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3569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利,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原铭,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男,1981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林,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留固镇付村中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瑞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利、崔原铭,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林、被告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阳均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6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至12月24日,被告***、***雇佣***在林州市水利局办公楼负责一层、地下室和车库的配电箱线路改造,地坪漆等项目,共欠付工人工资款76200元,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工程由***、***共同借用河南长修工程有限公司手续承揽林州市消防大队的工程,2020年1月14日,***出具《协议书》证明了上述事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价格及工程量不对,***在涉案工程干活。
被告***口头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从未雇佣和原告签订过用工合同,雇佣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告不应打破相对性向***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真实施工及相应施工量;2、根据最高院关于施工解释26条第6款…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完成建设的主体,但本案中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3、涉案施工工程量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被告***也不认可,***只是雇佣原告进行部分水电加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进行了修复施工,造成损失且不能验收合格。
被告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本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系劳务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林州市消防大队第一小型消防站装修及车库建设项目,在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被告***。其后,被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甲方:***,乙方:***,林州市水利局(消防支队)工程,开工时间10月12日至12月24日,乙方在林州市水利局(消防支队)承包水电安装,部分零星用工。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认证以下工作量,详见附件,共三页。人工费:40000元,总计43000元,加后期维修水电、墙面费,定为叁仟元整,共计43000元,修完验收合格后支付。甲方签字:***,甲方现场负责人,乙方签字:***。之后,被告***便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的2020年1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协议书,林州市水利局(消防支队)工程,开工时间10月22日至12月24号收工,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认证以下工作量详见附件,共五页,欠人工费:83200元,施工队工人***,支7000元,83200元-7000元=76200元,总计:柒万陆仟贰佰元,***,2020年1月14号。在该协议书下半部书写:证明***借用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续承揽林州市消防大队的工程,本人***在现场施工负责。同时,被告***为原告***签字确认了五张工作量清单。对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工程量错误为由拒绝给付。
另查明,原告起诉的河南长修工程有限公司,实为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书及工作量单,明确注明欠原告***人工费76200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以工程量错误为由予以反驳,但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结束后,本院重新通知被告***主动与原告***核实工作量,但在通知后的几天里,被告***不再接听电话,其权利应视为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62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