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02民初4965号
原告:上海景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某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上海景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与被告南通中某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50000元及此款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通中央商务区A03地块A楼、H楼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21年9月1日完成工程款结算。2021年10月26日,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5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票据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遂提起诉讼。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对案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亦未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书面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承兑利息,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5日,中某公司与景某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将南通中央商务区A03地块A楼、H楼景观工程发包给景某公司,合同固定总价为18467260.88元。2020年7月15日,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为支付工程款项,中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景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23060822182021102606109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中某公司,收款人为景某公司,票据金额为5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中某公司作为承兑人于出票当日对上述汇票进行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4月12日,景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提示付款,中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拒付,拒付原因为其它。目前,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汇票记载事项完备,合法有效。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景某公司曾于2022年4月12日提示付款并被拒付,因该事实发生在票据到期日前,且此后景某公司未再向中某公司提示付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景某公司不得拒付追索,但仍有权要求承兑人中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景某公司要求中某公司支付票据款5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景某公司另主张自票据到期次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景某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后未提示付款,已丧失拒付追索权,故无法适用我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追索金额和费用的规定。考虑到中某公司在景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确实让景某公司产生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日调整至景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中某公司应当向景某公司支付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中某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景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50000元及此款自202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中某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