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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陈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民终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X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张某2、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浙江XXX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X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3)浙052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被上诉人浙江XXX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浙052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上诉费用由数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事实认定不清,审理程序上也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数额等案件事实。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一审判决亦认定陈某和上海XX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已经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就应当依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一并确认,并依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然而,一审法院判决并未据此明确陈某和上海XX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反而后续在判决书中作出了“张某1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的认定,前后论述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在本案事实认定中存在前后矛盾的错误。2.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请求支付工程款系其主要诉请,且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数额系可查清的事实。一审法院负有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即使不认可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应当向其释明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必要性。而一审法院既不认同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并未向其释明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权利,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关键事实并未查明,进而使得其应当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审理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并未查清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等关键事实。本案中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确定,经结算,陈某和上海XX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6836936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的工程款结算给付的条件未成就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结算给付的条件未成就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审计工作与其无涉,其主张权利不应受审计工作约束。一审法院以工程尚在审计当中为由认定工程款结算给付条件未成就系事实认定错误。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涉案工程多方主体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证据,本案中其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而审计工作系浙江XX公司与总承包人、业主等主体之间进行的工作流程,其与陈某和上海XX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并不涉及审计工作,事实上双方也不可能进行审计工作,合同的履行不应当受与审计相关的约定约束。一审法院既认定其与浙江XX公司等主体无合同关系,又认定其主张权利需受浙江XX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约束,存在事实认定前后矛盾的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结算给付的条件未成就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无效合同中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不应当再适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却又在论证工程款结算给付条件时引用了该合同中的条款,也是前后矛盾的。即使一审法院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作出如此认定,也依旧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前述认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诸多生效判决中均已得到确认。综上,其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结算给付条件未成就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其并非实际施工人系事实认定错误,其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数被上诉人均为违法分包、转包人,应当对案涉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系长兴县泗安塘流域综合治理项目项下工程,由浙江XX公司自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处违法承接,后违法分包给浙江XXX园林公司,后再历经层层违法分包、转包,最终案涉工程承包至张某1。因此,数被上诉人均为多层违法分包、转包关系中的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显示,其系前述多层违法分包、转包关系中的最后一环,系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和设备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对案涉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的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浙江XX公司作为违法承接工程又违法分包工程的主体,对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分包享有所有权利,其对外进行工程分包时系该部分分包工程的发包人。一审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解释的过于限缩,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出于保护施工人权利、打击违法分包行为的目的,应当予以适当的扩大解释,浙江XX公司应当被视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同时,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相关主体因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只获得利益而不承担责任,还应当认定张某2、浙江XXX园林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并非实际施工人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认定其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支持张某2、浙江XX公司、浙江XXX园林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之规定,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各审判业务部门办理审判执行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遵循证据规则,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案外人陶某与其工程主体地位相同,同为自上海XX公司、陈某处承接长兴县泗安塘流域综合治理项目下另一标段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陶某与其负责该项目下工程的不同标段。一审法院曾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了(2021)浙0522民初7372号判决,支持了陶某要求陈某和上海XX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而在有本院类案判例在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情节相同的两案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并未支持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这不仅有违《实施办法》第三条对审判业务部门提出的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要求,更是违反了“类案同判”的司法精神,破坏了司法公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陈某辩称:一审关于陈某是否是职务行为的认定,其不认可,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意见如下:1.陈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长兴县泗安塘流域综合治理EPC总承包项目-施工总承包A标段项目中,是由上海XX公司安排陈某参与上述项目,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长兴县泗安塘流域综合治理EPC总承包项目-施工总承包A标其他标段的合同也是由上海XX公司授权陈某签订,陈某在案涉项目中的管理行为一直受上海XX公司的安排,其工作属于职务行为。陈某和本案没有关联,陈某不是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分包相对人是上海XX公司,其工作属职务行为。2.张某1诉求的工程款,并未经过相关人员结算,也未得到确认,其诉求的金额亦不准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下浮。3.本案工程款结算给付的条件不成就。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实际造价按甲方施工技术部门和乙方签证的实际完成的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的单价计算。。.。.。.工程竣工结算以竣工图纸和工程实物、签证等工程量增减证明材料为依据,按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经甲方、监理、业主认可的工程数量结算。”张某1现有的证据虽有陈某、上海XX公司一方的签字,但并不属于最终的结算,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1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加之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工程尚在审计中,工程款给付条件尚不成就,故张某1主张陈某、上海XX公司、张某2支付工程余款12668793元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4.上海XX公司已经支付给张某1工程款合计为7197745.87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201568元、退回保证金100万元、钢平台和工人工资4万元、钢拼台租赁30万元、民工工资2157016元、主材费用1999161.87元、塘渣50万元。5.上海XX公司与张某1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张某1个人无施工资质。综上,请求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2辩称:张某2与张某1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张某1要求张某2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某1的上诉请求。 浙江XX公司辩称:张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首先,XX公司从未与张某1签订任何合同。其次***是从中水六局将长兴项目分包过来的,是项目的分包人,在既没有合同的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XX公司无需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陶某案件中,不管是在一审还是二审判决结果都是XX公司对于付款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上海XX公司、浙江XXX园林公司均未答辩。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上海XX公司、张某2支付工程余款12668793元并赔偿利息(利息以12668793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浙江XX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陈某、上海XX公司返还保证金2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判令浙江XXX园林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陈某、上海XX公司、张某2、浙江XX公司、浙江XXX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2月,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长兴县泗安塘PPP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水六局长兴项目部)与浙江XX公司签订《长兴县泗安塘流域综合治理EPC总承包项目工序分包合同》,约定中水六局长兴项目部将泗安塘流域综合治理EPC总承包合同项目合同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交由浙江XX公司施工,构成实体的钢材、混凝土、砌块等主要材料和机电、金属结构安装设备由中水六局长兴项目部提供。 浙江XX公司(甲方)与钟某(浙江XXX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长兴县泗安塘流域综合治理EPC总承包项目-施工总承包A标段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的形式委托给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包括:……④管埭大桥-林城集镇段。合同价2亿元,为泗安塘流域综合治理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工程量的50%……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按中水六局工程决算审计金额(未下浮)的16.58%提取(不含税,16.58%的管理费由下浮率6.58%、中水六局管理费4%、众合碧橙管理费4%及浙江XX公司管理费2%)。 浙江XXX园林公司与陈某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浙江XXX园林公司将泗安塘上游段(管埭大桥-林城集镇段左岸)工程分包给陈某施工,合同签约价暂定为6000万元,工程造价以业主单位确认的设计方案及业主单位确认的合同工程量清单下浮30%,最终按工程终审价下浮30%。陈某向浙江XXX园林公司缴纳合同价款的10%作为保证金。 上海XX公司与张某1签订四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涉及河道水系整治工程两份(由上海XX公司和张某1各持一份),张某1持有的分包合同中载明“工程内容:河道水系整治工程①汪家山港汇入口~管埭大桥段。合同金额约2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为105万元”;上海XX公司持有的分包合同中载明“工程内容:河道水系整治工程①汪家山港汇入口~管埭大桥段②管埭大桥~林城集镇段。合同金额约60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为300万元。”两份合同均载明“合同总价按……相关规定计算后下浮30%(包含税及管理费)执行,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下浮6.58%不重复计算。工程实际造价按甲方施工技术部门和乙方签证的实际完成的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的单价计算。……工程保证金将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无息退还……施工期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计量总额的75%,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85%,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后进入保修期后支付至97%,扣留的总造价的3%转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结算以竣工图纸和工程实物、签证等工程量增减证明材料为依据,按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经甲方、监理、业主认可的工程数量结算。”涉及桥梁拆除和新建工程两份(由上海XX公司和张某1各持一份),张某1持有的分包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长兴县泗安塘流域综合治理PPP项目(CXSG-QL-001);工程内容:拆除、新建桥梁工程第一期:6号桥、7号桥、华桥、渎栋桥、管埭大桥(车行桥)、管埭大桥(人行桥)、鸭鱼桥;第二期:1号桥、2号桥、3号桥、5号桥、8号桥、人民桥。合同金额:一期暂定为3000万元,二期暂定为2000万元。本合同总价是按……相关规定计算后下浮18%(包含税及管理费)执行,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下浮6.58%不重复计算。本工程项目的工程保证金,乙方需在2020年3月20日前将第一期工程保证金75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中。”上海XX公司持有的分包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长兴县泗安塘流域综合治理PPP项目(CXSG-QL-002);工程内容:桥梁拆除及新建工程;合同金额:暂定为7000万元。本合同总价是按……相关规定计算后下浮15.5%(含税)及综合管理费2.5%执行,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下浮6.58%不重复计算。本工程项目的工程保证金为175万元,乙方需按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两份合同均载明“工程实际造价按甲方施工技术部门和乙方签证的实际完成的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的单价计算。……工程保证金将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无息退还……施工期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计量总额的75%,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85%,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后进入保修期后支付至97%,扣留的总造价的3%转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结算以竣工图纸和工程实物、签证等工程量增减证明材料为依据,按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经甲方、监理、业主认可的工程数量结算。” 张某1和上海XX公司持有的涉及河道水系整治工程、桥梁拆除和新建工程的合同中关于工程地点、税赋、材料设备的供应、乙方驻工地代表和主要人员、施工图纸、甲方的工作及责任、乙方的工作及责任、工程质量、工程检查与签证、进度计划、安全施工、设计变更增减、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工程转包与分包、违约、文明施工、其他事项、补充条款、合同附件、争端与解决、合同的生效和终止的约定均一致。 2020年1月11日,浙江众合碧橙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XXX园林公司、浙江绿山大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XX公司以及施工队代表(陈某、***)在湘湖金融小镇二期浙江XX公司召开“关于长兴泗安塘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工程移交协调会”,与会各方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浙江XXX园林公司退出泗安塘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将其承包的工程平移给浙江XX公司施工。会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关于工程量移交解决方案(以转让合同为准)1.新四季自营项目。……2.新四季外包项目班组处理方案。……(2)陈某班组下浮25%(包括投标下浮率6.58%)平移给***,如后期三项主材单价调整同比例上浮(不超过30%),具体详见陈某班组与***的协议;……陈某作为施工队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2020年1月21日,张某2出面与浙江XX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浙江XX公司将长兴县泗安塘流域综合治理EPC总承包项目-施工总承包A标段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的形式委托给张某2施工,工程暂定价6000万元,张某2承担工程管理费及税金,案外人力X公司与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字。嗣后,张某2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平移给陈某,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陈某于2021年3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长兴县泗安塘流域综合治理EPC总承包项目A标泗安塘上游段总承包人为中水六局,分包人是浙江XXX园林公司,2019年5月13日,浙江XXX园林公司将工程包给陈某,期间陈某和项目经理***参与了2020年1月11日的协调会,达成会议纪要,工程由浙江XXX园林公司平移给浙江XX公司施工。但由于陈某个人原因无法与浙江XX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故让其员工张某2与浙江XX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再由张某2将工程平移给陈某,工程由张某2向浙江XX公司结算,陈某向张某2结算,再向班组支付工程款。张某2对此予以认可。 陈某确认,张某1就案涉工程共缴纳保证金325万元,2020年9月退还给张某1保证金100万元,尚余225万元保证金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与张某1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该院认为,首先,虽然上海XX公司和张某1分别提供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提供的合同实际上除了合同暂定价和保证金的约定存在差异外,其他的部分均一致,且四份合同均是上海XX公司与张某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上海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浙江XX公司或张某2存在承包工程的事实。其次,根据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自认张某2将工程平移给陈某,工程由张某2向浙江XX公司结算,陈某向张某2结算,再向班组支付工程款,张某2也陈述其并非上海XX公司的员工,而是陈某的员工。再次,该院受理涉及长兴县泗安塘流域综合治理EPC总承包项目-施工总承包A标段工程中程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卢XX承揽合同纠纷、沈XX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陈某并未提出其代表上海XX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均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最后,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是陈某与张某1协商、接洽。综上,该院认为与张某1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上海XX公司和陈某。上海XX公司、陈某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1,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张某1已完成了施工,陈某、上海XX公司也已经对张某1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陈某、上海XX公司即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向张某1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二:张某2、浙江XX公司是否需要向张某1承担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责任?该院认为,张某2与张某1不存在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张某2与陈某、上海XX公司共同分包给张某1,故张某1要求张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1要求浙江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工程款结算给付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实际造价按甲方施工技术部门和乙方签证的实际完成的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的单价计算。……工程竣工结算以竣工图纸和工程实物、签证等工程量增减证明材料为依据,按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经甲方、监理、业主认可的工程数量结算。”张某1现有的证据虽有陈某、上海XX公司一方的签字,但并不属于最终的结算,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1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加之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工程尚在审计中,工程款给付条件尚不成就,故对张某1主张陈某、上海XX公司、张某2支付工程余款12668793元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张某1主张陈某、上海XX公司尚需退还其2250000元保证金,陈某、上海XX公司仅认可尚有205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该院认为,根据张某1提供的确认单,可以认定陈某、上海XX公司尚需退还张某1保证金2250000元,故对张某1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张某1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无息退还”,案涉工程虽未完成竣工验收,但确已竣工,张某1主张陈某、上海XX公司退还保证金合法有据,但其主张陈某、上海XX公司支付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五:浙江XXX园林公司是否需要对张某1第一项诉请的金额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院认为,首先,浙江XXX园林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该规定,张某1不属该种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故张某1主张浙江XXX园林公司对其第一项诉请的金额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上述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张某1保证金22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1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186元,由张某1承担78386元,由陈某、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9800元。 二审中,张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21)浙0522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和(2021)浙052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各1份,以证明该两案的原告与张某1在案涉工程中的主体地位相同,均为负责案涉工程不同施工标段的施工人。该两案中的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求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一审法院对本案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中的规定,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2.(2023)浙05民终1640号民事判决1份、拉森钢板桩施工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各1份,以证明本案中浙江XX公司为围堰施工支付至长兴荣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30万元钢板桩租赁款应从陈某的已付款金额中扣除。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陶某等人在整个案涉工程里只是上海XX公司下面的劳务施工班组,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且本案与该两个案件的性质不一样,证据也不一样,不存在张某1所称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且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说明XX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XX公司无关。张某2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陈某相同,对于证据2,张某1的举证内容不明,无法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涉及的两案与本案的事实并不相同,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陈某、上海XX公司与张某1就张某1施工的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如果没有结算,一审未予释明由张某1申请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是否程序违法;2.案涉张某1施工的工程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XX公司、浙江XXX园林公司、张某2是否应对陈某、上海XX公司欠付张某1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张某1一审提交的结算证据为《水系汇总表》《桥梁汇总表》,该两份表格中注明的是张某1完成的“产值”,并未明确该“产值”即陈某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陈某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否认双方对工程款已完成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实际造价按甲方施工技术部门和乙方签证的实际完成的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的单价计算。……工程竣工结算以竣工图纸和工程实物、签证等工程量增减证明材料为依据,按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经甲方、监理、业主认可的工程数量结算。”鉴于案涉工程经多层转包,且双方对于工程量如何计算已明确进行约定,张某1提交的《水系汇总表》《桥梁汇总表》中并无业主、监理单位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鉴于双方约定的计价条款特殊,故本案亦不宜采用鉴定的方法确定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虽然陈某与张某1所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张某1仍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陈某折价补偿。本院在前述争议焦点一中已阐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工程实际造价按甲方施工技术部门和乙方签证的实际完成的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的单价计算。……工程竣工结算以竣工图纸和工程实物、签证等工程量增减证明材料为依据,按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经甲方、监理、业主认可的工程数量结算。”在双方工程价款未确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张某1在本案中要求陈某等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1与陈某之前还存在多层转包关系,陈某与XX公司、张某2、浙江XXX园林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张某2向其承担付款责任、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浙江XXX园林公司在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1所主张的本案与陶某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经审查,陶某与张某1虽均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但陶某一案中当事人之间对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结算,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不相同,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综上,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12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