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4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昊,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留固镇付村中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瑞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强,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千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林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上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其使用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手续,且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的资质借给***,并给***出具授权委托书,***自己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其将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林州市消防大队第一小型消防站装修及车库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作为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6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林州市消防大队第一小型消防站装修及车库建设项目,在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被告***。其后,被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甲方:***,乙方:***,林州市水利局(消防支队)工程,开工时间10月12日至12月24日,乙方在林州市水利局(消防支队)承包水电安装,部分零星用工。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认证以下工作量,详见附件,共三页。人工费:40000元,总计43000元,加后期维修水电、墙面费,定为叁仟元整,共计43000元,修完验收合格后支付。甲方签字:***,甲方现场负责人,乙方签字:***。之后,被告***便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的2020年1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协议书,林州市水利局(消防支队)工程,开工时间10月22日至12月24号收工,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认证以下工作量详见附件,共五页,欠人工费:83200元,施工队工人***,支7000元,83200元-7000元=76200元,总计:柒万陆仟贰佰元,***,2020年1月14号。在该协议书下半部书写:证明***借用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续承揽林州市消防大队的工程,本人***在现场施工负责。同时,被告***为原告***签字确认了五张工作量清单。对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工程量错误为由拒绝给付。另查明,原告起诉的河南长修工程有限公司,实为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书及工作量单,明确注明欠原告***人工费76200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以工程量错误为由予以反驳,但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结束后,该院重新通知被告***主动与原告***核实工作量,但在通知后的几天里,被告***不再接听电话,其权利应视为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6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向其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的协议,二人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和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且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和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