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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5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侧**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寰,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州市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无须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12.64元。 上诉理由:一、双方于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才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在当事人民事权利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情况下,服刑并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在监狱服刑一年,并不构成时效中止的事由。三、被上诉人主张其在服刑期间曾向广东省阳江监狱提出就本案提起诉讼未获得监狱的批准,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被上诉人该主张属实,过错也并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据此另行寻求救济。 ***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在原审起诉请求:一、判决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在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医保社保的双倍工资差额补偿金27500元。二、由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的争议事项为第(七)项。 (一)***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6年5月5日。 (二)仲裁请求: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支付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三)仲裁结果:驳回***本案仲裁请求。 (四)***入职时间、岗位:***于2013年12月2日入职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处任职客服专员。 (五)***的工资:2500元/月。 (六)***的离职时间:2014年10月28日。 (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表示曾口头向部门经理提出异议,但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至离职时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表示未收到***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提出的异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于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表示其在服刑时曾向广东省阳江监狱提起诉讼,但未得到该监狱的批准。2015年12月15日,***在与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之间的另一案件的仲裁庭审中当庭提出增加本案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不同意,没有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应当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赔偿金性质,并非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其仲裁时效至2015年10月28日止。但是***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处于服刑阶段,在客观上无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止,其出狱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其于2015年12月25日在另一仲裁案件的庭审中当庭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此时开始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于2016年5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应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0月28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12.64元(2500元×8个月+2500元÷21.75天×21天+2500元÷21.75天×20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12.6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于2014年11月6日以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即为穗天劳人仲案[2014]3169号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处于服刑期间,客观上存在难以及时行使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形。从***在服刑前已提起另案劳动仲裁申请的事实来看,***并不存在怠于行使申请劳动仲裁权利的情形。因此,本案中***虽未能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可视为存在正当理由,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存在时效中止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然而,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自上述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即***刑满释放之日(2015年11月26日)起继续计算。虽然***在2015年12月15日穗天劳人仲案[2014]3169号案仲裁庭审中已提出本案请求,但***已被明确告知可另行申请仲裁,故本案仲裁时效应连续计算。***于2016年5月5日才提起本案仲裁,延迟了五个多月的时间,故本案应扣除该期间对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50元(2500元/月×5月+2500元÷30天×9天),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应向***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计为11462.6元(24712.64元-13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4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4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有限公司向***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市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