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2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小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壤塘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壤塘县某某局,住所地四川省壤塘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壤塘县某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3230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壤塘县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2023)川3230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74659.54元及利息150203.08(利息从2020年11月3日起暂计算止2024年4月3日,最终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1324862.62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转委托付款》并不能证明李某某与杨某存在借款关系,且某甲公司在几次庭审中都未出示借条及杨某转款李某某的转款凭证,因此该30万元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上诉人某甲公司答辩称,李某某上诉请求不成立。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仅承包的是部分劳务工程,且没有与吕某某以及某甲公司结算,其在本项目中所获得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他在工程中组织劳务所付出的费用,诉求不应被支持。
被上诉人壤塘县某某局答辩称,具体结算是其他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壤塘县某某局只是按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其他意见。
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田某某所代交的28万元保证金做了割裂认定,属事实不清,从而影响了实际施工人的认定。2.阿坝中院认定李某某仅为劳务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已经套取的人工款远超于其投入,经品迭李某某实际无投入,反之,吕某某的赊购材料是真实的投入。3.案涉工程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一审法院未释明也未要求作鉴定,对该费用认定有误,可能还涉及案外人。4.社保费用及证书费用系合同约定,不需要银行流水。5.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税费违背程序,增加诉累。6.某甲公司垫付的审计资料费22000元应依法予以认定。7.民工杨某某工资4800元经某甲公司垫付,员工报销费用6431.07元应当予以认可。
上诉人李某某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保证金进行割裂认定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一审庭审后,一审法官前往小金县向田某某核实了保证金来源,证实了保证金中有171000元是李某某通过田某某缴纳的保证金。这一事实也与李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转账记录相符。二、阿坝中院仅认定李某某为劳务分包人,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三、后期维修费用通过杨某也就是该公司占股70%的实际控股人与李某某通话录音证实,维修费用确实过高,且还未与实际维修人员协商一致进行结算。还未支付的后期维修费用无鉴定的必要,且并不影响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四、税费方面。首先,李某某已向某甲公司提供了成本票。其次,某甲公司经历了几次庭审都未举示其已实际缴纳案涉工程施工有关的税费的金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某甲公司在之前的几次庭审,包括上一次二审时某甲公司自行陈述时和回答法庭问题时,都称吕某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次上诉状中突然辩称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前后陈述矛盾不符合逻辑。可见某甲公司所述并不诚实,更不尊重诚实守信原则。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1.在垮塌时项目未验收也未完成竣工结算,2.李某某提供的仅是劳务部分的票据,因为砂石、水泥、等材料款项到现在还未支出,是以吕某某个人名义作的信用背书,在该案完结以后才进行结算和开票。
被上诉人壤塘县某某局答辩称,垮塌并不属于天灾,是在质保期内出现的,由承建方无条件进行修复。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李某某支付工程价款2507478元及利息222396元(利息从2020年1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3月1日,最终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退还李某某履约保证金298905元并支付利息32776元(利息从2020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3月1日,最终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壤塘县某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直接向李某某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中标2019年中壤塘镇某地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小流域治理项目),2020年3月20日某甲公司与壤塘县某某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5978096元,后某甲公司与李某某、吕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进行转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并对结算方式、承包方式、施工期限、管理费标准等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上有李某某、吕某某签字捺印和某甲公司签章,但未载明具体的签订时间。2020年11月3日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
李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甲方(聘用方)为某甲公司,乙方(受聘方)为李某某,在结尾乙方签盖处除李某某的签字外又有吕某某的签字。第四条劳动报酬中规定“乙方在聘用期间的工资按相关岗位工资发放标准和时间按时发放。社会保险从入职当月起按工资标准购买,个人承担部分在工资中扣除……”。该《聘用合同》上没有载明具体的签订时间,也未载明聘用的期限和具体的工资金额及社会保险金额,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某甲公司向李某某实际支付过工资等相关劳动报酬和缴纳了社会保险。李某某在案涉项目中组织了相关班组施工,购买了相关材料,垫付了部分资金。
另查明,2024年1月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5974617元,审定金额5457341.04元,壤塘县某某局就案涉项目已向某甲公司拨付4521836.8元工程款;经李某某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和代付的工程款项为:劳务工资2114945元、保险费22000元、水泥款975000元、安郎沟砂石款200000元、维修费200000元、龚成材料款220000元、青石栏杆费200000元、青石栏杆费29600元、审计效益费用(咨询费)6556.3元、管理费119562元。李某某未向某甲公司缴纳案涉工程的管理费,某甲公司也未扣除该款,李某某认可支付某甲公司管理费119562元。
再查明,李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履约保证金实为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李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16日、2020年4月17日分3次通过银行向田某某转款171000元,刘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17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田某某转款130000元,2020年4月21日田某某转给李某乙298905元用于交纳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李某乙收到该款后转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向壤塘县人社局缴纳。该保证金于2024年1月22日由壤塘县人社局退还至某甲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及承担主体和责任如何认定;3.李某某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工程审计为民法典生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该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
一、关于李某某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李某某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为其举证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价款,但《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的“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李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及某甲公司均签字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查明李某某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也未向李某某支付工资,内部合同承包实为工程转包关系。某甲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整体转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李某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某甲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某对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民事纠纷,债权、债务等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费用,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与费用,公司收取管理费,发生安全事故也由李某某承担民事经济责任。结合李某某组织相关班组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以某甲公司名义向壤塘县人社局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对外机械租赁、购买了相关材料、垫付了部分资金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工程已骏工验收合格,并已进行审计结算,李某某有权主张工程款。
对于吕某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吕某某在原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否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案进行重审开庭时,吕某某陈述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者,在具体安排组织施工,在庭审过程中吕某某陈述是“管理人员小宋第一时间到了现场,材料款是某甲公司在支付,目前为止我也没有收到过本项目的钱,主要是信用投入,是我赊的材料款”“二审时我不清楚后果,所以才这样说的”。吕某某在原一审第二次庭审和重审后庭审的表述不一致,本案中,虽然吕某某在《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字捺印,但其在案涉工程中并未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也未进行现场施工,故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及承担主体和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某甲公司偿还吕某某在杨某处借款300000元是否应从李某某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庭审中李某某认可其在《转款委托书》上签字并捺指印,该《转款委托书》上委托事项已载明“归还杨某借款”,某甲公司提供了300000元转款凭证,杨某也确认收到了吕某某、李某某偿还的借款300000元。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在此《转款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后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述金额应当从李某某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2.关于某甲公司提出代扣代缴税款41.35万元是否从李某某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李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项目税务承诺书》中约定案涉工程的税费应当由李某某承担,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缴税证据中有三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税额373362.67元,该发票上记载了所缴纳税费的项目名称,项目地址,某甲公司确认李某某提供了1951320元的成本发票。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在壤塘县税务局调取的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在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纳税金额为195018.2元,该时间段内某甲公司在壤塘县境内没有其他项目,故对抵扣后实际发生的195018.2元税费予以支持。剩余税费由于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交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某甲公司提出应当由李某某承担案涉项目证书费用为58600元的问题。虽《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某甲公司未就该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建造师的资质证书和人员名单,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4.关于某甲公司提出应由李某某承担青石栏杆雕刻及安装款94800元的问题。《欠条》系芦山县某某石材加工厂***向杨**出具,欠款人为***并加盖有芦山县某某石材加工厂印章,根据某甲公司与芦山县某某石材加工厂签订的《青石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青石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款为200000元,此费用应该计算在已支付的200000元之内,不能单独计算,该款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5.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案涉项目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42860元应由李某某承担的问题。在《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中第六条6.(3)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追偿前述费用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某甲公司与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所产生的诉讼,该诉讼为某甲公司要求返还劳务费,不在该合同约定的情形之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庭审中李某某共举十三组证据,但未能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项目经李某某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以审定价为最终结算价款”,李某某有权取得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案涉项目工程审定金额为5457341.04元,壤塘县某某局已向某甲公司拨付4521836.8元工程款。经李某某确认某甲公司代扣代付的工程款为:劳务工资2114945元、保险费22000元、水泥款975000元、安郎沟砂石款200000元、龚成材料款220000元、青石栏杆费200000元、青石栏杆费29600元,共计3761545元。
7.关于案涉项目维修费问题。***与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被洪水冲毁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维修款为62万元,结算价为426384元,已支付200000元,还余226384元未支付。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的维修与李某某所建工程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且该项目于2020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李某某认可其承担200000元维修费,对其认可部分予以支持。
8.关于管理费问题。审理中某甲公司提出根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应支付某甲公司管理费119562元,虽该合同无效,但某甲公司方面派员到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李某某确认并自愿承担该管理费,故对某甲公司提出的李某某承担管理费119562元,予以支持。
9.关于案涉项目送审而产生的资料组建费该如何承担的问题。审理中某甲公司提出根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案涉项目产生的资料组建费22000元、审计效益费(咨询费)6556.3元应当由李某某承担,送审资料组建工作产生的报酬应属于某甲公司管理工作的范畴,故案涉项目的送审资料组建费用应当包含在管理费中,但李某某确认自愿承担审计效益费(咨询费),因此审计效益费(咨询费)6556.3元从李某某工程款中扣除,予以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代付代扣及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李某某承担的费用为:劳务工资2114945元+保险费22000元+水泥款975000元+安郎沟砂石款200000元+龚成材料款220000元+青石栏杆费200000元+青石栏杆费29600元+审计效益费用(咨询费)6556.3元+偿还杨某借款300000元+维修费200000元+管理费119562元+税费195018.2元,共计4582681.5元,故某甲公司还应支付李某某工程款为(5457341.04元-4582681.5元)874659.54元。壤塘县某某局尚有案涉工程尾款935504.24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壤塘县某某局应在欠付935504.24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10.关于李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第六项中约定“乙方必须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并承担工程结算审计中的所有风险”,第十款竣工验收第四项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所有款项进行内部结算。结算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方可进行:(1)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且已经符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国家规范的要求;(2)建设单位与甲方的工程竣工结算完毕;(3)建设单位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已全部到位”。李某某、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未办理结算,项目于2024年1月完成审计。综上,在起诉时案涉工程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故对李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1.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中尚未支付的安郎沟砂场剩余砂石款390975元,未拨付工程款的税费等相关费用应从案涉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安郎沟砂石款问题,李某某陈述砂石购买合同是其个人与某某砂石厂所签订,价款为590975元,某甲公司已代付200000元,还余390975元未支付,李某某对该费用无异议,认可上述款项由其承担,本案中不再扣除;剩余工程款应交纳的税费由于无法核实实际款项,应由实际施工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支付。
三、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虽然李某某与众力欣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其第八条费用标准中的约定“1、……以上两笔风险金在取得审计报告后方可退还”,该条约定系该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结算和清理条款为有效条款,李某某主张退还保证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98905元,由案外人田某某转给李某乙,李某乙转给被告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向壤塘县人社局缴纳,现该保证金已由壤塘县人社局退还至某甲公司账户。在庭审中,某甲公司提出该笔保证金应原路退还到案外人田某某的账户,经询问案外人田某某,称由于其在案涉工程做劳务,吕某某就让其交纳了一部分,该款是在刘某某处借的,现在已经还了一部分,但还未还完。田某某认为该款应退还其账户后,其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支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款由李某某的171000元与田某某借的130000元组成。由于李某某支付了171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李某某支付的171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由某甲公司直接退还给李某某。该298905元保证金由壤塘县人社局于2024年1月22日退还至某甲公司,在起诉时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尚未退还,故对李某某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该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剩余部分由某甲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退还。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874659.54元;二、壤塘县某某局对第一项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某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71000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92元,由李某某负担20604.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0687.6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由李某某及吕某某签字的《转款委托书》涉及的30万元是否应当从李某某的款项中扣除;2.某甲公司主张的保证金、维修费、社保费、证书费用、税费、因审计发生的资料组建费、杨某某的民工工资一审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转款委托书》涉及的30万元是否应当从李某某的款项中扣除的问题。该《转款委托书》上载明项目为2019年中壤塘镇某地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委托事项为归还杨某借款,在壤塘县人民法院(2023)川3230民初56号案件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审判人员询问李某某是否针对《转款委托书》申请鉴定时,李某某陈述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没仔细看内容,认为存在欺骗。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身疏忽来抗辩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各项费用认定问题。
1.关于田某某代交的28万元保证金问题。经查明,李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16日、2020年4月17日分3次通过银行向田某某转款171000元,而田某某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包含该部分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将李某某实际支付的金额进行退还并无不当。
2.关于某甲公司认为李某某仅为劳务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已经套取的人工款远超于其投入,经品迭李某某实际无投入,而吕某某赊购材料产生真实投入的问题。某甲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吕某某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其独立的诉请,通过查明事实,李某某所做工程相应款项并未超领。
3.关于案涉工程发生的维修费用问题。一审中审判人员询问各方当事人案涉工程被水冲毁后通知的谁、具体时间等问题时,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对水毁事实未进行否认,在此情况下,一审未予释明鉴定问题并无不妥。对已产生的维修费用李某某愿意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4.关于社保费、证书费、组建审计资料费问题。某甲公司称社保费亦是员工报销费用,一审判决已经支持李某某承担119562元管理费,并从李某某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员工报销费用与为组建审计资料而产生的费用应属于某甲公司管理工作范畴,一审法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证书费用虽然在《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某甲公司未提供建造师资质相应证据及已经发生费用的依据,仅凭合同约定不能确定其真实发生与否及具体产生的金额,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5.关于税费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同时间段内通过李某某提供成本发票已抵扣后实际缴纳税费金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6.关于民工杨某某工资4800元是否计算在某甲公司已支付款项内的问题。通过审查,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经过李某某确认的某甲公司代扣代付的劳务工资2114945元中包括:向某乙公司支付的108万元,通过壤塘县人社局协调支付的71.6万元,通过吕某某、李某某委托支付***砼班组30万元,通过经办人李某某委托支付14145元,杨某某劳务费4800元,金额吻合。说明杨某某工资已包含在某甲公司代付金额中,并认定从李某某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5元,由李某某负担16724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