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389号
原告: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留固镇付村中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C3G91D。
法定代表人:李瑞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村,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水泉村五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0808003737。
法定代表人:周占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战线,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修公司)与被告河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战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村,被告***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被告王战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9662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战线、***、**在应当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位于荥阳市广武镇荥阳市***生态园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内含道路、道路绿化及钢结构大棚等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工程价款为4771437.75元,工程期限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共计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要求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公司竣工验收及结算,但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王战线、**作为被告***公司曾经的股东未足额出资就转让其股份,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战线、**、***应当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对其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由审计部门全部审计后支付审计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结束后退还,工程保修期为竣工后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无事实根据。
被告***辩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最后出资时间是2026年3月25日,被告***的出资时间尚未到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战线辩称:被告***公司具体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结算过程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进行事实认定;被告王战线于2019年将其所有股权转让,且其认缴期限至2026年,现在尚未到期。故被告王战线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市第三批都市生态农业示范园(荥阳市***生态园)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由审计部门进行全面结算审计,审计后拨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剩余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结束后退还剩余的结算价款;工程保修期为竣工后二年。该合同书有原告及被告***公司加盖公章。2020年7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清单》,验收结论为合格。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温室大棚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4796628元,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款。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申请成立时的股东为:被告***、被告王战线及被告**,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被告王战线出资额为1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被告***出资额为60万元,持股比例为30%,被告**出资额为40万元,持股比例为20%,由全体股东分二期于2015年9月9日前缴足。首次出资额为40万元,截止2013年9月10日缴付,被告王战线实际出资20万元,被告***实际出资12万元,被告**实际出资8万元。2015年11月24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被告**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战线,被告***将其持有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战线,转让后,被告王战线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被告***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出资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2016年3月2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被告王战线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出资额为1800万元;被告***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日期均为2026年3月25日。2019年4月26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被告王战线将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周占峰,被告***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出资日期均为2026年3月25日,周占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战线向被告***公司转款200000元,转款凭证显示系投资款。2017年3月1日,被告王战线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分别向被告***公司转款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转款记录及记账凭证显示为实收资本或者出资款。2017年9月15日,被告王战线向被告***公司转款1618513元,记账凭证注明为实收资本。2017年11月28日,被告王战线向被告***公司转款700000元,记账凭证注明为实收资本。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23日,被告王战线分三次向被告***公司转款共计1400000元,2018年5月31日,被告***公司的记账凭证上显示为收到被告王战线投资1400000元,注明为实收资本。
根据被告***、被告王战线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陈述,被告王战线的实际出资共计7918513元,未缴纳的出资数额为10081487元。被告***未缴纳的出资数额为1880000元,被告**未缴纳的出资数额为320000元。
2020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9)豫0182执296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20年5月1日,竣工日期及结算日期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确定的义务进行施工,相关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合同中虽然对付款周期作出约定,但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温室大棚结算清单》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款。本案所涉相关工程于2020年7月21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的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796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应该支付原告80%的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的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王战线、被告**作为被告***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战线、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96628元及利息(以47966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战线在未缴纳出资(10081487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未缴纳出资(32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在未缴纳出资(188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公司、被告王战线、被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7元,由被告河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