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万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民终6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负责人:乔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4)陕0802民初9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22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1日的场地租赁费合计64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判决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场地租赁费。1、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塔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5年,且已经实际履行1年,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无任何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场地租赁费,而非案外人榆林市榆阳区朝阳路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2、案外人榆林市榆阳区朝阳路街道办事处某村委会给上诉人代为签订合同、代收租金的授权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场地租赁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承诺书》虽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但并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承诺书》不符合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且最初授权上诉人时,因该事项属于村集体事项,是通过村委会会议确定授权的,因此,即使取消对上诉人的授权,也应当有村委会的决议予以佐证解除授权符合程序。 铁塔公司答辩称,一、在上诉人与某村委会建立的委托已解除或终止的客观事实下,上诉人再提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案已查明“2022年2月19日,某村委会己经取消了(对万某)的授权”。依据《民法典》第933条规定,该项“授权终止”对应的法律结果即为:铁塔公司与某村委会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即出铁塔公司与某村委会对应承担。上诉人自身再并无主张租金收益的主体资格,其就租金收取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某村委会享有场地权属完整权益,在其与上诉人委托关系存续、消灭向被上诉人告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相对人仅能依指示进行履约。被上诉人就场地租金已据实支付、完全支付。上诉人完全已方受托终止、在一审法院已作认定的情况下,再发起二审,系属恶意,亦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2018年2月,某村委会即向万某出具授权、由其享有租费收取资格,被上诉人以此履行。2022年2月,某村委会再向被上诉人出具确认及承诺,“收回委托、还原合同收益方”,被上诉人再依此履行。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始终向“有权收取”的主体履行支付,不存在任何可追索、可归责的违约情形;就此,一审法庭已经查明三岔村委会与万某的真实委托关系及被上诉人真实履行内容,故上诉人提起一审及二审存在滥用诉权之嫌。三、某村委会参与本案一审庭审、且向一审法院表明案涉《承诺书》的真实背景,上诉人对此再作“否定性”陈述、有悖于客观事实。2022年2月,某村委会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回万某名下所有通信基站租赁权,并将原属于村集体基站所有权过广变更在万某名下的基站租赁合同全部变更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朝阳路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名下,我村慎重向贵公司承诺今后由此产生的基站权属、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全由我村单方承担,贵公司不给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如上述承诺内容,一审法院在听取某村委会的应诉意见后,从实认定。上诉人再以《承诺书》的形式内容为由、发表“否定性”意见,无任何事实依据。 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榆林市高新区巨丰智慧城*号楼楼顶2022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1日的场地租赁费20000元,及18号、23号、32号、38号楼楼顶(以下称案涉租赁物)2022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1日的场地租赁费44000元(以下称案涉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榆林市榆阳区朝阳路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曾经委托原告出租案涉租赁物并收取租金,但在2022年2月19日,该委托人已经取消了授权,并直接与承租人即被告签订租赁物合同,收取了案涉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租金债权以其有权继续从委托人榆林市榆阳区朝阳路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取得租赁物出租权为前提,现已经查明其在自己主张租金的期间内已经丧失出租权,故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自己义务,无权请求租金的抗辩成立,该院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要求继续收取租赁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有权继续向被上诉人收取租赁费,一审采信《承诺书》错误。经审查,委托人可以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无需征得受托人的同意就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榆阳区某村委会曾委托万某出租案涉租赁物并收取租金,2022年2月19日,某村委会收回委托给万某的租赁权,并重新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某村委会与万某之间的委托合同解除后,万某对被上诉人已无租金请求权基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