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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徐某;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3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5)浙068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由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因嵊州市某中学食堂、综合楼扩建工程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该案件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本案中,某公司承包嵊州市某中学食堂、综合楼扩建工程后,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金某,徐某将齐某介绍给金某。徐某仅仅作为介绍人,而非分包人。徐某已多次要求齐某与某公司进行验收结算,明确告知齐某该项目由某公司承包建设,其与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合同责任应由某公司或者现场实际控制人金某承担。三、据徐某了解,该项目因齐某完成的环氧地坪工作质量不符合约定,所做的环氧地坪已裸露水泥面、不平整光滑等,严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齐某与某公司尚未完成验收结算。综上所述,徐某在本案中仅为介绍人,无需承担工程价款支付义务。 齐某辩称,一、本案合同主体是徐某。齐某只认识徐某,徐某要找他人结算是徐某的问题。二、关于徐某提出的质量问题,是有保质期的,已经两年多了;承揽完工两年后拍照与当时肯定有差别,徐某提供的照片是在承揽完工两年之后拍的雨水污水的照片,承揽工作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是质量问题,也是维修与修补的问题,但不能免除付款义务,后续如果出现起皮可以帮忙修掉。三、本案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 某公司辩称,无论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或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公司都非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从未授权或委托第三方与齐某建立法律关系,因此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从一审中齐某提供的证据到二审中徐某提供的证据,均能直接反映从订立合同的合意、施工履行过程的协商甚至款项的支付,某公司均未参与,亦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人进行参与,均是徐某与齐某直接沟通,因此某公司并非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徐某、某公司向齐某支付承揽金56544元;二、判令徐某、某公司向齐某支付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7日,齐某和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对地坪油漆工作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根据徐某的要求,齐某带领本班组自带材料去嵊州市某中学完成了地坪的油漆工作。2023年9月16日下午13:51,齐某在微信里向徐某发送如下内容:“1156平方×60=69360,364米线×6=2184,总的71544”。徐某收到后未表示异议。后经催讨,徐某以张某的名义在2024年1月21日向齐某班组的五个人每人分别发放了3000元,合计15000元;对余下的56544元至今未付清。 另查明,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委托或授权徐某与齐某就案涉油漆工作订立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齐某按照徐某的要求,自带材料与班组去嵊州市某中学完成地坪油漆工作,向徐某交付工作成果,为此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齐某已按徐某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在约定的时间里及时支付定作价款。现徐某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齐某要求徐某支付承揽价款5654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徐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支付齐某承揽价款565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述称系徐某与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以证明徐某已明确告知齐某该项目由某公司承包建设,齐某是与某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应与某公司验收结算。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恰可见齐某是找徐某,至于徐某与其上面的关系是其自己的事情。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可以直接证明合同的签订、款项的支付等均是齐某与徐某直接沟通,某公司从未参与其中任何环节。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述称系齐某与案外人金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以证明齐某与转承包人金某沟通案涉项目,齐某明知徐某不是合同相对方;金某承诺会处理该项目款项等事宜。齐某质证认为,齐某原来不认识金某,不可能为金某做案涉工作,齐某做完地坪油漆工作后,为拿到款项找到金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徐某的主张。 证据3.照片一组,以证明齐某完成的环氧地坪工作严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齐某质证认为,完工两年仍然保持到目前程度,说明质量是可以的,可能是使用中没有保护好,而且对方完工两年来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某公司并非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存在徐某所述的某公司与齐某未完成验收结算的事实。 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4视频两份,述称是其于承揽完工后2023年9月12日拍摄的现场视频,以证明本案地坪油漆工作不存在质量问题。徐某质证认为,视频只能证明刚完工时的样子,不能证明使用中没有保护好,停车场需要使用,不存在所谓的保护问题。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某公司并非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并非合同主体,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徐某提交的证据1系徐某与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发双方对真实性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一审中齐某提交的双方之间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恰能够证明齐某是与徐某建立合同关系,故不能达到徐某的待证目的,具体在裁判理由部分进一步阐述。徐某提交的证据2,结合齐某一审中提供的相关完整微信聊天内容,仅能反映齐某在完工后为取得付款曾直接与金某联系沟通付款事宜,两人谈话中,金某陈述到“早知道直接找你不就完了”,齐某亦提及“下次你直接和我对接会优惠给你”等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齐某在交易之初认知的合同相对方为金某的事实,不能达到徐某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徐某提交的证据3以及齐某提交的证据4均为证明案涉地坪油漆工作的质量状况,涉及二审争议焦点的评判,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进一步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方面:一、案涉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二、案涉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三、案涉地坪油漆工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对本案处理的影响。 关于争议焦点一。徐某上诉主张案涉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齐某主张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建设工程合同实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具备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与承揽合同相比,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定作物,而是建设工程项目,该类工程项目耗资大、履行期长,且对承包人主体资质具有特殊要求。因此,对于一些投资小、技术简单、对承包人主体资格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调整的范围,司法案件中一般也均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对照前述特征及标准,本案地坪油漆工作显然属于一般承揽合同关系范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齐某主张徐某系合同相对人,要求徐某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徐某则否认自身为合同主体。根据齐某与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齐某系按徐某指示到嵊州市某中学完成地坪油漆工作,完工后向徐某发送现场视频交付工作成果。案涉合同关系从订立合同的合意到施工履行过程的协商、承揽款项支付途径、开票事宜以及尚欠款项的催讨等事宜,均是徐某与齐某直接接洽商谈,足以证明徐某是合同相对方。徐某否认自身系齐某的合同相对人,仅是介绍人,与双方之间长时间持续发生的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徐某上诉主张齐某完成的环氧地坪存在水泥面裸露、不平整光滑等严重质量问题,故其无需支付款项。为此,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一组照片予以证明,结合齐某的质证意见及提交的反驳证据现场视频,本院认为,徐某提交的照片至多可以证明案涉地坪油漆工作目前的外观,不足以证实齐某的工作成果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也无证据证明相关单位在工作成果交付后工程验收中对本案承揽工作提出质量异议,故徐某以质量瑕疵为由拒付承揽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后续对维修保养事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