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3223号
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八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浙江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仿木地板,共计货款为117540元,已付37540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入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浙江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浦江县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货款,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入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事实清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提出支付欠款要求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