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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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牟山路工业公司大楼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浩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东方绿洲1幢7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浩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52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浩腾公司提交的购货合同可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长兴越达钢材门市部与***之间,不涉及**公司。**公司与浩腾公司是代付款、代开发票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公司不清楚***向越达钢材门市部购买多少钢材,也不清楚有多少钢材送到泗安幼儿园工地。根据该工地预算可知最多需要204吨钢材,但一审判决认定该工地所用钢材达到281.937吨,超出预算30%以上,**公司不予认可。***曾付款给越达钢材门市部的***,***不仅为**公司的工地提供钢材,也为其他工地提供钢材。***为涉案工地提供钢材,**公司按照***的要求打款到浩腾公司账上,双方才发生转账关系,除此之外无其他关系。浩腾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购货合同无法证明钢材是否全部送至涉案工地,证人与浩腾公司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其次,***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支持。浩腾公司不是本案经济行为的主体,不存在善意无过失。对于越达钢材门市部而言,***不能代表**公司,对于浩腾公司而言,***更不可能代表**公司。长兴越达钢材门市部与浩腾公司也没有发生债权转让行为,也未通知**公司,浩腾公司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送货行为在2018年已经结束,浩腾公司作为代开发票的公司没有参与到本案经济行为中,涉案欠条不可能产生使浩腾公司认为***就能代表**公司的结果。浩腾公司向**公司主张货款的话必须要盖有**公司公章的确认债权的材料才可以认定其善意。退一步说,如果浩腾公司与越达钢材门市部发生债权转让行为,双方应当进行结算,确认债权总额及已付款项数额,而双方不存在结算,不排除双方串通损害**公司权益。**公司与***之间的钢材采购协议并不是证明**公司委托***购买钢材,而是证明**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越达钢材门市部也存在买卖关系,越达钢材门市部应当向***主张钢材款。如果越达钢材门市部将债权转让给浩腾公司,浩腾公司也只有向***主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多少钢材送到涉案工地及***支付了多少货款,更不能证明***能代表**公司,一审判决错误。
浩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浩腾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公司中标泗安凤凰幼儿园项目,***公司购买钢材,供货过程中支付了部分款项,浩腾公司就未付部分起诉,双方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公司已提交送货凭证即越达钢材门市部的购货合同予以证明。因为当时浩腾公司的送货凭证用完了,所以借用了越达钢材门市部的送货凭证,但这并不影响诉讼主体的认定。更何况后来发票是浩腾公司开的,欠条也是出具给浩腾公司,供货方明确为浩腾公司,浩腾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公司称***为泗安凤凰幼儿园工地提供钢材,**公司结算钢材款给***以及按照***的要求打款到浩腾公司的账上,**公司与浩腾公司才发生了转账关系的**与事实相悖。***并没有专业销售钢材的经营机构或者公司,**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机构,没有理由向一个没有经营资质的人购买钢材,没有市场和价格优势。***公司提供货物到**公司付款,浩腾公司按对价开具发票,形成了完整的交易。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公司的代理人***对收货人***身份的**均可以证实送货到泗安凤凰幼儿园的事实,并且到货后是经现场负责人验收确认相应数量,本案买卖双方为**公司和浩腾公司。因为供货方为浩腾公司,根本不需要债权转让。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虽然没有**公司**的合同,***没有代理权,但是从本案整个交易过程以及**公司付款的行为来看,***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浩腾公司有理由相信******公司发出买卖要约以及后期供货指示等行为是代表**公司,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浩腾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称泗安凤凰幼儿园需要购买钢材是因为**公司中标该项目需要钢材。浩腾公司在2018年4月也去现场核实过,确认**公司是泗安凤凰幼儿园的中标单位。***将收货地址通过微信发给浩腾公司,也就是泗安凤凰幼儿园的地址,所有的钢材均是发往这个地址,证人也对此作了**。证人并不是浩腾公司的固定员工,谁有活叫他干,他就干,与浩腾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浩腾公司曾把合同交给***,但***没有把签好的合同拿回来。***公司催讨,**公司陆续支付货款45万元,该事实也足以使浩腾公司相信买方就是**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浩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尚欠钢材款991490元,并按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自2020年6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为48828元,合计1040318元;2、由**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9日,案外人***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发送微信图片,图片内容是泗安幼儿园及相应钢材的型号、数量。2018年4月17日,案外人***又向案外人***发送微信地址,注明工地地址并通过微信聊天要求案外人***将钢材拉上去,并说明其老大在上面。案外人***在聊天中要求签订合同,案外人***则表示让***将合同弄好,其去**。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浩腾公司向**公司承建的泗安凤凰幼儿园发送钢材,钢材、运费等费用总计金额1259292元。***在18份长兴越达钢材门市部(购货合同)的购货单位代表上签名。18份长兴越达钢材门市部(购货合同)上购货单位一栏中分别填写为“***(泗安)”、“***”、“***(泗安凤凰幼儿园)等。2018年8月2日、9月19日、10月12日,**公司三次***公司支付钢材款总计450000元。浩腾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11月27日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份,总计金额450000元,**公司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2020年6月7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长兴浩腾贸易有限公司泗安凤凰幼儿园工程钢筋款共壹佰贰拾伍万玖仟贰佰玖拾元整(1259290元),公司已付肆拾伍万元(450000元),还欠捌拾万玖仟贰佰玖拾元整(809290元)。其中利息壹拾捌万贰仟贰拾元整,共欠玖拾玖万壹仟肆佰玖拾元整(991490元)。具欠人**建设,经办人***。”欠条出具后,**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现浩腾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同意支付,纠纷成讼。
另查明,***与**公司签订内部协议,泗安凤凰幼儿园工程项目的材料(包括钢筋、混凝土及零星材料)由***进行采购,货款由***支付。**公司共向***支付钢材款、人工及材料费、零星开支580000元。***是受***委托,负责在泗安凤凰幼儿园工地收货。
再查明,长兴县泗安镇凤凰幼儿园由**公司承建。该项目于2018年4月1日开工,于2019年5月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以**公司名义***公司购买材料以及结算的行为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浩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享有代表**公司与浩腾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案外人***以无权代理人的身份与浩腾公司要约、结算,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其次,庭审过程中,**公司**,**公司与***签订内部协议,由***负责泗安凤凰幼儿园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确实在**公司承建工地上工作,同时也凭借该身份与浩腾公司及其他材料供应商发生建筑材料买卖和结算,从而使浩腾公司产生其具有代理**公司采购建筑材料的表象。在浩腾公司供货的过程中,浩腾公司提供的货物送往**公司承建的工地,并且**公司通过其账户***公司支付货款并接收浩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行为可使浩腾公司形成***具有代理权,**公司为涉案钢筋买卖合同实际买受人的判断。据此,案外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存在使浩腾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最后,浩腾公司作为普通的商户,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不知道案外人***与**公司签订内部协议的情况下,依据案外人***在工地上的身份,将钢材送到**公司承建的工地及**公司的付款行为,判断**公司系涉案合同相对方,已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综上,案外人***基于表见代理与浩腾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浩腾公司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材料款的民事责任。浩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材料款的金额,浩腾公司提交的***签收的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出具的欠条能相互印证,浩腾公司主张**公司尚欠钢材款8092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纳。
浩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说明一栏中对款项支付及违约金作出约定,但该证据实质是浩腾公司履行合同的凭证。浩腾公司与***达成钢筋买卖合意时未对款项支付及违约金作出约定。该证据中对款项支付及违约金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浩腾公司以此约定来计算**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再者,***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是基于其在泗安凤凰幼儿园工地上负责材料采购及**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随着泗安凤凰幼儿园工程的峻工,其代表**公司从事材料采购的表象也随之消失。从而***与浩腾公司之间关于利息进行了结算,为***的个人行为。浩腾公司据此要求**公司支付利息18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确给浩腾公司造成损失,浩腾公司要求**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浩腾公司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向**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该院酌情确定**公司从2021年4月13日(浩腾公司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0929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公司辩称,浩腾公司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浩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是***与***通过微信聊天达成合意,浩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浩腾公司履行合同的凭证,并非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据1上印有“长兴越达钢材门市部”,***是长兴越达钢材门市部的经营者,但并不能以此否认***代表浩腾公司从事钢材买卖行为的效力。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并接受浩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出具的欠条上的债权人也是浩腾公司。故**公司认为浩腾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浩腾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浩腾公司钢筋款80929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0929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浩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1.5元,***公司承担1081.5元,**公司负担11000元。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与长兴越达钢材门市部经营者***之间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长兴越达钢材门市部经营者***一直在向***催讨钢材款,双方没有提到**公司和浩腾公司。***清楚的知道***是以个人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公司行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长兴越达钢材门市部与***之间,与浩腾公司没有关系。浩腾公司的银行账号是***提供给***的,是长兴越达钢材门市部找浩腾公司代开发票。
浩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录音资料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资料和浩腾公司没有关系,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公司的代理人也称这份聊天记录没有体现浩腾公司和**公司之间的认可信息和记录,足以说明这份聊天记录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而且这份聊天记录里面没有提及本案款项如何处理及结算的问题。对于***是否和***之间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浩腾公司无从得知。该份视听资料属于电子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公司提交的只是自己拍的一个视频,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内容无法达到上诉人想证明的证明对象。
对该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公司未提交该份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浩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以**公司名义***公司购买钢材以及结算的行为对**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否***公司支付案涉货款809290元。
本案中,首先,***并非**公司员工也未获得**公司授权,故***以**公司名义***公司购买材料以及结算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其次,涉案泗安凤凰幼儿园工程项目由**公司承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凭借该身份***公司发出购买钢材的要约,浩腾公司接受要约后向**公司所供钢材实际已用于该项目工地。**公司收到钢材后通过其银行账户***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公司在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中明确将款项性质备注为“支付泗安凤凰幼儿园工程钢筋款”。浩腾公司收款后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公司予以接受。因尚余货款未付,***以**公司经办人身份与浩腾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涉案欠条。该一系列行为足以使浩腾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钢材的实际买受人为**公司。***以**公司名义***公司购买钢材以及结算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上诉认为浩腾公司提交的《长兴越达钢材门市部(购货合同)》明确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长兴越达钢材门市部与***之间,浩腾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浩腾公司则辩称因浩腾公司的送货单用完了故借用长兴越达钢材门市部的送货单。对此,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与**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并接受浩腾公司出具的发票的行为相悖,**公司所称双方仅为代付款、代开发票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浩腾公司为本案合同的卖方,浩腾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系接受浩腾公司的委托,代表浩腾公司与**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参与合同履行相关事宜。再次,浩腾公司对于***与**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并不知情,该内部协议对浩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介绍称**公司因承建泗安凤凰幼儿园工程要购买钢材,并***公司发送了收货地址。收到该要约后,浩腾公司作为卖方,核实确认收货地址泗安凤凰幼儿园确为**公司所承建,即要求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向涉案工地供货,在**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浩腾公司出具了相应发票。故从合同缔结以及履行过程来看,浩腾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没有过失。最后,关于尚欠款项金额。浩腾公司一审提交的***签收的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公司尚欠钢材款为809290元。**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本案钢材数量超出工程预算,本院认为,预算书不能证明钢筋的实际用量,故对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3元,由上诉人长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