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翊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6498某某与上海某某林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2民初6498号
原告:**,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勇,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江,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1879211B,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530室。
法定代表人:薛帆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琴,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PBMYG9W,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雅苑10-3号。
法定代表人: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戬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翊公司)、常州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勇、蒋建江,被告景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琴、被告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9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9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锡阳承包了被告景翊公司中标的由被告业瑞公司承建的常州华宇长宁府项目工程,后赵锡阳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总价17.4万元,现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做了结算,原告仅收到5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催要实际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支付。经原告查明,该工程由业瑞公司发包给被告景翊公司施工,根据法律规定,业瑞公司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景翊公司辩称,景翊公司与原告并未实际发生任何往来,景翊公司已将与赵锡阳的结算款全部付清且超额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业瑞公司辩称,被告业瑞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业瑞公司与被告景翊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被告业瑞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被告景翊公司与赵锡阳签订《园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景翊公司将苏州华润金悦湾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赵锡阳,合同暂定金额5962958.78元(土建暂定金额4982307.34元,水电安装暂定金额980651.44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8年7月,业瑞公司(甲方)与景翊公司(乙方)签订《华宇·龙游路东侧、三宝浜桥南侧地块常宁府后场示范区景观及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华宇·龙游路东侧、三宝浜桥南侧地块常宁府后场示范区景观及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分包给乙方,含税总额为2350718.29元,增值税税率10%,不含税合同金额为2137016.63元,本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额3%,质保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部位为5年),质保期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取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登记证书,竣工资料完整移交甲方及监理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该合同项目经理驻场承诺书载明被告景翊公司项目经理曹超每月至少22天在施工现场工作,否则发包方有权从合同款中扣款10万元作为违约金。
2018年7月9日,景翊公司(甲方)与赵锡阳(乙方)签订《园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华宇·龙游路东侧、三宝浜桥南侧大区景观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负责合同及合同清单闭口包干范围内及合同外增项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最终结算价格参照甲方与开发商所定最终审定价,乙方在施工工程中按最终审定价甲方提取14%管理费,暂定总价为7180714.9元,实际工程量由项目部验收交经营部符合盖章后生效,管理费不含税金,税金按实由乙方负责缴纳。
上述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开工,2018年8月25日完工,工程质量经检查验收为合格。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景翊公司一致确认赵锡阳于2019年2月前后去世。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提供了赵锡阳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兹由上海***林有限公司中标的常州常宁府项目其中的机电水电部分由赵锡阳(项目分包人甲)将材料人工双包给**(项目分包人乙),双方定总价为17.4万元(不含税),赵锡阳(项目分包人甲)于2018年11月份共支付**(项目分包人乙)5万元,结算后为14.9万元,扣除已付5万,余额为9.9万元(不包含增添工程,增添工程以最终结算后让利20%为准,不包含税金),以上事实经签字为证。”该结算单内容最后划掉部分为“余款将由上海***林花木有限公司支付或由赵锡阳工地负责人(经办人)卓晓春支付。”该结算单还载明了**的银行账户。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赵锡阳对涉案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确认。二被告质证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己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对真实性作出核实。
审理中,被告景翊公司为证明已支付完毕赵锡阳全部工程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业瑞公司与景翊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华宇·龙游路东侧、三宝浜桥南侧地块常宁府后场示范区景观及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结算单一份,载明“合同价位2350718.29元,双方确定工程结算价为2187569.87元,已付款1560574.63元,质保金3%为65627.1元,工程尾款为561368.14元。”该证据证明业瑞公司与景翊公司之间的涉案项目款项确认及结算事实。
2.赵锡阳于2018年12月签字确认的苏州华润金悦湾项目与常州华宇常宁府示范区项目工程款确认清单复印件,该清单载明“苏州华润金悦湾项目工程款结算价土建部分6547708.3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为5302170元,已付金额4604635.5元,还需付697534.5元,加上之前开的发票可退税277000元,扣除税金27700元,扣除贴息费用39601.8元,加上沥青道路补贴10000元,实际还需付赵锡阳工程款917232.7元;常州华宇常宁府示范区项目工程款结算价土建部分2156598.41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为1659900元,已付金额1201525元,还需付458375元,之前开票可退税81666元,扣除税金8167元,扣除水电押金及其他零星费用34016元,实际还需付赵锡阳工程款497858元(458375元+81666元-8167元-34016元=497858元)。”上述清单证明了截至2018年底,景翊公司与赵锡阳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项以及尚欠未付的工程款项。
3.景翊公司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3日支付苏州华润金悦湾项目工程工人工资及银行转账凭证,其中工人梅纪中118285元、**284163元、耿晓辉14700元、胡业准168000元、陈文生4200元、陈学曹28800元,合计618148元。该工程剩余工程款299084.7元未直接支付赵锡阳。
4.赵锡阳签字的付款凭证(合计金额1201525元)、常州华宇常宁府示范区项目工程代付劳务建材款等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其中天宁区雕庄汉思格雅建材经营部瓷砖款3万元、常州瑞东商贸有限公司三级盘螺款42995元、卓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30万元、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4万元、钟楼区邹区时非灯饰经营部灯具款98230元、郎溪县凤栖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苗木款592500元、广德县祖祥矿产经营部石材款97800元,上述劳务建材代赵锡阳付款1201525元,即赵锡阳于2018年12月签字确认的常州项目已付工程款。
2019年支付的人工工资、劳务款、部分材料款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其中陈品亚工程款136230元、胡业准劳务款33000元、陈明工资12670元、何中良工资3150元、卓晓春工资58100元、王井叶工资7000元、高凤彦工资7000元、顾国春工资7000元、夏伟文工资10500元、郑明山黄沙水泥款21700元、谢冬大人工及苗木款3万元、卓新春劳务款11万元、徐建国砖款20160元,合计456510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的常州项目余款41348元未直接支付赵锡阳。
5.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的(2019)苏0506民初6355号、(2019)苏0506民初7589号民事调解书。(2019)苏0506民初6355号调解书载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华润置地(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华润置地(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赵锡阳系层层分包关系,原告**从赵锡阳处实际承包苏州华润金悦湾项目的相关工程,各方达成协议由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诉讼费4163元由景翊公司负担并已支付**。”(2019)苏0506民初758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梅纪中与被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华润置地(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华润置地(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赵锡阳系层层分包关系,原告梅纪中从赵锡阳处实际承包苏州华润金悦湾项目的相关工程,各方达成协议由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诉讼费2285元由景翊公司负担并已支付梅纪中。”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景翊公司于2019年在苏州华润金悦湾项目代赵锡阳付款的事实。
6.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的(2019)苏0402民初239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告陈品亚与被告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赵锡阳承包了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的常州华宇长宁府项目工程,赵锡阳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原告陈品亚,各方达成协议由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400元及诉讼费183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景翊公司在常州华宇常宁府项目代赵锡阳付款的事实。
7.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出具的(2019)苏0404执4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履行债务证明书,裁定书载明“赵锡阳已经死亡,其享有对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属于赵锡阳的遗产,因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未主动向法院履行,申请执行人卓粉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47312元。据此,裁定强制执行赵锡阳对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47312元。”履行债务证明书载明“上海***林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履行对被执行人赵锡阳的到期债权447312元。”该证据证明景翊公司代赵锡阳履行上述债务后,其与赵锡阳之间的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已经超付。
审理中,被告景翊公司为证明其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管理依法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涉案项目工作联系单、工程指令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工作联系单载明发包方在2019年要求被告景翊公司对项目进行整改;情况说明由发包方出具,载明涉案项目由被告景翊公司派现场管理团队参与涉案项目施工管理。
**质证认为,证据1系两被告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被告一与赵锡阳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额与结算金额相差很大,施工合同约定为7180714.9元,结算金额为2156598.41元,同时在结算过程中明确扣除了14%管理费,该管理费最高院及省高院都有规定,不应收取,所以被告景翊公司无权将管理费进行扣除。
证据3、4中结算清单、协议书、赵锡阳签字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银行转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充分说明被告景翊公司不仅将常州项目进行违法分包的事实,同时在其他工程中也进行违法分包,上述银行转账中的部分付款人为杨红瑜,该付款人的身份不能代表被告景翊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同时在该证据中有一份是2019年2月9日卓新春的结算工资单上面有赵锡阳的签字,据了解,赵锡阳于2019年春节前已经病逝,同时若被告一向所有施工人员付工程款,完全可以让赵锡阳确认,而协议中并未有赵锡阳认可。代付灯具款98230元和郎溪苗木款中的15万元,合计248230元不予认可,没有看到赵锡阳本人的签字。部分人工工资系支付苏州项目人工工资。
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调解书从侧面反映出被告景翊公司对于工程款与赵锡阳的结算尚有差额。
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景翊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的事实,同时该裁定中并未明确其与赵锡阳的具体结算金额;卓粉红的款项也不予认可,卓粉红和赵锡阳是借款关系,与工程没关系。
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景翊公司参与涉案项目施工管理。
业瑞公司质证认为,与业瑞公司结算事实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业瑞公司未参与无法确认。
被告业瑞公司为证明其已与景翊公司结清涉案工程款项提供了证据景翊公司出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分别为2018年10月16日开票两张金额980574.63元、90万元,2019年1月10日出票金额306995.24元,上述票据均备注为“华宇.龙游路东侧、三宝浜桥南侧地块常宁府项目建筑服务*工程款”证明除质保金65627元未到期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经付清,质保期应当在2020年8月25日到期。被告景翊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业瑞公司应在上述质保金6562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审理中,关于绿化施工合同的总价款小于《园林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景翊公司陈述,二被告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定价是2350718.29元,该合同价格是整个绿化项目里的示范景观区,被告景翊公司与赵锡阳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是整个项目,但是由于赵锡阳施工后,工程做的并不好,所以之后的工程业瑞公司没有让景翊公司继续承包,仅仅做了一个示范景观区项目。
本院为查明景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杨红瑜个人银行转账支付款项的性质,对杨红瑜进行了询问。杨红瑜陈述,其为景翊公司的股东,涉案项目中以其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是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
本案审理中,为查明各方当事人关系、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实,原告申请卓晓春出庭作证。卓晓春陈述,其是赵锡阳聘请的苏州金月湾工地和常州常宁府工地的现场管理员。涉案的苏州和常州项目都是赵锡阳从景翊公司承接过来的,苏州工地做土建和水电,造价600多万,常州工地做的土建和景观绿化,造价200多万。
赵锡阳项目接过来之后,找了相应的施工单位来做。原告是做的水电,常州项目在18年8、9月左右完成的,证人负责现场管理。2018年12月底,赵锡阳身体已经不行了,与景翊公司的款项还没结算,下面的分包工人都找赵锡阳来要钱,于是赵锡阳在医院里写了好几张下面分包人员的结算单,单子是证人帮赵锡阳写的,然后给赵锡阳看了,他盖了手印。结算单上的款项包括苏州和常州两个项目的。这些清单中包括欠原告的结算单。赵锡阳过世后,证人拿了结算单到景翊公司要钱,原告结欠金额大概是9万元左右,原告的结算单是给原告,让原告找景翊公司。2019年1月31日,景翊公司就把证人当时送过去的结算单上的款项给了证人,主要是工人工资还有部分材料款。原告与景翊公司之间有无结算就不清楚了。
景翊公司给证人的工资款项都是通过杨红瑜账户支付的。每个人的金额是按照7折支付的。陈明、何忠良、谢冬大、卓晓春、王井叶、高凤彦、顾国春、郑明山、卓新春、徐建国,这些人都是常州项目的。证人的工资58100元,一半属于苏州项目的。耿晓辉、陈文生、陈学曹、胡业准都是苏州项目的。胡业准在苏州、常州项目都做了,苏州做的多点,总数有80多万元,常州的只有3、4万。景翊公司还帮赵锡阳垫付部分建材款项。涉案项目建材曾向邹区时飞灯饰、郎溪苗木等单位购买材料。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其工资58100元有一半是苏州项目,一半是常州项目,但是被告景翊公司将该款项全部计算为常州项目,其他没有异议。
本案辩论阶段,原告最终确认,对赵锡阳在苏州项目确认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常州项目景翊公司的付款金额有异议,管理费301923元不应扣除;卓晓春的常州项目工资应为29050元。代付卓粉红的447312元,支付陈品亚的1830元诉讼费,以上合计374151元属于景翊公司欠付赵锡阳工程款范围,不应扣除,景翊公司应在该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业瑞公司现尚欠质保金65627元,应在该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其他付款行为以法院核实为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景翊公司是否付清赵锡阳常州华宇常宁府示范区项目工程款;业瑞公司是否应在未到期支付质保金65627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各方的关系,业瑞公司与景翊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业瑞公司为发包方,景翊公司为承包方。景翊公司与赵锡阳签订《园林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从业瑞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赵锡阳,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赵锡阳系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系违法分包。赵锡阳分包上述部分工程后,又将分包的工程中水电部分转包给原告个人,双方形成再次转包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因原告与赵锡阳之间的分包关系及被告景翊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涉及苏州和常州两个项目,故对被告的付款事实应结合两个项目的施工付款情况进行认定。其中杨红瑜在本案中涉案项目的付款行为,杨红瑜本人已经明确系代被告景翊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苏州项目,原告与被告景翊公司对赵锡阳于2018年12月签字确认的苏州项目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以及实际还需付赵锡阳工程款917232.7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917232.7元,被告景翊公司后续以代付赵锡阳拖欠的工人工资方式支付618148元,被告景翊公司提供了调解书,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3日的支付工人工资的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证人卓晓春作为经手人对后续支付苏州项目工人工资人员及范围及上述相关证据都进行了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景翊公司的后续代为支付款项属实,被告景翊公司在苏州项目尚欠赵锡阳299084元。因被告景翊公司认可代为支付卓晓春后续工资中的29050元系支付苏州项目工资,故应在欠款范围内减去该部分,实际应为270034元。
关于常州项目,即本案诉争项目,被告景翊公司提供了其与业瑞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由赵锡阳于2018年12月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再结合证人卓晓春的证人证言,本院确认赵锡阳在常州项目实际施工工程款应为2156598.41元。
被告景翊公司提供了代赵锡阳付建材款和工人工资的协议书、入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赵锡阳签字确认代付款的付款凭证、结算单等证明被告景翊公司代付上述款项共计1658035元(2018年12月前后分别付款1201525元、456510元)。原告对被告景翊公司主张代赵锡阳支付1201525元中的灯具款98230元和郎溪苗木款中的15万元,合计248230元不予认可,理由为未有赵锡阳签字确认的单据。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卓晓春陈述中明确了常州项目从钟楼区邹区时非灯饰经营部购买灯具9万元左右,从郎溪县购买苗木的事实,结合被告景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尤其是银行转账记录中明确了每笔款项的用途,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景翊公司代赵锡阳支付的材料款包括灯具款98230元和郎溪苗木款592500元。由于卓晓春的58100元工资款中一半是苏州项目的工资,故应扣除29050元。综上,被告景翊公司实际代赵锡阳支付了常州项目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合计1628985元(2018年12月前后分别付款1201525元、427460元)。
关于常州项目的管理费,景翊公司与赵锡阳签订的《园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14%的管理费,结合证人证言和业瑞公司书面证明以及与景翊公司的绿化施工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景翊公司参与了常州项目的施工管理,可以与赵锡阳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赵锡阳在2018年12月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中认可扣除14%管理费,应视为双方关于管理费已经按约定结清。综上,本案景翊公司与赵锡阳约定收取的管理费不属于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景翊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范围。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赵锡阳在2018年12月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所载内容属实,该结算清单中明确了景翊公司实际还需付工程款497858元,扣除景翊公司在2019年代赵锡阳支付的427460元,尚有70396元未支付。
关于景翊公司于2019年10月代赵锡阳支付案外人卓粉红的执行款447312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锡阳对景翊公司还享有其他债权,故本院认定该债权应为景翊公司在苏州项目和常州项目所欠赵锡阳的工程款,景翊公司代赵锡阳支付了所欠案外人卓粉红的欠付款应从工程款债权中扣除。根据上文分析,景翊公司在苏州项目欠付赵锡阳工程款270034元,在常州项目欠付70396元,合计340430元,扣除景翊公司代赵锡阳支付案外人卓粉红的欠付款447312元,景翊公司已经付清了赵锡阳苏州项目和常州项目的全部工程款。
综上,景翊公司在涉案项目应付赵锡阳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欠付赵锡阳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3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施 意
人民陪审员 钱 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