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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16610号 原告:深圳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道桥头社区富桥第四工业区C3幢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2619X9。 法定代表人武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317202348L(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58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6年3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电池自动投料系统,合同总金额为18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发货款,到货后6个月内支付30%安装调试款,余款12个月内付清。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并于2017年11月23日安装调试完毕。截止目前,被告欠设备款5840000元。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存在违约,且原告在后期对设备进行了锁机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设备。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电池自动投料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正极自动投料系统、负极自动投料系统、浆料周转车等设备,合同总金额18000000元。交货方式约定,半手动投料系统2016年5月30日前交货,全部完成于2016年7月30日前交货。但由于需方延期付款所产生生产周期同步后延。付款方式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额给供方,供方按照需方要求的时间制作完成,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额给供方,供方收到货款后2日内安排发货,设备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六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30%,另留合同总额的10%,需方须于一年内付清,当需方付至60%货款供方开具17%增值税合同全额发票。签订采购合同的同时,双方签订了《电池自动投料系统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2016年7月19日被告付款9000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付款18000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付款45000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付款2900000元,2017年8月1日被告付款700000元,2018年7月24日被告付款40600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付款1000000元。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涉案设备。2017年11月23日,涉案设备调试安装完毕。2016年11月24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76039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内容为:经与深圳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协商,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确定以下对**投料系统设备余款人民币6840000元的付款计划:河南国能电池将于2018年9月份起至2019年2月,连续六个月每月付款一百万元,共计六百万元,2019年3月份付清尾款八十四万元。以上请知悉。付款计划落款处中盖有印文为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的印章。出具付款计划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送货单、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计划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一是原告是否迟延供货。被告辩称原告迟延供货存在违约,因采购合同对付款及交货方式有明确约定,且约定需方延期付款所产生生产周期同步后延。结合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有***供货的辩称不予采信。 双方争议二是原告是否锁机造成被告无法使用涉案设备。被告辩称原告锁机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设备。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双方争议三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应否扣减40600元。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已付款包含一笔金额为40600元的款项。然,原告起诉的金额并未扣减该笔款项。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收款凭据,并提交金额为40600元的采购合同1份,以证明40600元付款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无关。被告在我院指定期限内对此部分证据未发表意见。因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付款计划记载的金额相一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需扣减40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亦就款项支付安排出具付款计划的情形下,被告理应依据付款计划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基于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0元,由被告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