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230民初5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小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男,藏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小金县。
被告:四川众力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壤塘县罗吾塘前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9MA62F31N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壤塘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壤塘县壤柯镇罗吾塘中街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230MB1651569N。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壤塘县水务局水利规划工作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众力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欣公司)、壤塘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23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原告,并于6月26日、7月24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众力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局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众力欣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507478元及利息222396元(利息从2020年1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3月1日,最终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98905元并支付利息32776元(利息从2020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3月1日,最终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款项直接向原告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0日,被告二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承建,并签订了《中壤塘镇伊根门多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小流域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978096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历天数120日。与此同时被告一(众力欣公司)将此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并签订了“四川众力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就该承包项目的具体信息及被告一管理费收取等条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98905元及保险费2700元,随后原告组织各项人员施工。
2020年11月3日,该项目竣工并经各部门签字验收合格,但被告一(众力欣公司)一直未将前期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同时怠于与被告二进行结算,致使该工程尾款无法拨付。原告垫付部分费用组织相关人员施工,均是为了生计挣一份苦力钱养家糊口,现还欠村民各种费用未结,致使本就农村出生的原告经济周转更为极度困难,还因此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相关款项应依法拨付。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力欣公司辩称:1.本案的工程曾经分包给***,***应当是***聘请的经办人,因此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是***。2.本案的工程实际上相关的款项来往包括工程的管理实际上是众力欣公司在实际管理,***作为***的经办人参与了部分事项的管理,工程款的收入及支出基本平衡,没有结余,***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讲不具有主体资格,从实体上讲,款项已支付完毕。
被告水务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及被告众力欣公司、水务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中壤塘镇伊根门多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小流域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众力欣公司承揽水务局中壤塘镇伊根门多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小流域治理项目)。二、四川众力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证明众力欣公司将2019年中壤塘镇伊根门多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小流域治理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三、《银行转账明细》《壤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转账截图》《向材料商转账截图》证明,1.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众力欣公司转款298905元,为其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原告向众力欣公司转账购买保险费用2700元;3.原告支付公司派遣项目人员出场费8944元;4.原告为项目施工购买原材料等费用;5.原告为中壤塘镇伊根门多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小流域治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委托书》《转款委托书》《壤塘法院民事调解书》2份,证明原告为中壤塘镇伊根门多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小流域治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五、《聊天记录截图》共34页证明,1.至始至终都是原告在与业主方进行接洽、沟通;2.原告为中壤塘镇伊根门多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小流域治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六、《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完成该项目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应支付原告。七、《聊天记录及转账明细截图》证明,1.原告为中壤塘镇伊根门多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小流域治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支付的设计费、资料费、架管租赁费及压印费。八、《诉讼费》《保全费》《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6292元。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第1.2.3.4.5.6.7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众力欣公司举证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竣工验收报告》《银行流水单据》3页证明,1.众力欣公司在业主方收到的案涉工程工程款4521836.80元;2.证明工程总金额为5978096元,但是此款项需业主审核,此款为不确定款项。二、《劳务款相关的收据》《民事调解书》,证明通过仁益鑫公司支付的为108万元、通过劳动局协调支付的为71.6万元、通过***、***支付的是30万元、通过经办人***支付的是14145元。三、《材料款支付凭证》《授权委托书》《回单》《民事判决书》《青石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壤塘县水务局水毁堤防的函》,证明向***等人砂石款共付22万元、石材青石栏杆共付20万元、水泥共付97.5万元、周里砂石款共付20万元;维修款20万元、青石栏杆29600元、税款代扣代缴税款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为41.35万元。四、《转款委托书》,证明归还原告的***借款30万元;五、《情况说明》,证明众力欣公司与***的分包合同约定管理费用、保险费用、民工保证金费用、资料费用、项目其他工作人员相关费用共计予以扣除592337.24元。六、应当支付尚未支付款项,青石栏杆款还有94800元尚未支付、砂石款还有390975元尚未支付、维修款还有226384元未支付,维修中的独立栏杆款29600元。被告举证前述证据证明,现在工程对外尚欠741759元,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被告众力欣公司的证据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水务局举证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三笔工程款支付单据》,证明总共支付了452.18368万元。2.《施工合同》,证明中标价及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被告水务局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壤塘县水务局系2019年中壤塘镇伊根门多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小流域治理项目)的业主方,被告众力欣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中标《2019年中壤塘镇伊根门多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小流域治理项目)》,2020年3月20日众力欣公司与业主方壤塘县水务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与被告众力欣公司订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施工项目,价款约定为“合同价款暂定以施工合同价款5978096元,实际工程总价以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准”,合同还对“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额承包、自负盈亏”、施工期限、管理费标准等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6日开工,2020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与众力欣公司通过订立《聘用合同》《解聘协议书》并以公司名义为其购买4个月社保目的为订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但众力欣公司实际未支付***、***《聘用合同》的工资。***、***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组织了相关劳务班组施工,购买了相关材料,租赁了工程所需施工设备,垫付了部分资金并以公司名义向壤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另查明,案涉项目原告与被告众力欣公司至今未结算,众力欣公司与业主水务局也未审计结算。
再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及判决前释明法律,原告***明确表示“我不撤诉,等审计结果,保留申请鉴定”。***系法院依职权追加为原告参与诉讼,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否成立;2.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有无事实依据。本案案涉项目的施工事实及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但合同至今未结算,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及原告诉讼主体的问题。***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为其举证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价款,但《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的“甲方为众力欣公司,乙方为***、***”,审理过程中法院为查明案涉项目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具体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为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被告众力欣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众力欣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整体转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故众力欣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由被告***组织劳务班组施工、购买材料、租赁工程所需施工设备、垫付部分资金,符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
二、关于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有无事实依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共计八组证据,但未能证明原、被告已经就案涉项目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载明“合同价款暂定以施工合同价款5978096元,实际工程总价以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准”的内容,施工合同即业主水务局与被告众力欣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并约定以“造价咨询、政府审计、诉讼”等方式解决工程款争议。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本案第二次庭审结束前未进行审计结算,故原告与被告众力欣公司约定的《内部承包合同》价款无法确定。对于未审计结算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未结算审计系归结于一方的过错及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法庭释明案涉工程价款造价鉴定相关法律,但原告明确“保留鉴定的权利,需等审计结果”,本院对原告诉讼中的权利处分予以尊重,待案涉项目审计结算后对案涉工程价款如有争议,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原告未能举证《内部承包合同》的结算金额而无法查明具体价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诉请工程款因未能举证而无事实依据。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与被告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其第八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与民工工资保证金需取得审计报告后方可退还,故该保证金暂不具备返还条件,该条约定系《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结算和清理条款为有效条款,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众力欣公司就《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其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原告未能举证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