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1012执异33号
申请人:**,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武员,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金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江苏金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12民初97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金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97.2万元及利息。2021年3月1日,深圳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并向江苏金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受让人,且深圳市**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予以书面认可,其提出的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