉款项中含有土地租赁费,但里面也包含安全看护费和物业管理费,铁塔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中土地租赁费和物业费并不能分开。4.某某物业二审时陈述,***从2014年年初到2023年6月在某某物业担任法定代表人,***现在是某某物业的普通员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有“***”签字的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场地租赁合同等均是***代表某某物业所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某某中心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发票、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以及***在一审庭审时的述称,能够印证某某中心2011年4月经某某县人民政府批准为某某小区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人,2015年3月4日某某中心经登记为某某小区房屋所有权人,某某物业以土地租赁费名义收取案涉60000元后于2023年3月10日将该款交存至鲁山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的某某中心账户内的事实。某某物业主张其收取的60000元款项实际上系物业管理费,某某中心在某某物业收取上述款项时对某某小区土地并不享有合法使用权,某某中心无合法依据获得该6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向其返还该款项。但某某物业提交的合同、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某某中心对某某物业的该主张内容亦不予认可。本案中,***代表某某物业与移动公司签订《鲁山某某小学西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与铁塔公司续签场地租赁合同均显示为场地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租赁期间,因使用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而发生的水、电费,煤气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按有关部门规定或合同约定根据实际使用量据实支付。***在接受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铁塔公司支付给某某物业的案涉款项中含有土地租赁费与物业管理费,在铁塔公司支付的该款项中土地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并不能分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故某某物业将某某小区范围内的土地租赁用于案涉基站建设,所产生的土地租赁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依法应归属于某某中心。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状况,某某小区系廉租房、公租房的特殊性质及小区土地使用权属,案涉基站占地面积及运营维护情况,某某物业为基站提供物业服务合理成本等因素,一审认定某某中心应当返还某某物业11906.4元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案情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某某物业与某某中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物业与某某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平顶山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鲁山县房产事务中心负担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
收款人:平顶山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账号:000001271782********
开户行: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
主审法官:***联系方式:0375-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