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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市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2184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和志***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金山谷创意十街5号308-316、401-40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方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倍赔偿金:17年*1月/年*7500元/月*2=255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被克扣的工资10307.39元(其中包括从原告工资中扣掉的,从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份,应由被告承担的残疾就业保障金82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至其退休当月(2039年9月)的六级伤残津贴1513612.8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至其退休当月(2039年9月)的社保费用360227.84元;5、判决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的工伤认定及工伤等级鉴定等事项,反复多次申请复查鉴定的相关鉴定费用5120.85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由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14天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未停工的工资7500元/21.75天*14天=4827.6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伤残须法定配置助听器,因原告拒不认可和配合上述鉴定结果,导致现在仍不能配置,请求判决被告支付50000.00元由原告自行配置助听器;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听力损伤仍在继续加重和参与评残的左颞级蛛网膜囊肿手术后,还需继续长期治疗鉴定的治疗费用每年30000.00元共540000.00元;9、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六级伤残16个月一次伤残补助金、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4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共64个月6757.2元=432460.8元。事实与理由:1、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在广州,用工单位是中共广州市委组织部,工作岗位是党建指导员,工资的计算标准为2100元每月,根据被告发布的招聘公告,被告在公告中已经明确年薪为9万元(包括税前工资、个人部份社保公积金、单位部份社保公积金等费用)。随后,原告按照该合同中的约定,被派遣到广州市委组织部并分配工作地点。2020年7月14日、15日,原告原在部队受伤评残部位旧伤复发,进行治疗后,经广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鉴定,伤残等级由原因公七级调整为因公六级。原告如实的向被告汇报情况并请求被告依法进行主导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因为单位主导申请受伤员工的工伤认定和鉴定所需费用是由社保部门支付的。但是被告坚决不依法办理,无助之下,原告在2021年1月26日上午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启动了“由受伤员工本人申请工伤认定程序”,此程序所有鉴定费、检查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得知后于2021年1月26日晚上7点29分连夜向原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电话通知原告2021年1月27日开始不用上班。原告2021年1月27日到被告办公大厅了解情况,向被告出示正在进行工伤认定程序的受理回执,同时向被告提出受伤员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希望能够依法保留劳动合同,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工伤待遇,但是被告坚决要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赔偿金。对于被告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到被告处请求依法不要解除劳动合同,给在军队服役16年(1999后12月到2015年12月)因公受伤且现旧伤复发的原告一个工作机会。但是,被告态度十分坚决,必须解除合同且不给任何赔偿金,就连非法解除合同当月的工资都拖欠到2月23日才发,而且工资单直到现在也没有给原告。根据《退役军人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若干政策措施》(粤府办【2020】7号)第十一条等规定,特别是《退役军人保障法》第四十四条: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该法条是不附加任何前提条件的(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完善的体现);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7月11日答复原告也非常明确的表明“对首次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转业、退伍军人,企业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按规定将其军龄计算为本企业工龄,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在部队服役16年依法应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共17年,所以被告必须依法支付非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2倍赔偿金:17年*1月/年*7500元/月2倍=255000元; 2、原告在工作中发现,实际发到工资卡上的工资+原告社保缴费单位金额+原告社保缴费个人金额+原告公积金账户到账金额与年薪9万元(每月7500元)相差很远,原告多次与该党建指导员项目负责人***进行交涉,该项目负责人***一直回复说会在年度结束时按照9万元的年薪全部核算清楚,不会少给各位指导员一分钱。2020年2月到2021年1月共12个月,原告的所有至卡工资总额64919.37元+社保单位缴费总额4831.94元(该项依法由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用是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的)+社保个人缴费总额5261.3元+公积金到账总额4680元(其中有2340元公积金单位缴费部份依法应该由单位缴纳也是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的)=79692.61元,与招聘公告中年薪9万元还相差10307.39元被被告无故克扣,特别是2020年因疫情,政府已经减免了企业残障金的缴费,但被告却一直每月非法克扣原告75元(工资表中有扣款记录)去缴纳必须由被告承担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且当年这项缴费已经减免,被告用此虚构事项克扣工资性质非常恶劣,原告多次向被告阐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该怎么缴纳、按什么标准缴纳、申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法定依据。但是被告坚持要从所有员工中克扣这笔依法不应该由员工承担的钱。所以被告无故克扣的10307.39元必须依法退回。 3、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收到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1】XXXX号,该结论书显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确认原告在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5日,关于神经性耳聋的治疗属于旧伤复发。同年5月2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21】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2021年8月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1】XXXXX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该结论书明确写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国家标准,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登记为陆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国家标准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经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登记为未达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27日,并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广东省工伤**服务标准等相关规定,确认需要配置深耳道式助听器。由于被告不服上述鉴定结果,于2021年9月14日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被告的再次鉴定请求,通知原告反复多次到达指定医院进行再次鉴定后,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编号【2021】XXXXX号复查结论书,该结论书再次明确写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国家标准,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登记为陆级。据此,原告在被告派遣单位的工作时间内,旧伤复发,并且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鉴定劳动功能障碍陆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不能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鉴于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情况置之不理,而且明知原告在六级伤残情况下,被告依法没有用工选择权,但是被告完全无视法律威严、恶意践踏法律,不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自已相应的义务、不承担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为惩恶扬善,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恶意违法的所有不利后果: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至其退休当月(2039年9月)的六级伤残津贴,2021年标准为每月6757.2元:该伤残津贴标准的法律依据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4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7月22日发布“关于公布2020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待遇适用的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因原告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900元,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647元60%的4588.2元,所以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7647元的60%计算,又因被告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月平均工资为11262元,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647元,且被告为城镇非私营单位,所以依法按照广州市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262元计算,其60%为标准为6757.2元/月。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待遇适用的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也明确规定为6757.2元/月。被告支付的伤残津贴金额为6757.2元/月*224月=1513612.8元(发生工伤后单位非法解除合同的次月2021年2月到退休当月2039年9月共224个月)。 4、鉴于被告明知原告六级伤残,被告已经没有用工选择权的情况下,不与原告进行任何进行沟通商议,强行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完全无视法律威严、恶意践踏法律,不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自已相应的义务、不承担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为惩恶扬善,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恶意违法的所有不利后果,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到2039年9月共224个月的社保费用。根据《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退役军人部【2022】3号)第六条,原告个人缴纳部分依法须由被告承担,在计算社保费用标准的使用上,为了表达原告的诚意,此处计算标准不考虑社保缴纳基数的增长率,全部以当前的1608.16元(单位1101.38元、个人506.78元)计算,此项小计共1608.16元*224个月=360227.84元(发生工伤后单位非法解除合同的次月2021年2月到退休当月2039年9月共224个月)。 5、因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的工伤认定及工伤等级鉴定等事项,由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结果,被告反复多次申请复查鉴定,直到2022年7月25日,被告还在找理由申请让原告去指定的医院进行复查鉴定。原告也只有无助承受、别无选择。但是本应该由被告主导工伤认定鉴定申请,由社保部门支付的相关费用5120.85元,因为被告拒绝申请,现全部费用是原告垫付,这让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在工伤六级鉴定出来一年多以后都没有得到任何工伤待遇且没有收入的原告生活更是雪上加霜。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和鉴定的医疗及鉴定费用1241.81元,往返医院、鉴定机构和被告单位共14人次*130元/人次=1820元;因被告反复申请再次工伤鉴定的鉴定费用1188.04元,往返医院、鉴定机构共4人次*130元/人次=520元;检查治疗费用376.00元;此项小计共5145.85元。上述费用有些虽然发生在原告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后,但全部都是因为被告强行非法解除合同且拒不履行工伤事故中本应该承担主体责任却极力推卸所致,特别是反复多次申请让原告到指定医院复查鉴定导致产生相关费用。所以被告必须返还。 6、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8月2日做出(【2021】XXXXX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该结论书明确写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国家标准,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登记为陆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国家标准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经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登记为未达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27日。因2020年是党中央提出脱贫攻坚决策的收官之年,原告在工作单位是协助负责全市社会组织参与脱贫攻坚项目数据核实、统计与上报,政治要求和工作强度都非常高,所以在法定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带病坚持工作,没有请假停工休息,也只领取了正常的工资。所以被告需支付原告法定14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500元/21.75天*14天=4827.6元。 7、因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反复确认原告因公六级伤残伤残须法定配置助听器,直到2022年7月25日,被告还在找理由不认可需配置助听器法定事项,因被告拒不认可和配合上述鉴定结果,导致现在仍不能配置,请求判决被告支付50000.00元由原告自行配置助听器。 8、因原告因听力损伤仍在继续加重,还需继续长期治疗鉴定和调整伤残等级,且原告参与评残的左颞级蛛网膜囊肿手术,现经常有头疼头晕现象,在武警医院CT平扫显示现在有4.94*2.82*6.5CM的囊肿,需持续治疗。原告该部位2014年手术,且是参与评残部位。因为多部位有伤参与评残时,只取伤情严重部位的等级,不进行叠加。原告评残时的部位有受伤的耳朵和头部囊肿,耳朵的伤情级别较重,所以取该部位伤残级别。原告受伤的双耳朵听力损伤也会随年龄增加而更严重,都需要长期治疗。从现在到60周岁退休的18周年需长期的治疗。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用每年30000.00元*18年共540000.00元。 9、被告在得知原告受伤后,恶意拒绝依法履行工伤事故中法定的主体责任,被告明知已经没有用人选择权,还连夜强行非法的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非法强行剥夺原告受法律保护保留劳动关系工作到退休的工作权利。被告所表现出来的种种行为,完全忽视、执意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不但没有承担企业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还为了推卸责任,践踏法律以身试法。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明知故犯违法行为的所有不利后果。支付原告六级伤残一次伤残补助金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个月;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待遇适用的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规定月工资标准为6757.2元/月,上述共64个月6757.2元=432460.8元。 综上,根据《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退役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若干政策措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7月22日发布“关于公布2020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待遇适用的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广州市人社局的相关答复”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南方人力资源公司辩称:我司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主张,基于***以虚假资料骗取我司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我司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依法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且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在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1〕2131号《仲裁裁决书》后,我司对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8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57.60元的裁决结果虽有保留意见,但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申请撤销裁决。因此,我司不同意***在仲裁结果之外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恳请法庭依法驳回***除仲裁结果之外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的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2倍赔偿金25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 (一)***主张按我司受中共广州市委组织部委托发布的《中共广州市委组织部派遣合同制党建工作指导员公开招聘公告》确定其每月工资为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2100元,实际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奖金+其他津贴,每月工资均超过2100元。***从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其在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的应发工资(税前)合计总额为72529.83元,即月平均工资为6044.15元;实发工资(税后)总额为64919.37元,即月平均工资为5409.95元。显然,***主张以7500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主张其在部队服役16年与在我司工作年限累计17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第一项:“关于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年限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军龄是否计算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工作年限的复函》(粤劳社函[2002]250号)意见:“根据国家现行规定,转业、退伍军人被安置、分配或招收到企业工作的,其军龄应计算为本企业的连续工龄”,鉴于我司不是***退役复员时的接收安置单位或首次招收单位,不具备部队服役军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的条件,故***主张其在部队服役16年军龄与在我司工作年限累计17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的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2倍赔偿金25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 二、***的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返还被克扣的工资10307.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如前所述,***主张其每月工资为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每月工资,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从未对每月工资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显然,***主张我司无故克扣其10307.39元没有任何依据。因此,***的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返还被克扣的工资10307.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 三、***的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自2021年2月至其退休当月(2039年9月)的六级伤残津贴151361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鉴于***与我司均已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且***已主张经济赔偿金,故其主张自2021年2月至2039年9月的六级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第3项诉讼请求依法必须予以驳回。 四、***的第4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自2021年2月至其退休当月(2039年9月)的社保费用360277.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 如前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劳动者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鉴于***与我司均已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且***已主张经济赔偿金,故其主张自2021年2月至2039年9月的社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第4项诉讼请求依法必须予以驳回。 五、***的第5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相关鉴定费用5120.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在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其在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的鉴定费用应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同时,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故***无权再向我司主张其在2021年5月后的各项费用。因此,***的第5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相关鉴定费用5120.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 六、***的第6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1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82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鉴于***在2020年7月14日至7月24日期间正常出勤,我司已向其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且***的停工留薪期鉴定是在2021年8月2日作出,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不存在再计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因此,***的第6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1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82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 七、***的第7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配置助听器费用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于***已参加工伤保险,故其配置助听器的费用应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因此,***的第7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配置助听器费用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 八、***的第8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后续治疗费5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 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且***已向我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不论***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是否客观,均与我司无关。因此,***的第8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后续治疗费5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 九、***的第9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43246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依法无权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我司同意按仲裁结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57.60元,但不同意***的第9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鉴于***在仲裁结果之外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除仲裁结果之外的全部诉讼请求,切实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次申请劳动仲裁情况:***就其与被告南方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21年2月7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39年9月30日的伤残津贴1513612.80元;三、被告补发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少发的工资10225.5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医疗费和鉴定费共5145.8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827.6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39年9月30日的社保费用360227.84元;七、被告支付原告配置助听器的费用5000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540000元;九、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11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57.6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该委于2022年8月12日就上述仲裁请求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1】2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南方人力资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8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57.60元;二、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工作岗位:党建指导员; 二、2020年2月1日至4月工资支付情况:正常支付工资; 三、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方式:原告看到被告在2019年12月的公开招聘公告后,通过报名、审核、考试和面试等程序,进入被告处工作;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期限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没有办理续订合同手续; 五、工作时间:按照广州市国家机关的工作时间,每周休息2天; 六、工资支付时间和形式: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一个月工资,需要办理工资签收手续,也有发放工资条; 七、2020年7月14日至7月27日工资支付情况:原告在2020年7月14日至7月27日正常出勤,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 八、工伤保险参加情况: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的工伤保险; 九、受伤及工伤认定情况: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多次参加实弹训练,学习、抢险救灾等导致耳朵受伤,2015年11月被中国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卫生部评定为“因公七级残疾”。2020年7月14日,原告发现耳鸣加重听力下降,自行到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感间神经性听觉丧失(重度)。广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于2020年12月10日为原告换发“因公六级”残疾军人证。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925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视同为工伤,用人单位名称为被告; 十、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46816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27日,需要配置耳道式助听器一台;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70782号《复查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 十一、“三金”支付情况: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支付情况:该款项费用390元由原告支付; 十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支付。 双方有争议事项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一、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在仲裁阶段,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在仲裁阶段其是认为应当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同意在2021年1月27日解除合同,但是其同意后,被告并没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付,因此其现在不确认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合同,认为解除时间应当以广州市劳动人力鉴定委员会最后一次复查结论书出具之日,即2022年8月12日。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单位决定2021年1月27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1月27日前到本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系被告无正当理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21年1月27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亦未再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 二、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发布的《中共广州市委组织部派遣合同制党建工作指导员公开招聘公告》(以下简称:招聘公告),约定原告的年薪为9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72529.82元,还欠17470.18元未支付。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75元,合计825元。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由被告承担,且国家在2020年也减免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共广州市委组织部派遣合同制党建工作指导员公开招聘公告、流水明细清单、实际收入统计表等证据材料。 被告主张:招聘公告并不是确定原告工资标准的依据,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依法应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2100元,但原告实际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奖金+其他津贴,每月工资均超过21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任何年薪的概念,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原告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100元+绩效奖金+其他津贴+高温补贴(部分月份)-社保及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 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招聘公告证明其年薪是90000元,但该公告里约定的年薪,包含税前工资、社保及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社保及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等费用,而不是单指原告实收的工资总额。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依法应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工资统计表,显示原告每月应发工资均超过4700元,远远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已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从其工资中扣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少发工资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少发的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看到被告2019年12月的公开招聘公告后,通过报名、审核、考试和面试等程序,于2020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月26日,当天晚上,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当时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被告是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认为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而原告在部队服役16年应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在被告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共17年,被告必须按17年的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5000元。根据招聘公告,原告年薪90000元,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7500元。 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到岗时间是2020年4月14日,但被告于2020年2月已经开始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以劳动合同到期,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7日正式解除。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6044.15元。 经查,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单位决定2021年1月27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1月27日前到本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是2020年4月14日,但工资表显示被告从2020年2月1日开始已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20年2月1日。 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无正当理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是通过公开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并不是原告的接收安置单位,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转业退伍后首次领取经济补偿,因此原告主张要把其16年军龄累计到被告的工作年限里,并支付累计工龄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核算出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44.1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半年不足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88.30元(6044.15元/月×2个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21年2月1日至2039年9月30日伤残津贴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是工伤六级伤残,依法被告是不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但实际上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7日已经解除,所以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至其退休当月,即2039年9月。 被告主张:伤残津贴是以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也已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即在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给原告,不存在由被告支付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27日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39年9月30日伤残津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伤鉴定医疗费和鉴定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帮助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和鉴定,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2020年7月14日到广东省荣军医院医疗费为253.76元,2020年7月15日到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费为147.77元,2021年1月26日到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费用为390元,2021年4月25日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复查的挂号费为20元,2021年5月20日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复查的挂号费为20元,2021年6月6日到南方医院鉴定检查费用为410.28元,上述第一次工伤认定费用合计1241.81元。2021年9月23日南方医院挂号费为10元,2021年9月26日南方医院治疗费用为889.72元,2021年9月23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医疗费为288.32元,上述第二次鉴定费用合计1188.04元。2022年5月2日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费用为376元。第一次治疗往返医院和单位14人次,每次误餐费、往返车费等共130元,合计1820元;第二次治疗往返医院和鉴定机构4人次,每次误餐费、往返车费等共130元,合计520元。 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张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供该主张与视同工伤及听力障碍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述头部脑蛛网膜术后七年复查,显然与本案视同工伤,听力障碍,不存在任何关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鉴定医疗费和鉴定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原告在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应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至于原告主张2021年5月后的各种费用,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7日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各项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在2020年7月14日至7月27日正常出勤,被告只支付了原告该期间正常出勤的工资,但原告在该期间是停工留薪期,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被告主张: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7月14日至7月27日的工资,且原告该停工留薪期鉴定是在2021年8月2日作出的,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不存在再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在2020年7月14日至7月27日正常出勤,被告也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被告支付的该工资是属于原告正常劳动所得工资。而2020年7月14日至7月27日系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时间段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核算出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777.84元,即2020年7月14日至7月27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696.3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社保费用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六级伤残人员的社会保险,无论是个人部分还是单位部分均应由单位承担。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2月至2039年9月的社保费用360227.84元。 被告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在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不存在个人和单位承担部分均由被告缴纳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39年9月30日社保费用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配置助听器费用问题。 原告主张: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需要配置双耳听力助听器,该助听器需要被告配合才能配置,现因被告不配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 被告主张:被告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未能证明配置助听器的费用是多少元。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执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已鉴定需要配置助听器,原告也已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配置助听器的费用应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置助听器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三项一次性工伤待遇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已被有关部门认定视同为工伤及被鉴定为陆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有参加工伤保险,但由于原告是陆级伤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被告提出的,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核算出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777.84元,低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即2020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6757.20元(11262元×60%),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6757.2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上述两项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6757.20元/月×4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57.60元(6757.20元/月×8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在部队受伤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在头部还有囊肿,每年均需要治疗,原告预估每年治疗费用为30000元;后原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国家规定,六级伤残是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但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后续的治疗费用540000元。 被告主张: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的病情无法证明与视同工伤的听力障碍存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前述也已经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五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第一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军龄是否计算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工作年限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8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5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6.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方人力资源评价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