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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21民初66号 原告:深圳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道桥头社区富桥第四工业区**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2619X9。 法定代表人:武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70000元;2、判令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4900000元的投料系统设备,为此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470000元、1960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并安装完毕,且已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深圳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来源、形式、内容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4900000元的投料系统设备,为此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30%,初次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到货后六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设备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付清剩余的合同总价款的10%;被告每迟延付款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0.3%/天(最高不超过10%)。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470000元、1960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并安装完毕,且已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0000元。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投料系统设备,被告理应支付对应价款,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470000元未付明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违约金之诉请,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70000元及违约金4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被告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