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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82民初9904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许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6909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0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息3.0%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安江综合保护工程(钱塘江生态经济带建德段工程)——景观照明工程由原告从被告专业分包,双方在2019年5月8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在合同的第五条明确约定款项的支付的时间点及比例,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全部费用。另,经过双方确定,原告总工程量为1645005.17元,被告已经支付1388000元,因原告开具的系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愿意再补给被告6%的税金(直接扣除)。扣除税金差额后应付金额为1557092元,已收款1388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6909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的室外景观照明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暂定400万,具体以审计为准。在合同的第五条,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的结算款项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审计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证明案涉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1645005.17元的事实。 被告某乙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主张的工程量1645005.17元没有问题,已付款项1388000元没有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约定下浮比例是19.6%,已确认工程量是下浮完毕的工程量,因为被告和总包的合同下浮比例是14.6%,被告实际收取5%的管理费,根据公司的规定和工程的现状,还有附加税、个税、印花税等需要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这部分费用原告施工部分总共有36616.45元。 被告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认为19.6%并不包含所有的税费,而且也没有明确说包含了所有税费,所以额外的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总承包的新安江综合保护工程(钱塘江生态经济带建德段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标段一、二剩余收尾工作及标段三下涯渡口工程项目,被告把该部分室外景观照明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约总价格暂定4000000元。合同中标费率下浮率为19.60%,分包工程施工工期60天,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分包人提交符合项目所在地档案馆存档要求的完整项目档案并装订成册的竣工资料,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的结算款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计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9年底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对总工程款1645005.17元无异议,对已付款1388000.59元无异议,被告方认可已收到业主方的全部工程款,原告方对还应承担附加税等费用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已按协议完成施工且已经结算,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对工程款总额和已付款项均无异议,原告自愿补偿被告按6%税点计算的款项,属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被告辩称仍应承担附加税、个税、印花税等其他款项,但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5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9092元,并支付自2025年10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1元,保全费1366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