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3民初1006号
原告:***,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第三人: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留固镇付村中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C3G91D。
法定代表人:李瑞坤,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273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627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孟国勇因招投标工程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案外人向原告转款3900000元作为投招标保证金,原告将涉案竞标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后未竞标成功,退还保证金,因被告原因该笔保证金仍剩842000元未返还案外人孟国勇,后孟国勇起诉原、被告及第三人法人李瑞坤至南乐县法院,南乐县法院作出(2019)豫092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法人李瑞坤共同偿还842000元及利息,后案外人在南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原告处扣划306273元,该306273元是原告合法财产,南乐县法院判决书案涉842000元是被告**原因未支付,即因**原因导致原告损失306273元,在执行阶段被告向原告出具有《保证书》,原、被告及第三人法人李瑞坤签订有《三方协议》,均表示该笔款项由**偿还原告,李瑞坤也认可**借用第三人资质所做的“长春市伊通河流域中段水生态维护工程(繁荣桥-自由大桥)治河广场回忆岛绿化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该工程款转至第三人账户应当优先支付原告306273元,第三人法人对此签字确认,现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第三人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20年5月7日**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南乐县法院在执行(2019)豫092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时扣划走原告账户上306273元,该款项应由**支付并且**承诺将该款项偿还给***,该承诺书也视同借条效力,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06273元的事实;2.2020年5月7日**、***、第三人法人李瑞坤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由李瑞坤保留,证明三方协商**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转到第三人的账户500余万元,该工程款到账后应优先从第三人账户偿还给原告,证明第三人有协助偿还的义务。
被告**、第三人河南长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争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纳。
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案外人孟国勇因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瑞坤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豫092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瑞坤共同偿还842000元及利息。前述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孟国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从原告处扣划306273元用于履行(2019)豫092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案外人孟国勇所负债务。
202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院自原告处扣划的用于履行(2019)豫092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案外人孟国勇所负债务的306273元由**偿还原告,且双方确认该款项为**向原告举借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可随时清偿;经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被告拒不清偿债务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6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及债务履行期限,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62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琪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