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06民初1133号
原告:河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铵和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铵和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6000元及暂定利息99680元。(2021年12月26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中标承接了被告村内的“传统古村落保护”修缮提升项目,并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与付款方式及履约为:“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捌万元整(¥1780000元);2、付款方式:施工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被告进行了工程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依约完工。2021年12月26日,该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随即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下欠124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综上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合同权利,原告为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这个工程施工是事实,工程款也应当付,但是现在没有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因为当时双方委托了鑫诚评审公司(全称不确定),评审结果现在出来了大约118万左右,结果出来后给施工方说过这个价格他不认可,大约在4月份的时候由我们村委会3人,施工方2人,到评审公司说这个事情了,评审公司说哪有错你们一项一项指出来,到现在他们没有再去。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我们在等评审结果。原告说预算是政府部门预算的,是经哪个部门预算的应该提供依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某某“传统古村落保护”修缮提升项目系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为某某村民委员会,资金来源为上级财政奖拨资金,项目控制价金额1784014.62元,采购代理机构为安阳市中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磋商文件合同补充变更部分载明: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或减少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和服务的(即追加和减少原合同标的数量),在不改变合同条款(包括原合同单价)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总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不得调增原合同单价,不得超出项目预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应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中标承接了被告村内的“传统古村落保护”修缮提升项目,并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项目;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捌万元整(¥1780000元);付款方式:施工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被告进行了工程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签署施工协议4份、施工变更协议2份、变更通知1份、工程设计变跟单2份,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施工工程用量说明一份,涉及19项变更内容,3项工程未施工。原、被告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延期施工原因进行了明确,对农民工工资拨付进行了约定,另约定:项目完成后按照有关上级部门指定的决算单位进行决算,最终项目金额按实际决算为准。本协议为原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12月26日,该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原告,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尚在评审过程中,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向原告释明,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撤回起诉。后原告又于2023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称因原、被告对评审初步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有异议,评审部门一直迟迟不出具评审结果,被告是在故意拖延,有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本院与被告以及评审部门进行沟通,要求及时客观出具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出具后,原告认为评审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不合理,于2023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鉴定,请求对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评估或审计。在鉴定期间,原、被告双方在是否同意鉴定、资料的提供、鉴定机构的选取等方面多次发生分歧,但最终于2023年11月1日进行选取鉴定机构过程中,双方又因补充提交资料发生分歧,原告当场表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口头释明如撤回鉴定申请有可能导致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原告坚持提交书面申请撤回鉴定,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固定价给付工程款。本院电话通知并告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主管院长就其撤回鉴定申请事项再次释明,原告方工作人员称没有时间,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在外地出差,本院向其发送传票,被告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首先,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或减少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和服务的(即追加和减少原合同标的数量),在不改变合同条款(包括原合同单价)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总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不得调增原合同单价,不得超出项目预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应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和未施工内容基本无争议,合同变更量很大,已超过10%,双方也未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给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其次,双方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完成后按照有关上级部门指定的决算单位进行决算,最终项目金额按实际决算为准。上级部门虽未指定结算单位,但双方最终项目金额按实际结算为准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为有效约定,在原告不认可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审结果的情况下,径行要求按照合同价给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再次,本案所涉工程为政府采购项目,在合同施工大量变更的前提下,直接按照原约定合同价给付工程款,也违反政府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可能造成国家财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综上,原告在本院作出释明的情况下坚持撤回鉴定申请,致使应付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原告完善证据后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12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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