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83民初4129号
原告:夏某,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现住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某,总经理。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夏某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夏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886.5元,由夏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