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3民初1870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黄海路街道渔人码头路22号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与被告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49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自2006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在**市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工作,2006年6月3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职位为工人。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补贴、奖金和福利等,约定工资为每月700元。2011年6月1日收到解除劳动通知书,要求确认此期间内劳动关系,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结果是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提起起诉。
被告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在工商提取的企业变更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接手公司,对原告提出的2006年至2011年的情况公司不清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成立于2003年3月7日,曾用名**市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系***,2012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6年9月21日明天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后法定代表人发生多次变更,2020年4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明天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6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原告与明天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2月22日,原告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确认**与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4950元。2022年2月22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179号决定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2006年6月,经家人介绍,其到明天公司工作,在工地从事水电、搬运水泥、运输建材等工作。2008年开始管理工地,具体负责维修维护、维修改造交通局交通站亭、广告牌、外墙等一些小工程,同时还负责采购,兼任公司的司机。现金发放工资,领工资时有时签字,有时在工地就由其他员工领取工资。被告对原告陈述内容均不清楚。
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自2006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市交通局及**市阜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市交通局出具的证明载明“**作为**市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于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多次负责我局相关装饰工程施工改造和维修项目”,**市阜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市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于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先后参加了**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阜山政府项目装饰装修及维修改造等项目”,上述两份证明均加盖单位公章并有出具人签名;
2.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明天公司的出纳***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明天公司工作;
3.**市鑫磊农用杂品门市部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作为**市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员,多年到**市鑫磊农用杂品门市部处购买材料;
4.2007年4月1日明天公司下发的文件及后附的全体员工签字捺印的材料,证明2007年**一直在明天公司工作。
5.印有**市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图标的工作服一套,证明**与明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6.工作期间工地实拍图和效果图打印件,证明**在明天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公司施工项目,**对施工现场拍摄了照片;
7.记账凭证,证明**在明天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
8.淘宝购物记录,证明**作为明天公司采购员为公司采购各项物品;
9.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关于被保险人变更材料,证明公司采购了新车,老总怕员工不爱惜,2010年8月2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由明天公司变更为**,让员工自己交纳保险,该车辆平时由**驾驶,出事故自己负责维修。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玖盛公司未参与2016年之前公司管理,不清楚具体情况。
原告称劳动合同、记账凭证、公司文件系其联系***后到仓库找出来的。原告同时申请***、***出庭作证。***到庭称:“我是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到公司工作,**到公司后一直在工地工作,后期干得不错就让他负责管理工地、采购施工材料。对劳动合同、记账凭证、文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022年年初时**联系我说要公司的记账凭证等资料,我就告诉会计给**,劳动合同、记账凭证中***的字都是我本人所签。对**的淘宝购物记录无异议,都是**为公司采购材料、物品和给员工发放的礼品。明天公司承揽过**市交通局和**市阜山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明天公司向员工发工资都以现金形成发放,员工签字领取。2010年至2014年***在明天公司担任出纳”;***到庭称:“2010年至2014年我在明天公司担任出纳,我入职时**已经在公司工作,经常跑工地,负责工地的施工、购买材料,大概2011年离职,具体原因不清楚。公司都是以现金形式向员工发放工资,员工签字领取。记账凭证中***是我本人所签。”经质证,被告称证人陈述内容均是玖盛公司接手之前的事情,具体内容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烟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179号决定书、企业登记信息、劳动合同、证明、记账凭证、证人证言、工作服、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明天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证明、记账凭证、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明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受明天公司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双方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06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